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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刑终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熊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雄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刑终91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雄,男,1981年8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津市,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住津市。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津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12月30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澧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津市市看守所。辩护人汪辉,湖南鼎鸣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审理津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雄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作出(2016)湘0781刑初4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熊雄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2017年5月9日,津市市人民法院将案卷移送本院,同年5月12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决定开庭审理,于2017年5月18日通知常德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同年6月16日,常德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完毕。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雄及其辩护人汪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11月初至12月26日晚,被告人熊雄先后3次向吸毒人员赵某、张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1.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8粒约0.72克,收取毒资570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5年11月初一天上午,吸毒人员赵某与何某到津市购买毒品。赵某与被告人熊雄电话联系后,约定在津市市九澧广场附近交易。赵某与何某开车赶到约定地点后,熊雄将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约0.09克)、约0.3克甲基苯丙胺交给赵某,赵某付给熊雄100元现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熊雄没有异议,且有经质证、认证的手机通话详单,证人赵某、何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熊雄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2015年12月25日晚上,被告人熊雄接到吸毒人员赵某购买200元毒品的电话后,要求赵某到津市市九澧广场附近交易。赵某和曹某开车到九澧广场附近后,熊雄将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约0.18克)、约0.6克甲基苯丙胺交给赵某,赵某付给熊雄200元现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熊雄没有异议,且有经质证、认证的手机通话详单、证人赵某、曹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熊雄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2015年12月26日晚上,吸毒人员张某在徐某家找熊雄买300元的毒品,熊雄遂将随身携带的5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约0.45克)、约0.6克甲基苯丙胺交给张某,张某付给熊雄270元现金。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手机通话详单,证明2015年12月26日晚至27日凌晨,张某183××××8923的手机号码与被告人熊雄152××××8877、181××××6777的手机号码有通话记录。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26日下午,他和熊雄一起在熊雄前女友徐某家吃过晚饭后,熊雄担心徐某情绪不好,要他照看一下徐某,他答应后怕自己无聊,便想找熊雄买300元的毒品。熊雄给了他1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5粒麻古和少量冰毒,因他身上现金不够,熊雄只收了他270元钱。他在徐某家用烤吸的方式吸食了部分毒品后便离开了。3、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的一天下午,她的前男友熊雄因怕她分手后心情不好,喊张某来她住处照顾她。他们3人一同在她家吃了晚饭后,熊雄和张某就出去了一会。凌晨1时许,张某又到她家来,在她家坐了一会儿,并吸食了毒品,张某毒品的来源她不清楚。4、被告人熊雄的供述,证明2015年12月26日晚上,他和徐某、张某3人在徐某家吃晚饭,饭后他准备回家,又担心徐某情绪不好,便要张某照看一下。张某表示自己一个人待着无聊,找他买点毒品吸,他便将随身携带的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5粒麻古和0.6克左右冰毒给了张某,只收了张某270元钱。另查明,2015年12月27日,民警在被告人熊雄位于津市桑园小区的租住屋内对其实施抓捕时,当场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5包及电子秤、吸管等物品。经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在熊雄住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净重共计7.94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现场照片,证明2015年12月27日,澧县公安局干警从熊雄租住处现场查获疑似冰毒、麻古共5包,吸管、吸壶等吸毒工具的外貌特征。2、澧县公安局澧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12月27日在熊雄家查获毒品时,有4名民警在场。现场照片仅有1名民警签名是办案民警疏忽造成的。3、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澧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于2015年12月31日收缴了熊雄持有的疑似冰毒6.27克、麻古0.27克及冰毒麻古混合物1.31克。4、澧县公安局澧阳派出所出具的关于收缴毒品数量的情况说明,证明该案中疑似毒品的送检时间是2015年12月30日,送检后,民警将剩余毒品带回并上缴,因样本(4)中的绿色药丸被全部取样,故未进行收缴登记,而其他剩余毒品重量则是按照送检时的实际净重填写。5、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她是被告人熊雄的女友。2015年12月27日晚,公安民警在她与熊雄租住的津市桑园小区房内,当场搜出冰毒、麻古、吸毒工具、电子秤等物品并带走了。6、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常公物鉴(理化)字[2015]1183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白色晶体1包净重6.27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送检白色晶体与红色药丸混合物2包,净重1.31克、红色药丸1包,净重0.27克、绿色药丸1包,净重0.09克,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本案的全案性证据:1、被告人熊雄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熊雄的个人基本情况。2、湖南省澧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熊雄被抓获归案的情况。3、澧县第三人民医院刑拘人员体检表,证明被告人熊雄2015年12月28日入所前在医院体检合格。4、澧县看守所收押人员健康检查登记表、新收押人员一周身体状况跟踪检查记录、谈话教育记录,证明被告人熊雄在2015年12月30日入所体检时身体正常、无外伤。5、津市市人民法院(2014)津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津市市看守所津看刑满释(2014)014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熊雄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津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6、澧县公安局湘澧公禁毒尿检(2015)第458、466、467号尿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5年12月28日,该局对赵某、张某、熊雄进行了尿样现场检测,3人甲基安非他明类毒品检测结果均是阳性。7、辨认笔录,证明在澧县公安局干警的组织下,证人张某、赵某分别从2组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中辨认出7号、6号照片中的人就是给其贩卖毒品的男子熊雄;被告人熊雄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中辨认出5号、8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从自己手中购买毒品的赵某、张某。8、熊雄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证明2015年12月28日,澧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对被告人熊雄的讯问过程。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熊雄明知是甲基苯丙胺类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数量达10.1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熊雄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熊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被告人熊雄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判认定第三笔其向张某贩卖毒品的事实错误,其没有收张某的钱。2、公安机关扣押、送检毒品疑似物的同一性不能确定,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告人熊雄的辩护人汪辉提出:1、原审认定第三笔贩卖的事实证据不足,熊雄的有罪供述系受到刑讯逼供作出的,张某的证词系诱供作出的。2、公安机关在熊雄家中查获的毒品没有扣押清单,扣押毒品与送检毒品同一性存疑,查获毒品应不予认定为贩卖的数量。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职检察员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二审期间,出庭履职检察人员向本院提交了澧县公安局澧阳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张某到案的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12月27日晚上,公安机关在津市市桑园小区熊雄租房内将熊雄、胡某、张某传唤到澧阳派出所。经连夜询问,张某供认在熊雄前女友徐某家中找熊雄购买毒品并支付了270元现金的事实。公安机关询问过程合法,没有诱供、恐吓行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雄违法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甲基苯丙胺类毒品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熊雄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第三笔熊雄向张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是否成立。上诉人熊雄供述的证据效力:澧县第三人民医院刑拘人员体检表、澧县看守所健康检查登记表、谈话教育记录及同步录音录像均能排除熊雄在侦查阶段受到刑讯逼供的行为。同步录音录像显示熊雄对贩卖的金额虽然有多次供述,但其对贩卖的事实并无异议,故该有罪供述应作为定案证据采用。证人张某证言的证据效力:证人张某证言的取得,系公安机关在熊雄出租屋抓获熊雄、张某后,连夜审讯,张某主动交代了其找熊雄购买毒品的经过,该证言搜集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熊雄的供述相互印证,应作为证据采用。结合上诉人熊雄的供述及证人张某的证言,两人在交易时间、地点、毒品数量、毒品外包装、交易金额等细节上能够相互印证,另有手机通话详单予以佐证,足以认定熊雄向张某贩卖毒品的事实。虽然上诉人熊雄及证人张某均翻供,但二人均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故对上述诉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公安机关在熊雄家中查获毒品与送检毒品的同一性。公安机关扣押文书记录的时间与公安机关搜查房间的时间存在误差,但该搜查活动公安机关进行了拍照,见证人胡某全程予以见证,上诉人熊雄也对搜出的毒品进行了指认,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在熊雄住处查获毒品的事实。另搜查照片显示公安机关在熊雄住处查获白色晶体1包、白色晶体与红色药丸混合物2包、红色药丸1包、绿色药丸1包,该5包毒品的包装形态与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送检物证及样本形态及上诉人熊雄供述的毒品外包装形态均一致,足以认定查获毒品与送检毒品的同一性。公安机关从熊雄住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类毒品7.94克依法应计入贩卖的数量中,辩护人的该辩护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詹仕萍审判员  朱建明审判员  李 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郑 凡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