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81民初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柏艳艳与乐陵圣安口腔诊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艳艳,乐陵圣安口腔诊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81民初685号原告:柏艳艳,女,1995年11月1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乐陵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坤,男,1993年6月16日生,汉族,住乐陵市城区。与柏艳艳是夫妻关系。被告:乐陵圣安口腔诊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乐陵市振兴西路西首。法定代表人:付玉霞。原告柏艳艳诉被告乐陵圣安口腔诊所有限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艳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陵圣安口腔诊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如下:一、请求贵院判决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自2016年4月12日-2016年9月13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未履行部分即6600元。二、请求贵院判决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自2016年7月13日-2016年9月13日的应涨工资差额共计600元。三、请求贵院判决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自2016年4月4月12日-2016年9月13日的加班费共计24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担任口腔助理一职。被告在入职商谈时答应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并在三个月试用期过后工资由1500元∕月主涨到1800元∕月(试用期工资为1500元∕月)。但是入职之后,被告却迟迟不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多次要求未果。在三个月试用期过后,被告既未以试用期不合格为由辞退原告,也未按照约定涨工资,并在原告对其询问时百般推脱。(公司上下班均有打卡记录,由公司保管,请法院要求被告提供我的2016年4月12日-2016年9月13日间的考勤记录)。原告于2016年9月13日正式离职。另外,在职期间原告每周只休息一天(以公司保管的打卡记录为准),原告为被告加班,但是被告却没有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为原告安排补休,也没有按规定为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均为零。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领导协商要求支付,被告均予以拒绝。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申请起诉,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到被告处工作,担任口腔助理一职。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三个月,原告的月工资1500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6年9月13日辞职。从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5月15日,被告给原告发放工资980.77元,在此期间,共包含5个双休日,共计10天,另包含着从4月30日-5月1日(星期六)、5月2日(星期日)“五一”节假日三天;从2016年5月16日-2016年6月11日,被告给原告发放工资1378.89元,在此期间,共包含4个双休日,共计8天,另包含着从6月9日-6月11日(星期六)“端午”节假日三天;从6月12日-7月11日,被告给原告发放工资1403.46元,在此期间,共包含4.5个双休日,共计9天;从7月12日-8月13日,被告给原告发放工资1416.67元,在此期间,共包含4.5个双休日,共计9天;从8月14日-9月10日,被告给原告发放工资1472.22元,在此期间,共包含4个双休日,共计8天;原告后于2016年9月13日离职,2016年10月10日,原告为被告发放工资604.6元。从2016年4月12日-2016年9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共计工作5个月零1天,被告给原告实际发放月平均工资1451.32元。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用人单位排班表体现,原告在被告上班时,原告每周的星期四休班一天。2016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的工作人员白某某的谈话录音体现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1500元,到第四个月,原告主张应当给原告涨工资,对此,白某某表示“我给你问问”;2016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李某的通话录音体现李某于2016年9月1日在按1500元给原告发放工资前,曾与被告的工作人员张主任、白主任说过仍按月工资1500元给原告发工资,两主任未表示反对;2016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的工作人员白某某的谈话录音体现原告将在明天辞职,且原告称原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应在8月份将其工资涨到1800元,而白某某做出了既未肯定又未否定的表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工资卡明细、三份录音材料、用人单位排班表、乐劳人仲案字(2016)第026号仲裁裁决书,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调取的乐劳人仲案字(2016)第026号仲裁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材料、工资卡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均能体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被告应给原告每月发放月工资1500元,而被告给原告实际发放月平均工资1451.32元。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考勤记录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而被告乐陵圣安口腔诊所有限公司在仲裁庭审及本案诉讼过程中,均未提供对原告柏艳艳的考勤记录,由此本院根据被告给原告发放月平均工资1415.32元的情况,推定柏艳艳每月请假将近两天,根据每月双休日的数量及节假日的实际情况,被告不应扣发原告的工资,应按每月1500元足额发放,根据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共计5个月零1天的实际情况,故被告应给原告补发工资(1500元-1415.32元)×5个月+(1天×1500元/30天)=473.4元。关于原告主张加班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由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供的用人单位排班表及原告的陈述,证明原告存在着加班的事实,对此,原告应依法出具被告对原告的考勤记录,原告拒不提供考勤记录,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以上证据体现了原告每周星期四休班一天的情况及本院推定原告平均每个月另请假两天的情况,从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5月15日,共包含5个双休日,共计10天,同时包含着从4月30日-5月1日(星期六)、5月2日(星期日)“五一”节假日三天,原告应共计休班11天,而原告实际休班7天(每周四休班一天,共计5天,另请假两天),剩余四天,按照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计算,原告每周应当休息1.5天(不含节假日),即原告在该月至少应当休息7.5天,而原告实际休息7天,应当视为加班0.5天,按照劳动法四十四条规定,…,(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的规定计算,休息日加班费应为(0.5天×1500元/30日×200﹪)50元,五一劳动节加班费应为(3天×1500元/30日×300﹪)450元。从2016年5月16日-2016年6月11日,共包含4个双休日,共计8天,另包含着从6月9日-6月11日(星期六)“端午”节假日三天,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推定原告每月另请假两天的情况,原告应当最少休息6天,而原告实际休息了6天,故本月加班费应为端午节加班费(3天×1500元/30日×300﹪)450元。从6月12日-7月11日,共包含4.5个双休日,共计9天,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推定原告每月另请假两天的情况,原告应当最少休息6.75天,而原告实际休班6.5天,加班费应为(0.25天×1500元/30日×200﹪)25元。从7月12日-8月13日,共包含4.5个双休日,共计9天,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推定原告每月另请假两天的情况,原告应当最少休息6.75天,而原告实际休班6.5天,加班费应为(0.25天×1500元/30日×200﹪)25元。从8月14日-9月10日,共包含4个双休日,共计8天,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推定原告每月另请假两天的情况,原告应当最少休息6天,而原告实际休班6天,原告在该月不应存在加班的情况。综上,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加班费1473.4元(含应补发的工资)。原告主张被告应予给付2016年7月13日至2016年9月13日应涨工资600元,并提供了3份录音资料印证该主张,对于该三份录音资料的真实性,被告在仲裁庭审笔录中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对象有异议,并称双方口头约定原告的工作达到了被告的要求,被告再给原告涨工资,而原告没有达到被告的工作要求,故而就一直没有给原告涨工资。从该三份录音资料体现,原告向被告的工作人员主张被告应给其涨工资的事实,而被告的工作人员均未作出肯定或否定的事实,故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自2016年4月12日-2016年9月13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6600元,因为原告与2016年4月12日到被告处工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被告应予支付给原告从2016年5月12日至2016年9月13日(四个月零一天)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另一倍60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劳社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陵圣安口腔诊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柏艳艳支付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6050元;二、被告乐陵圣安口腔诊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柏艳艳支付加班费1473.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乐陵圣安口腔诊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祁生人民陪审员 王 栋人民陪审员 高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