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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05民初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魏玉玲与吕利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玉玲,吕利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5民初837号原告魏玉玲,女,194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嵩县人,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代理人张博,河南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瑶,河南弘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吕利凡,女,1979年4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伊川县人,无业,住洛阳市老城区。委托代理人郝军军,男,197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无业,住洛阳市老城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负责人刘建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俊梅,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魏玉玲诉被告吕利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玉玲的委托代理人张博、李瑶和被告吕利凡的委托代理人郝军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俊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玉玲诉称,2016年10月9日,吕利凡驾驶豫C×××××轿车沿洛阳市涧西区嵩山路由北向南行驶到谭虾苑饭店处停车,原告在该处准备乘坐该出租车,从该车右后门上车时,被告吕利凡驾驶出租车启动向南行驶,将原告带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利凡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洛阳正骨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各项费用共计32704.64元,在住院期间,原告要求被告吕利凡支付各项花费,但吕利凡支付1.3万元医疗费后,就不再支付任何费用。另被告吕利凡驾驶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责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吕利凡一直让原告找保险公司理赔,时至今日二被告未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无奈之下,故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5224.64元、护理费8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38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21786.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140元拍片费、材料50元各项损失共计59429.04元;二、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吕利凡辩称,事故发生过程我不清楚,为原告垫付了13000元的医疗费,车投有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险、承运人险每座10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诉状中所称不是事实,事故发生后,车方第一时间报案,报案人称“起步时车上乘客从车上摔下”,且事后保险公司查勘人员到病房对伤者进行走访,伤者称“原告系从后门上车,车门没有关严,车辆起步拐弯时,原告从后门甩出去”,因此,交警队认定的客观事实经过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实际上本案属于承运人责任险纠纷。2、保险公司愿意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各项限额下针对因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付责任。3、精神抚慰金及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4、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针对原告的本次损失,有10%的免赔率。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9日13时20分,被告吕利凡驾驶豫C×××××轿车沿涧西区嵩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谭虾苑饭店前停车,原告魏玉玲在该处准备乘坐该出租车,从该车右后门上车时,被告吕利凡驾驶出租车启动向南行驶,将原告魏玉玲带倒,造成原告魏玉玲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4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吕利凡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魏玉玲无责。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魏玉玲被送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肩关节脱位、右侧肱骨近端骨折等。原告魏玉玲于2016年10月28日出院,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魏玉玲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28224.64元,其中被告吕利凡为其垫付了13000元。2017年6月19日,洛阳开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开元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魏玉玲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同日,该所又作出洛开元司鉴所【2017】医评估字第139号医疗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魏玉玲出院后需要1人护理,护理期限需要41-71日。原告魏玉玲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140元。另查明,豫C×××××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客运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起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利凡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魏玉玲不承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豫C×××××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关于原告魏玉玲系车上人员,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魏玉玲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28224.64元;2、护理费8348元(33857元∕年÷365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4、营养费190元(19天×10元/天);5、残疾赔偿金21786.34元(27232.92元/年×8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7、交通费300元;8、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140元;以上共计65858.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魏玉玲64418.98元。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140元由被告吕利凡承担。被告吕利凡为原告魏玉玲垫付的13000元,应予扣减,再折抵被告吕利凡应当承担的诉讼费1286元,剩余10274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该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吕利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魏玉玲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64418.98元(其中向原告魏玉玲支付54144.98元,向被告吕利凡支付10274元);二、被告吕利凡赔偿给原告魏玉玲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140元(该费用已扣减);三、驳回原告魏玉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86元,由被告吕利凡承担(该费用已折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继军人民陪审员  赵国权人民陪审员  李 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丽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