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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5民初2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陈明扬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林卓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2161号原告:陈明扬,男,197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崇烈,系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剑灵,系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东华二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893938281D。负责人:陈焯燕。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柏念,系广东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林卓龙,男,198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明扬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第三人林卓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剑灵、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柏念及第三人林卓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56.5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日,林卓龙驾驶的粤J×××××号轿车在新会××七堡李锦记路段与陈明扬驾驶的粤J×××××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明扬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门市××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837.61元。本次交通事故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调查认定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编号:No2016007104)。原告陈明扬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林卓龙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进行伤残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为拾级伤残。经查,粤J×××××号车在被告处购买车辆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现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已造成原告以下经济损失。具体计算如下:1、医疗费17001.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3、后续治疗费7000元;4、残疾赔偿金69514元(按广东省2016年城镇人均纯收入为34757元/年计,34757元/年×20年×10%=69514元);5、伤残鉴定费用2050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7、护理费1400元(100元/天×14天);8、误工费17472元,建筑行为日平均收入168元,住院14天,医嘱休息3个月,168元/天×104天=17472元。其中,医疗项25401.61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余下15401.61元由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按30%的责任赔付4620.48元;残疾赔偿项95436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上述被告应付各项损失合计110056.50元,扣除被告赔付的10000元,被告仍应赔付100056.5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一、被保险车辆(牌号:粤J×××××)在我司购买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9月23日至2017年9月22日,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我司对被保险车辆因为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在核实肇事双方车辆行使资格及驾驶员的驾驶资格后,同意按《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的项目及标准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在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部分损失,根据被保险车辆驾驶人的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二、我司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项目及数额有如下意见:1、医疗费用。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核定医疗费用。医疗费用自费药应酌定扣除10%。后续医疗费用过高,且还没有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住院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对该主张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4、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对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伤残等级没有意见,经过我司调查核实,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内容不属实,没有居住证印证,并且事故前原告也没有固定的工作单位,打临散工为生,月收入不稳定,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应当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于我司的保险赔偿范围,我司对鉴定费2050元不负责赔偿。5、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经过我司调查核实,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内容不属实,没有居住证印证,并且事故前原告也没有固定的工作单位,打临散工为生,月收入不稳定,原告主张按建筑行业平均收入168元/日标准计算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身体遭受损害程度、原告承担责任能力、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计算。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以1000元为宜。7、诉讼费。我司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仅是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支付赔偿金责任,诉讼费应当由事故责任方按责承担,诉讼费不属于我司的保险责任范围。第三人林卓龙述称:原告没有起诉我,现在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就可以。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居住证明》、《基建施工人员资格从业证书》,用于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住事建筑行为且有稳定的收入;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的主张。对于被告提供的《保险调查报告》,用于证明原告居住证明内容不属实、原告没有固定的工作收入,是从事临散工作;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并认为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门牌可能笔误,但不影响原告居住情况。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待结合其他证据和事实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日18时45分,原告陈明扬驾驶粤J×××××的二轮摩托车自东向西方向行驶至江门市××区××七堡李锦记路段时,因措施不当与由第三人林卓龙驾驶的粤J×××××小型轿车(行驶方向自东向西)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于2016年8月1日作出第201600710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明扬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人林卓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明扬随即被送到江门市××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8月15日出院(共14天),共用去医疗费17001.61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为其垫付10000元。原告出院后,江门市××区中医院向其出具疾病证明书二份,诊断原告伤情为:左桡骨下段骨折伴下尺桡关节半脱位(盖氏骨折)。同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3个月、继续门诊随访治疗,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物需要住院费用约7000元。另查明,第三人林卓龙是粤J×××××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该车还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是从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22日止。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处理作出的第201600710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明扬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人林卓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粤J×××××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时,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该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第三人林卓龙按责赔偿。因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碰撞,根据事故当事人责任的大小,第三人林卓龙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7001.61元。有相应的收费票据和费用清单予以证实,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1400元。原告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69514元。有相应的病历、出院记录、医院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定为十级伤残时年满45周岁,虽然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能举证证明其已离开其家乡在本地工作及居住多年,从事建筑行业,其经济收入来源依靠打工收入,已完全脱离了农业生产经营,故此原告诉请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0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69514.40元(34757.20元/年×20年×10%),现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69514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4、伤残鉴定费用2050元。鉴定费用是诉讼参与人辅助诉讼的费用,属于诉讼费用,应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但原告在其总损失之内主张鉴定费用,是原告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因伤致残,确实给其今后的生活和工作带来一定的不便,精神受到一定程度的痛苦,故原告方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有理,但其诉请5000元金额过高,而被告辩称为1000元过低,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3000元为宜。6、误工费16045.35元。原告因伤而导致持续误工,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误工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及医嘱休息时间,原告共误工104天(14天+3个月),而原告事故前是从事建筑行为,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建筑业56313元/年标准计算,故此原告的误工费为16045.35元(56313元/年÷365天×104天),原告诉请误工费17472元过高,应以本院核实为准。7、后续医疗费7000元。有医疗机构的医嘱予以证实,且该费用必然发生,故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陈明扬的损失合共117410.96元。属于死亡伤残限额项下的有残疾赔偿金69514元、护理费1400元、误工费16045.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伤残鉴定费用2050元,合计92009.35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给原告。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1700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合计25401.61元,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了10000元给原告,余款15401.61元(25401.61元-10000元),由第三人林卓龙赔偿4620.48元(15401.61元×30%)给原告。因粤J×××××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粤J×××××小型轿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其损失,并未超出投保的机动车保险赔偿限额,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件受理费属于诉讼费用范畴,而非人身损害的法定赔偿项目,根据规定,诉讼费用应由原告在立案时向法院预交,案经审理后再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此,本院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明扬96629.83元;二、驳回原告陈明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1111.17元,由原告陈明扬负担39.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伟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栩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