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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1执1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李毅群、魏青伟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毅群,魏青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121执1524号申请执行人李毅群,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青田县。被执行人魏青伟,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青田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毅群与被执行人魏青伟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中,被执行人魏青伟在本院尚有多起履行金钱给付的执行案件未了结,其所有的坐落于云和县云和镇解放东街271、273、275、277、279、281号房产、青田县鹤城街道鸣山路60号3幢2-602室、青田县鹤城街道鹤城中路58号2-2801室房产及车库已被本院依法拍卖,所得款项扣除案件相关费用后按比例分配,申请执行人分别于2017年2月16日、7月25日领取到本院转交的执行款17720元、9901元。被执行人魏青伟所有的青田县叶山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的20%股权,申请执行人以青田县叶山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没有正常经营,无值钱的财产为由申请无需处置该股权。现执行人员穷尽了执行调查措施,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确认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并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1121执152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益君审 判 员 王金荣审 判 员 侯保中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孙肖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