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22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景周与吴清钊、向建平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景周,吴清钊,向建平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2民初385号原告:李景周,男,生于1971年3月25日,汉族,农民,湖北省建始县人,住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兴国,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清钊,男,生于1965年12月16日,汉族,农民,湖北省建始县人,住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松,建始县红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家蓉(系被告吴清钊之妻,特别授权),生于1968年8月16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本县。被告:向建平,男,生于1981年5月18日,土家族,农民,湖北省建始县人,住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浩,建始县红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景周诉被告吴清钊、向建平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景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国,被告吴清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松、梁家蓉,被告向建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景周起诉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91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34天×50元/天)、营养费2790元(93天×30元/天)、护理费7934元(31138元/年÷365天×93天)、误工费11337元(44496元/年÷365天×93天)、残疾赔偿金71064元(11844元/年×20年×30%)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38741.36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吴清钊承包被告向建平家房屋室内装修工作后,雇请原告与邹某进行室内厨房、卫生间的扣板吊顶,原告自始至终未见过被告向建平其人。2016年9月21日9时许,原告在安装卫生间顶棚扣板时,被反弹回的射钉扎伤右眼。工友邹某随即将原告护送到建始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被告知需到上一级医院进行治疗,原告遂被送往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4天,支付住院医疗费43916.36元。经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被评定为八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93日。原告是为被告吴清钊提供劳务而受伤,同时因被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安全保障条件的人承包,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一定责任,故提出如前之诉请。被告吴清钊辩称,被告吴清钊家开有一家经营水暖器材等房屋装饰装修材料的店铺。被告向建平是吴清钊侄儿,向建平家装修房屋的扣板等装修材料,是在吴清钊家店铺购买的,并请吴清钊介绍安装师傅,因吴清钊与原告李景周有过业务往来,知道李景周是从事房屋装饰装潢的,就介绍李景周去向建平家对厨房、卫生间吊顶并安装扣板,工价25元/平方米。李景周同意后第二天即2016年9月20日,吴清钊便往向建平家送厨房、卫生间吊顶所需的边角线、扣板等装饰材料,一并把装修师傅李景周、邹某连同他们的装修工具送到向建平家。当天,李景周和邹某在向建平家工作了一天,下午,李景周电话告知吴清钊还差部分边角料。李景周受伤是在21日,这天李景周去没去向建平家装修无证据证实,且原告受伤系因其操作不当所致,故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总之,原告与吴清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受伤与吴清钊不存在因果关系,吴清钊不是本案的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吴清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建平辩称,原告所主张的权利,没有法律事实,向建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是:其一,2016年9月20日,原告及另一装修师傅在被告向建平家吊顶装修属实,但9月21日并未看见原告在向建平家,原告诉称2016年9月21日在被告家吊顶装修时受伤,与客观事实不符;其二,原告诉称被告向建平将房屋装修工程承包给吴清钊,以及原告没有安全保障不属实,事实是,向建平因修建房屋后欠债便外出务工,其与吴清钊是亲戚关系,吴清钊是长辈,遂委托吴清钊帮忙介绍装修师傅,约定卫生间、厨房扣板吊顶工价为25元/平方米,向建平与吴清钊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其三,向建平只接受劳动成果,不参与管理,不提供任何工具,即使原告是在向建平家做工受伤,也是原告自己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是原告自己操作不当造成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职权亦调取了被告向建平母亲梁某之证言等相关证据,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审核认定如下:1.邹某出具的《证明》及其当庭证言、出租车司机侯某的证言,以及本院依职权对肖某及被告向建平母亲梁某的调查笔录。邹某证实,李景周是邹某妻子刘腊香的舅舅,邹某自2016年外出打工返乡后便给李景周做小工,跟李景周从事房屋装修。2016年9月初,邹某跟随原告在建始县××州镇鹞子×肖某家做木工时,吴清钊叫他们俩去向建平家新建私房搞卫生间和厨房的装修吊顶,约定工价25元/平方米。9月20日早上,吴清钊开车往向建平家送装潢材料,一并载上李景周的装修工具,把李景周和邹某送到了向建平家。当天,李景周和邹某俩把卫生间和厨房顶棚安装扣板的边角装好后,下午五点多钟放工回家,中饭是在向建平母亲家吃的。21日早上,邹某与李景周相约一起骑摩托车八点左右到向建平家后,俩人先把扣板的保护膜撕掉,九时许,俩人开始安装卫生间顶棚扣板,邹某与李景周各站一方操作,邹某先拿着钉枪,打了一枪,因为距离较远够不着,钉不上,就把钉枪递给李景周,李景周只打了一枪,就喊他眼睛受伤了,并把眼睛捂住,邹某赶忙把李景周扶下来,并在向建平新屋场坝里喊居住在隔壁的向建平母亲,告诉她李景周眼睛受伤了,要带李景周去医院,向建平母亲当时从屋里出来后什么也没说。邹某便将李景周送到建始县人民医院,建始县人民医院表示让他们到恩施州中心医院治疗。最终,李景周被送往恩施州中心医院治疗。李景周出事后,邹某也就没再去向建平家做事了,过了两三天,邹某去向建平家拖回了装修工具。侯某证实,侯某与邹某是之前在广东打工时认识的,后来侯某返乡回来在本地开出租车,邹某每次从外地回来需要包车就给侯某打电话。此前侯某不认识李景周。2016年9月21日早上大概九点多,邹某打电话让侯某到长梁下坝过桥过去一点的地方接个人,当时侯某在三里乡的蟠龙,过去不了,大概十点多钟侯某按邹某的要求开车到业州镇惠民小区,接到李景周后直接就往恩施送,邹某也跟着一起将李景周护送到恩施州中心医院。侯某开车到业州镇惠民小区初见李景周时,看到李景周眼睛是用纱布包着的。李景周眼睛是怎么伤的侯某不清楚。肖某证实,2016年八九月份,李景周和他的外侄在为她家搞房屋装修,搞了大概一二十天,整个装修就基本结束,仅剩一个床头软包没做。这时候,吴清钊到她家喊李景周他们去给吴清钊的一个叫向建平的亲戚家搞厨房、卫生间的吊顶装修,说大概有三、四天的活路,李景周便答应了,第二天便去吴清钊的亲戚向建平家做事去了,只做了一天,第二天再去做的时候眼睛就被射钉扎伤了。梁某证实,向建平家新屋装修材料是儿媳苏琴主手在吴清钊店里购买的,吴清钊没有承包向建平的新屋装修工程。给向建平家新屋的卫生间、厨房吊顶装修有两个师傅,第一天两个师傅把吊顶扣板的边角框架基本上装起了,放工后师傅的工具设备仍放在向建平家,当天中午梁某给师傅们供了顿中饭。第二天一早,梁某就上坡做农活去了,直到中午十一点多钟才收工回家,回家后到向建平新屋里转了转,没看到装修师傅,但看到卫生间顶新吊了一幕扣板,装修工具也还摆放着的。二被告对上列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如下:证人邹某、肖某是原告亲戚,邹某与原告还有合伙利益关系,且其与证人侯某当庭作证前参与了本案部分庭审的旁听,肖某的证言系在庭审后法庭调取的,故该三证人的证言证明力较低,不能证明原告系在向建平家装修吊顶时受伤;对证人梁某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证据更进一步证实原告不是在向建平家装修吊顶时受伤。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作证,由此,我国法律并不排除亲属作证,也就是说,亲属作证并非当然不被采信,亲属之证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应当结合案件其他证据综合审查。上列肖某的证言确不能直接证明李景周系在向建平家装修吊顶中受伤,但排除了9月21日李景周在肖某家进行房屋装修的质疑,从而否定了二被告关于李景周9月21日是在肖某家装修时受伤的抗辩主张。本案中,证人邹某不仅仅是李景周之亲属,更是与李景周一起为向建平家房屋吊顶装修的两个施工人员之一,李景周受伤的现场目击证人。其与证人侯某虽因原告未向本院申请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而列席旁听了本案的部分庭审活动,作为证人从某上看有一定瑕疵,但其证言内容自然、客观、真实,无串通、斧作之痕迹,应予采信。综合上列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看出,证人邹某关于自己和李景周如何到向建平家工作,及2016年9月20日在向建平家工作一天的相关证言,与本案被告吴清钊、向建平以及原告李景周的陈述相一致,该部分事实能予认定;其关于9月21日在向建平家装修,期间李景周眼睛受伤等情况的证言,与梁某证言中“中午十一点多钟从田里收工回家后,便到向建平新屋里转了转,没看到装修师傅,但看到卫生间顶新装了一幕扣板,装修工具也还摆放着”的事实陈述相呼应,结合被告向建平之妻苏琴当庭关于其新建房屋厨房、卫生间的吊顶是在“整搬家酒”前苏琴自己找的师傅做的,但师傅的名字、电话号码她都记不清楚了的不合常理的模糊陈述,能够认定2016年9月21日李景周与邹某在向建平家为其新建房屋卫生间吊顶扣板时被反弹的射钉扎伤右眼的事实。总之,上列证人证言与当事人陈述之间相互印证,相互呼应,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锁定了一个基本事实,即:被告向建平在建始县长梁乡下坝村八组新建有一栋三层楼房待装饰装修,其与被告吴清钊系亲属关系,且部分装璜材料在吴清钊开设的水暖器材装修店购买,故委托吴清钊为其介绍装修师傅,吴清钊便介绍不具备建筑装修资质的李景周为其厨房、卫生间装饰吊顶,约定报酬为25元/平方米,并于2016年9月20日将向建平所购扣板、龙骨、边角等吊顶装饰材料连同装修师傅李景周、助手邹某及其工具设备一并送往向建平家吊顶工作。当天,李景周与助手邹某将厨房、卫生间的吊顶框架基本搭建、安装完毕后放工。次日早上,李景周、邹某相邀骑乘摩托车来到向建平家上工,俩人做了一些准备工作将扣板的保护膜撕掉后,开始用钉枪往卫生间吊顶框架的木方上固定龙骨、安装扣板,9时许,李景周在用钉枪钉龙骨时不慎被反弹的射钉扎伤右眼,后被送往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举示的恩施州中心医院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均系复印件)及诊断证明,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及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二被告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主张其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是因给被告提供劳务所致。对此,本院对其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上列第1条所审核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本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李景周2016年9月21日因右眼受伤入住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4天,支付医疗费43916.36元。后经司法鉴定,原告李景周被评定为伤残八级,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93日。原告李景周为此支付鉴定费1560元。另,原告李景周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险,因此获得保险赔款20800元。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主张营养费应遵医嘱,而不是依据司法鉴定意见,故不应支持;误工费,因原告是农业人口,应按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二被告还主张,原告与邹某是合作关系,故原告漏列邹某为被告。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邹某应否追加为被告;2.涉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界定;3.各当事人对原告所受损害应否担责及责任比例如何划分;4.原告因投保意外伤害险所获赔款部分可否在本案中再要求赔偿,即损失如何核定。针对上列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1.关于邹某应否追加为被告。在民事案件中,侵犯原告利益,需要追究民事责任的人,是为被告。二被告以原告与邹某是合作关系为由要求追加邹某为被告,于法无据,且从庭审查明的情况来看,原告所受损害非邹某造成,邹某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非本案当事人,故二被告要求追加邹某为被告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涉案当事人间法律关系如何界定。本案中,被告吴清钊受被告向建平之托为其介绍师傅对新建房屋厨房、卫生间吊顶装修,双方形成委托代理关系,被告向建平是委托人,被告吴清钊是代理人。我国法律规定,委托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尽管原告李景周是与被告吴清钊直接牵头而进行的房屋装修工作,但其与被告吴清钊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李景周以自己的工具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对被告向建平新建房屋厨房、卫生间的装饰吊顶,交付工作成果,原告李景周与被告向建平之间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构成承揽关系,原告李景周是承揽人,被告向建平是定作人。如前所述,当事人间形成的并非劳务关系,故本案案由宜定为侵权责任纠纷。3.各当事人对原告所受损害应否担责及责任比例划分问题。如上所述,被告吴清钊与原告李景周间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李景周所受损害非吴清钊造成,吴清钊对原告李景周所受损害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李景周与被告向建平形成承揽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被告向建平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取决于其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否过失。从庭审查明的情况看,被告向建平将房屋装修工程交由不具备建筑装修资质的原告李景周完成,具有选任上的过失,故被告向建平对原告李景周的损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被告向建平承担责任比例为30%。4.关于原告损失的核定。原告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其损失,该标准未突破2017年度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医疗费4391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7934元、残疾赔偿金71064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2790元(93天×30元/天),有事实依据,计算标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该项的抗辩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误工费,原告系农民,其未举证证明建筑装修业是其主业,故按建筑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依据不足,应参照农、林、牧、渔业收入28305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期为93天,本院确认误工费为7211.96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34616.32元。原告李景周受伤后获得意外伤害险保险赔款20800元,我国法律规定,民事赔偿适用填平原则,因此,在核定原告李景周的实际损失时该保险赔款应从损失总额中予以扣减,本院确认原告李景周实际损失为113816.32元。按照上述责任比例,被告向建平应赔偿原告李景周34144.9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建平赔偿原告李景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34144.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景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4.82元,由原告李景周负担2152.37元,被告向建平负担92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振华审 判 员 刘晓风人民陪审员 杨梅钊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冯晓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