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3刑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李岩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3刑初59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岩,男,1989年5月3日出生于山西省运城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因犯贪污罪于2012年12月3日被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7日被执行逮捕。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岩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岩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李岩伙同崔某、李某、卫某(以上三人另案处理)将灵宝市解放北路嵩基鸿润城楼下被害人苏某经营的“战军酒行”内价值13153元的香烟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崔某、李某、卫某、陆某的证言、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6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李岩伙同崔某、李某将武陟县木栾大道御景苑小区附近被害人杨某经营的两家“汾酒专卖”店内的价值5120元烟、酒和一百余元现金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崔某、李某、黄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盗物品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李岩共盗窃二次,被盗物品总价值18373元。另查明,被告人李岩于2017年2月13日向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北格派出所投案,2月13日至2月17日临时羁押在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李岩因犯贪污罪于2012年12月3日被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有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太原市第二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岩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李岩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岩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岩退赔被害人苏战军人民币13153元、被害人杨彩利人民币5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陈丹丹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人民陪审员 何继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