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1129民初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曹建永与程福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建永,程福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9民初793号原告:曹建永,男,197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个体,住江西省万年县。被告:程福清,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经商,住江西省万年县。原告曹建永诉被告程福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建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福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建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程福清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要求按本金40万元、以月息2分从2015年4月18日开始计算到实际还款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年初,被告程福清以业务需要向我前妻江海英借款40万元。2015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程福清催收该笔借款,被告因无钱偿还而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借期两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程福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无法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曹建永自述2014年年初,被告程福清因业务需要向其前妻江海英借款40万元,原告曹建永于2014年2月18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了40万元借款到被告程福清账户。后江海英债权转让给原告所有,2015年4月18日,被告程福清重新向原告曹建永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被告程福清向原告曹建永借款40万元,于2015年6月18日前还清,利息为月息3分并按月支付。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程福清已经按月息3分支付了自2015年4月18日至2016年1月份的利息7万元,2016年5、6月份支付了利息5000元,合计支付利息75000元。剩余利息被告均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确认其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程福清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40万元,月利率2%,自2015年4月18日起计算到款清之日止,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7.5万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偿还。被告程福清尚欠原告曹建永借款4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转账单为凭,被告应当按借条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的月利率为3%,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按月利率3%支付了2015年4月18日至2016年1月底的利息7万元及2016年5、6月份支付利息5000元,合计支付利息7.5万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自认的上述利息的支付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且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7.5万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曹建永要求被告程福清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按借款本金40万元,月利率2%,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7.5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福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程福清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曹建永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按借款本金40万元,月利率2%,自2015年4月18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7.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程福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鲁 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柴润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