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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32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郭正龙与上海市建工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正龙,上海市建工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2918号原告:郭正龙,男,196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建工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吴江。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之杰,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一帆,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正龙与被告上海港城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港城公司)、上海市建工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建工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正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被告港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辰恺、蔡杨、被告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之杰、殷一帆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港城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2017年7月14日,本院再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正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被告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之杰、殷一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正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115,081.0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7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浦东新区临港新城杞青路麦冬路延伸段通过一个在建窨井盖时,因盖面四周与地面有落差,导致电瓶车翻车,原告摔倒受伤,车辆损坏。原告认为,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系被告道路施工且未设置警示标志所致,被告作为道路施工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案件接报回执单,证明事发第二天,因原告受伤,家属报警的事实;2.验伤通知书,证明原告受伤后根据公安机关开具的验伤通知书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验伤,检验结论为左肩锁骨关节脱位;3.2016年7月1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临港新城派出所对原告郭正龙制作的询问笔录,郭正龙在公安机关陈述,2016年6月7日9时许,其驾驶红色电瓶车由北朝南行驶至麦冬路延伸段(旁边有个变电站)的时候,因路面上的窨井盖四周未铺平,有30厘米到40厘米高的缺口,其来不及刹车径直撞上去,撞击在缺口的高低位置上,连人带车翻倒在地受伤。其受伤后在路边呼叫,旁边政府网格巡逻队的两位同志看到后将其送到医院。当时,窨井盖的四周无警示标志;4.2016年7月1日,上海市公安局临港新城派出所对杨育峰制作的询问笔录,杨育峰陈述其系网格中心的工作人员,2016年6月7日,其与同事周勇两人巡逻至麦冬路上的麦冬变电站附近,发现一骑电动自行车的老人突然摔倒在地,两人上前将老人扶起,发现老人受伤了,就将老人送到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治疗。老人当时是正常行驶的,因路上一个窨井盖周围2平方米面积的路面没有整平,有20公分的落差,估计老人没注意就摔倒了;5.病史资料、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过程及支出医疗费的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XXX伤残、需要休息12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7.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4,000元。被告建工公司辩称,其作为施工单位,采取了安全措施,在事发路段的两端用水泥切块围挡,且围挡有警示标语,按照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本案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及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存疑。事发路段并未开通,原告强行进入,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亦持有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1.监理单位出具的麦冬路两端路口围护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已采取了安全措施、建立水泥切块围挡,围挡上有警示标志;2.照片2张,证明事发路段两端均设置了水泥围挡,水泥围挡上有“施工现场,不得入内”、“施工区域、禁止通行、友情提示此路不通”字样;3.照片1张,证明原告涉案窨井在路口正中心,原告陈述从杞青路进入麦冬路,原路返回途中摔打不具有真实性,因窨井在路中心,原告前往收麦子途中未发现,返回途中却摔倒不符合常理;4.施工图纸,证明窨井周围的两层沥青总共11厘米厚,原告在公安机关陈述“因为盖的四周没铺平,形成一个30至40厘米高低的缺口”以及证人证言“窨井盖周围2平米面积路面没整平,有20公分落差”皆不具有真实性。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案件接报回执单,被告认为未经公安机关核实,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证据2验伤通知书,认为公安机关在2016年6月8日开具验伤通知书,而检验医师的署期是2016年6月7日,不合理;对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对原告及杨育峰的笔录,认为杨育峰的笔录属于证人证言,在杨育峰未到庭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监理单位出具的麦冬路两端路口围护的情况说明的内容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事发时现场的实际情况;对被告提供的所有照片因无拍摄日期,无法确认真实性、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真实性无异议。审理中,依照被告申请,本院至公安机关调取了2016年6月8日民警在事发现场拍摄的照片2张。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照片均无异议。对于原、被告争议的主要事实即原告是否由于涉案窨井导致受伤,本院结合在案的证据,评述如下:公安机关作为职能管理部门在事发后对原告及证人杨育峰的询问笔录,具有高度的证明力,被告虽然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结合本院调取的照片显示涉案窨井周围沥青有新铺的痕迹及原告事发当天的病史资料记载,原告于2016年6月7日上午9时许驾驶电动自行车经过麦冬路时因窨井有高低落差受伤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基于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7日上午9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尚未竣工的麦冬路时,因麦冬路上一窨井周围路面未整平,有高低落差,原告经过时不慎摔倒受伤。该路段的施工单位为被告建工公司,事发时麦冬路尚未开通,在麦冬路的两端均设置了水泥围挡,水泥围挡上有“施工现场,不得入内”、“施工区域、禁止通行、友情提示此路不通”字样。原告受伤后,被巡逻至此的临港新城网格中心巡逻队员发现,将其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治疗。原告经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共住院8天。2016年10月31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作出沪枫林[2016]残鉴字第309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正龙之左肩锁关节脱位,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9%,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600元。原告为维权,聘请律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4,000元。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建工公司作为事发路段的施工人,虽然在路的两端设置了一定的警示标志,并采取了围挡等措施,仍未达到足以保障他人的安全的程度,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且无证据证明被告在事发窨井施工处采取了相应的安全措施,故可以认定被告作为施工人违背了其应有的注意义务,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需要指出的是,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驾驶电动自行车进入禁止通行的施工路段,且在视线良好的情况下,对自身安全亦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在道路相对较宽的情况下撞击道路中间在施工过程中的窨井受伤,应对自身的损害后果负主要责任。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对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原告提交了医疗费票据及病历,扣除医保统筹部分的金额,本院凭据确认为14,802.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8天,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确认为16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未提交实际支出护理费的证据,亦未提交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导致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据,本院酌情按照60元/天的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75天,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4,500元。5、误工费,原告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300元/月计算,并无不当,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限150天,确认为11,5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1,040元,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为2,000元。8、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后治疗需要支出交通费的必要性、合理性,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路程远近,酌定为300元。9、衣物损,考虑到原告手术治疗,该损失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为100元。10、鉴定费2,600元,原告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11、律师费,系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且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由被告全额赔偿。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88,002.27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计35,200.90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律师费4,000元,被告共应赔偿原告41,200.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建工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正龙41,200.90元;二、驳回原告郭正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6元(原告已预交2,601元),减半收取计1,133元,由原告郭正龙负担718元,由被告上海市建工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5元,被告上海市建工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学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