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21民初1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宁夏科砼创业有限公司与存兴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科砼创业有限公司,存兴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521民初1703号原告宁夏科砼创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宁县。法定代表人贾自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中平,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存兴军,男,生于1969年2月27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宁夏科砼创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存兴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7年7月31日,原告宁夏科砼创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宁夏科砼创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科砼创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8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宁夏科砼创业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顾学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魏小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