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91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128唐玉宝与袁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玉宝,袁粉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91民初128号原告:唐玉宝,男,196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江苏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粉红,女,194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原告唐玉宝与被告袁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由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玉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袁粉红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等诉讼文书,被告袁粉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玉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袁粉红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以12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袁粉红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以9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0日,被告为其厂里经营撑到拆迁,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20日,并出具借条。到期后,被告已拆迁但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袁粉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0日,袁粉红向唐玉宝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唐玉宝人民币拾贰万元正,借款人袁粉红,2014年3月20号借,到2015年3月20号还”。届期,袁粉红未还款,原告多次催款无着。唐玉宝在庭审时陈述,袁粉红于2012年起陆续向其借款,共有3张借条,案涉借条是双方于2014年3月20日结算的手续,借条中的12万元包括本金9万元及利息3万元,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当时结算时一共谈了12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袁粉红向唐玉宝借款,经结算袁粉红出具了借条,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袁粉红依法负有还款义务。庭审中,唐玉宝自愿以本金9万元主张还款,并不超过借条约定的数额,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借条虽未载明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因袁粉红逾期未还款,唐玉宝主张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年利率6%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袁粉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粉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玉宝支付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以9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1560元,合计3610元,由被告袁粉红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加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通过银行交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④帐号:47×××53;⑤行号:104312800123;⑥款项:上诉费;⑦一审案号;⑧编码:112001。]审 判 长 沈 凯代理审判员 夏誉峰人民陪审员 刘葆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