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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3民初1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与徐群、王广红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徐群,王广红,丁筠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135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文昌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徐扬,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新齐,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李静,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群。被告:王广红。被告:丁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扬州分行)与被告徐群、王广红、丁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扬州分行委托代理人王新齐、李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群、王广红、丁筠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扬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欠款本金78981.68元及利息、滞纳金20993.83元,并自2017年1月13日起,按牡丹信用卡合约规定的逾期利息及滞纳金计算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滞纳金。事实和理由:被告徐群于2010年7月15日向原告申请办理汽车分期业务信用卡并开卡使用,被告王广红、丁筠分别自愿作为共同还款人和担保人承担还款义务。后被告徐群于2016年2月25日开始逾期,结欠本金78981.68元。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工行扬州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牡丹卡领用合约、工行工银信用卡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个人薪资证明、牡丹卡开户凭证、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分期付款确认书、分期付款调查报告、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查询授权书、个人信用报告、共同还款承诺书、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担保函、汽车订购合同、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协议、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牡丹卡卡片信息查询表、牡丹卡账户余额查询、交易清单、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等证据。被告徐群、王广红、丁筠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庭审质证后,认定如下事实:1、2010年7月,被告徐群按牡丹信用卡领卡合约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宝应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宝应支行)申请办理汽车分期业务信用卡,经审核,工行宝应支行为其办理了授信金额为7.9万元,分3年、36期还款的牡丹信用卡。被告徐群开卡使用后,已还清上述分期贷款金额。2、被告王广红与被告徐群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7月5日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与被告徐群就牡丹卡分期付款义务项下金额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被告丁筠于2010年7月14日向工行宝应支行出具担保函,为被告徐群上述应还款项及手续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注明:本承诺函在购车人清偿上述全部债务后自动失效。4、原告实际向被告徐群授信金额为7.9万元,开卡使用后,后该款项已还清,被告徐群后使用该信用卡,于2016年2月25日开始逾期,计欠原告本金78981.68元。5、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的透支利息为日万分之五,同时约定:甲方(××)可按照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如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5%支付滞纳金。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均应严格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接受被告徐群的办卡申请并让其开卡使用,双方分期付款信用卡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徐群还清上述款项后仍使用该卡,应接受相关条款的约束,被告徐群从2016年2月25日开始逾期,原告要求被告徐群归还本金78981.68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及滞纳金20993.83元,超过年利率2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广红与被告徐群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群、王广红未能证明与原告明确约定属于被告徐群的个人债务,亦未能证明徐群、王广红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丁筠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但担保函所担保的债务已还清,被告丁筠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徐群、王广红、丁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群、王广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返还借款本金78981.68元元及利息、滞纳金(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9元,由被告徐群、王广红共同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受理费由两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邵步运审 判 员  杨宽永人民陪审员  许长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