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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02民初2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陈训田与刘志银、袁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训田,刘志银,袁军,马国志,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02民初2670号原告陈训田,男,1973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委托代理人张红,女,1976年6月29日生,是陈训田妻子。委托代理人查君舰,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银,男,1972年9月18日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薛开元,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军,又名袁爱卿,男,198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罗山县。被告马国志,男,1970年4月13日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原波,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陈训田与被告刘志银、袁军、马国志、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陈训田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训田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436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杨家全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魏 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