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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81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万育明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育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1民初224号原告万育明,男,汉族,1973年9月24日出生,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委托代理人胡建平,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孝感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黄陂路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058131708J。代表人吴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思民,湖北德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万育明诉被告永安财保孝感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永安财保孝感支公司不服本院做出的(2016)鄂0981民初470号民事判决,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7日做出(2016)鄂09民终1185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育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平,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思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育明诉称:2014年12月27日20时26分,原告万育明驾驶鄂K×××××小型普通客车沿应城市蒲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老车站路段时,与在事故地点行人吴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吴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对此交通事故,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万育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原告万育明一共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46万元。2015年12月3日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告涉嫌交通肇事罪向应城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应城市人民法院对案件事实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3月8日对原告做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的刑事判决。另,原告万育明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21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永安财保孝感支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现发生保险事故,原告对受害人近亲属已经进行了赔偿,被告永安财保孝感支公司理应按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现请求判令被告永安财保孝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给付原告万育明保险赔偿金420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万育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万育明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证据二、驾驶证、行车证。证明原告具有合法驾驶行驶资格。证据三、火化证明、死亡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吴某因交通事故死亡。证据四、《公证书》。证明被害人吴某生前长期在应城市城区居住和生活,原告按城镇标准对受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证据五、医疗费及清单。证明被害人吴某因抢救发生的医疗费用39867.49元。证据六、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原告与被害人近亲属经应城市交警大队调解达成赔偿协议书,对被害人近亲属赔偿46万元。证据七、《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涉嫌犯罪,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这一事实。证据八、《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经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死亡,案发后对被害人近亲属赔偿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46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的事实。证明原告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证据九、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孝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证据十、证人陈某、张某、曾某证言及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在被告永安财保孝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证人陈某代为办理的,原告投保时被告永安财保孝感支公司除了向原告交付保险费收款收据外,没有交付保险合同和保险单,被告没有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原告进行提示、告知和说明。证据十一、证人陈某、张某、曾某身份证及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证明三位证人身份情况均具有保险代理人从业资格。被告永安财保孝感支公司辩称:一、本案肇事司机存在驾车逃逸行为,不应赔偿。二、驾驶员存在酒后驾驶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收到了保险合同,应该知道保险合同的内容。四、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永安财保孝感支公司提供如下证据以证明其抗辩。证据一、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条款。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万育明告知了相应的保险条款和免责条款。证据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条款。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万育明告知了相应的保险条款和免责条款。证据三、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投保单和车险诚信承诺书和理赔服务提示书。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万育明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并且原告万育明在提示书上有其本人签名。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有酒后驾驶,交通事故发生后有肇事逃逸的行为。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七、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提出证据三证明死者吴某家庭住址系农村;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该买卖合同不能证明吴某家庭住址在城镇;对证据五提出异议认为该票据未加盖医院印章,无出院记录,该证据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六提出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证实该赔款已经履行;对证据九提出已经尽到解释说明义务并交付了保险单和保险条款。原告证据十、十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一、二系被告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不能证明该格式条款的内容已向原告进行提交和告知说明;对证据三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万育明本人的签名系他人伪造,被告没有向原告就保险条款和免责条款有任何提示和说明;对证据四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肇事逃逸的表述没有被应城市人民检察院和应城市人民法院采信,原告没有肇事逃逸这一事实,事故认定书中关于肇事逃逸的记载不符合事实。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对被告永安财保孝感支公司和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公司进行了调查,经查实,证人陈某、张某系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公司保险业务代理人,原告万育明2014年7月14日在被告永安财保孝感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系是陈某代为办理。本院认为:原告万育明提交的证据一、二、七、八、九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万育明提交的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上记载的死者吴某的户籍所在地与身份信息一致,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证四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证五系交通事故发生后为抢救受害人吴某实际产生的费用,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的已经应城市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十一中证人陈某证言,结合本院依职权对信泰人寿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公司和被告永安财保孝感支公司的调查,其证言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张某未出庭作证,对其所出具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曾某出庭时未向本院提交身份信息证明,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未经原告本人的签名确认,不足以证明被告条款内容对原告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中其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且申请对笔迹进行司法鉴定,因被告不配合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提交有原告签名的相关证据原件,导致鉴定不能进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四系公安机关对万育明涉嫌交通事故罪抓获过程,其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在应城市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中未做认定,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以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7日20时26分,原告万育明酒后驾驶鄂K×××××面包车沿应城市蒲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老车站路段时,未保持安全车速,将在蒲阳大道上清除渣土的被害人吴某撞倒,造成吴某特重型颅脑损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万育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月18日,经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原告万育明共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其他损失及精神抚慰金等合计46万元;现场施救费、法医鉴定费等由万育民承担。2015年12月3日,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告涉嫌交通肇事罪向应城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6年3月8日,应城市人民法院以原告犯交通肇事罪,做出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的刑事判决。同时查明,原告万育明所驾驶的鄂K×××××面包车于2014年7月14日经信泰人寿保险股份公司孝感公司保险业务代理人陈某代为在被告永安财保孝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万育明仅收到被告永安财保孝感支公司出具的交纳保险费发票,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21日二十四时止,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死者吴某(1952年1月8日出生)生前自2012年4月始至其发生交通事故,一直居住在应城市城中办事处××路欧景花翠鸣居五栋24号。本院认为,本案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原告在被告处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时,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也出具了保险单,应视为双方间保险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永安财保孝感支公司是否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二、被告永安财保孝感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三、原告万育明向受害人吴某近亲属的赔偿金46万元是否超赿了法定标准。一、关于被告永安财保孝感支公司是否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了饮酒、醉酒驾驶机动车是法律禁止性行为。原告万育明饮酒驾驶,属法律禁止性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按照上述规定,原告万育明饮酒驾车不是被告保险公司当然的免责事由,被告永安财保孝感支公司是否免责,应证明其已将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向原告万育明尽到了提示义务。本案中,原告万育明办理保险时,被告永安财保孝感支公司仅交付保险费收款发票,未交付保险单或者保险单,且被告永安财保孝感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保险单上的投保人“万又明”签名非原告本人所签,应视为被告永安财保孝感支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对其辩称已向原告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证据不充分,应予以驳回。二、关于被告永安财保孝感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本案中,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并收到了保险费收款收据,保险合同正式成立并生效。在保险期间原告万育明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死亡,应属于保险责任事故,原告万育明已经对受害吴某本近亲属进行了赔偿,被告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保险理赔”。三、关于原告向受害人近亲属的赔偿金46万元是否超赿了法定标准的问题。根据原、被告举证情况以及法定赔偿标准,本院认吴某本在本案中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如下:1吴某本因此事故死亡在应城市人民医院抢救支出治疗费39867.49元。上述费用有医疗单据为证。2、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12月,死吴某本生前一直居住应城市城中办事处××路路欧景花翠鸣居五栋24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对受害人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按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应赔偿丧葬费为38720元/年÷12月×6月=19360元、死亡赔偿金22906元/年×(20年-3年)年=389402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事故造吴某本死亡,对其家属必然造成较大的创伤,精神上遭受较大痛苦。精神上的损害是难以用金钱衡量的,为了给死者亲属以心灵上和精神上的抚慰,应给予一定数额的金钱赔偿。结吴某本家属受伤害程度及肇事双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等因素综合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0元为宜。综吴某本死亡后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损失共计498629.49元,原告向受害人近亲属赔偿46万元未超过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永安财保孝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2万元(其中交强险1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的诉求予以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200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3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勇人民陪审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丁昌洪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景 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