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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民终1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王启芹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王启芹,李强,李靖,李萍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民终16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负责人:李学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喜,男,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启芹,女,195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连振,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强,男,198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连振,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靖,女,197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连振,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萍,女,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连振,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湖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启芹、李强、李靖、李萍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902民初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湖南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保险人是晕厥死亡,××因为自主神经调节异常、突发性脑供血不足等,××理性的晕厥”。二、关于死亡原因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上诉人提供的120指挥中心记录的“晕厥”,××死亡。被上诉人王启芹、李强、李靖、李萍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王启芹、李强、李靖、李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2日,李兴臣在被告处投保名称为“无忧综合意外保险(C款)”的人身意外保险合同,保单号码为1144430019312190,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22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21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为李兴臣,受益人为法定。2016年8月5日,李兴臣在泰安市泰山区邱家店镇郝家庄村打扫卫生时意外死亡。事发后原告向被告统一报案电话告知了这一事实,并同时向被告提出理赔,但被告却提出拒赔。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诉。一审期间,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村委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具备主体资格。2、保单一份,证实死者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死者生前向被告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2日至2017年1月21日;同时合同约定:意外身故保险限额为30万元。3、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各一份,证实死者2016年8月5日因意外事故死亡的事实。4、通话记录一份,证实死者发生意外后向保险公司进行了报案的事实。5、拒赔通知书一份,证实原告向被告申请了理赔,被告拒赔的事实,也证实了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6、证人王某的证人证言,证实死者通过证人在网上购买保险的事实,以及保险公司并没有将免责条款告知死者的事实。7、证人唐某1的证人证言,证实死者系工作过程中,因下雨后捡拾路边垃圾意外摔倒死亡的事实。8、证人吴某的证人证言,证实死者死亡后其拨打被告报案电话,被告告知不用尸检,直接火化就可以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二、四、五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出具死亡医学证明的单位是泰安市邱家店卫生院,对其合法性有异议,死亡证明中的意外死亡与保险单中的意外伤害身故不是同一意义,卫生院出具的医学推断书不能证实李兴臣的真正死因。对证据六证人王某的证言,1、对证人所说的委托激活并不是被告所委托,而是银洁宝洁公司,所以李兴臣的投保不是由被告委托的;2、根据我们网页上的声明,在网上购买保险必须由本人亲自激活,个人的信息是由投保人自己填写;3、保险法司法解释二规定对于网上购买保险,通过网页形式展示的保险条款都是合法的。对证据七证人唐某1的证言,1、该证人证言不能达到证实李兴臣系意外伤害死亡的目的;2、该证人与死者李兴臣从小系同学关系,故对他的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3、该证人所说其在三四十米之外推测李兴臣是滑倒,本人并未亲眼看到。对证据八证人吴某的证言,1、该证人不在现场,不能达到证实死者系意外伤害死亡的证明目的;2、被告的保险是在网上公示的,不存在由被告委托证人去激活,根据条款应当是本人激活,所以不存在要告知当事人的事项;3、意外伤害死亡保费很低,××死亡有区别。原告向本庭提交的八组证据经过质证,一审法院认为证据一至五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互联网短险销售电子保险凭证》、保险条款《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各一份,证实保险条款中约定意外伤害死亡的保险金额是30万元,根据第14条的规定遭受外来的原因给本人××造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2、120指挥中心的记录一份,证实李兴臣于2016年8月5日上午10:27因晕厥死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中《互联网短险销售电子保险凭证》无异议,对《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有异议;1、该条款并没有投保人签字确认,无法证实投保人对条款中的第14条或其他条款均已明确且理解;2、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保险公司必须进行提示和说明义务,而被告的举证无法证实其已经对该条款进行明确提示和说明。对证据二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应当由120的负责人出庭作证,该证据无法显示被告所说的晕厥,假设即使属于晕厥,根据常理老百姓在拨打120时所口述的只是根据报案人自身知识水平对死者一种现场状态的描述,而并非权威的医学诊断术语。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两组证据经过质证,一审法院认为该两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8日,泰安市银洁宝洁公司的经理吴某委托泰安市邱家店镇李家庄村的社区会计王某为银洁宝洁公司员工李兴臣在网上购买人身保险。该保险产品名称为网销-无忧综合意外保险(C款),投保单号码为1144430019312190,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2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21日二十四时止,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李兴臣,受益人法定。保险条款《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保险责任为意外身故、伤残保险金额:30万元。该保单的签发机构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庭审时,证人唐某2称,其与被保险人李兴臣同为泰安市银洁保洁公司员工,2016年8月5日上午,其与李兴臣在泰安市邱家店镇郝家庄村休息后打扫垃圾,两人一人负责一个垃圾桶,一南一北,两桶之间约三四十米的距离,李兴臣负责的垃圾桶旁边有水沟,水沟旁边有垃圾。当其发现时,李兴臣负责的垃圾桶倒了,李兴臣躺在水沟里。证人唐某2称前一天刚下过雨,李兴臣应该是由于路滑摔到沟里去了。证人吴某称,其系泰安市银洁保洁公司经理,李兴臣出事后其马上赶到现场,其对象给120打的电话,120来后发现人当场死亡并未将死者拉走。证人吴某称当天上午事发后是其拨打073195519向被告报的案,后又给被告打电话,通知其死者马上火化并询问被告是否还要来人进行尸检,被告称拍个照片就可以。后泰安市泰山区邱家店中心卫生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一份,证实死者李兴臣系意外死亡。原告提交死者李兴臣之弟李兴山出具的死亡调查记录一份,证实死者李兴臣生前身体××无慢性病史及家族遗传病史。后本案原告于2016年10月28日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2016年11月1日出具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一份,载明2016430102844650179999号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此次出险非合同所指的意外伤害范围,本次事故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故原告于2017年1月6日诉来本院,要求依法判如所诉。庭审时,被告提交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利益条款,该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约定: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残疾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另查明,原告称从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被告并没有将保险条款以及保险条款的免责事项明确告知投保人李兴臣,也未要求李兴臣对已知悉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签字确认。被告称,根据网页上的声明,在网上购买保险必须由本人亲自激活,个人的信息应由投保人自己填写,且保险法司法解释二规定对于网上购买保险,通过网页形式展示的保险条款都是合法的。被告还辩称,被保险人李兴臣应为晕厥导致死亡,是自身原因导致的。原告称,根据常理老百姓在拨打120时所口述的晕厥只是根据报案人自身知识水平对死者一种现场状态的描述,而并非权威的医学诊断。还查明,证人王某称其在网上购买保险时并不知道该保险具体出自中国人寿下属哪个分公司,打出保单后才知道是从中国人寿湖南分公司处购买。原告还提交泰安市泰山区邱家店镇李家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李兴臣的遗产继承人有其配偶王启芹、儿子李强、大女儿李萍、二女儿李靖,其父母均已死亡,故四原告系李兴臣合法遗产继承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二、“晕厥”是否属于意外伤害,即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三、关于死亡原因的举证责任承担的分配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启芹、李强、李靖、李萍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投保人李兴臣投保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忧综合意外保险(C款),故投保人李兴臣与被告中国人寿湖南分公司形成了人身商业保险合同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被告以网页的形式在网上展示保险合同的内容,投保人李兴臣是在网上购买的该人身保险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在本案中,可以认定被告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关于争议焦点二,“晕厥”是否属于意外伤害,即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本案中120指挥中心记录2016年8月5日因李兴臣晕厥而有人拨打120急救电话,导致李兴臣晕厥的原因,××,××,不能将因晕厥导致死亡简单等同于疾病死亡。保险合同对意外伤害进行了释义,对免责条款进行了约定,××理性的晕厥死亡并未排斥在意外伤害的内涵和外延之外。保险条款中“意外伤害”的释义存在瑕疵,××理性的晕厥死亡是否属于意外伤害并未作出界定。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当保险合同出现两种不同的解释时,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本案中,120指挥中心记录的主诉为晕厥,仅是一种表现形式,而非真正的死亡原因。没有证据证明李兴臣晕厥死亡的诱因××引发,也可能系其他外部因素(例如:因下雨路滑摔倒)导致。因此,保险人中国人寿湖南分公司认为李兴臣的死亡系其自身原因引起,不属于意外伤害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关于死亡原因的举证责任承担的分配问题。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家属、保险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死亡的原因均负有相应的证明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及时通知被告中国人寿湖南分公司,××完成了初步证明义务,被告应对李兴臣死亡是××所致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在得知保险事故发生至遗体火化时止,被告并未向李兴臣的家属主张对其遗体进行尸检。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由于自身原因,不能举出相反证据证明李兴臣死亡系自身疾病所致,故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并承担全部的保险金赔付责任。因投保人李兴臣父母均已死亡,故其配偶王启芹、儿子李强、大女儿李萍、二女儿李靖系李兴臣法定遗产继承人。综上,被告中国人寿湖南分公司应支付原告保险金理赔款30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启芹、李强、李靖、李萍保险金理赔款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承担。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诚信履行合同义务。根据证人唐某2的证言,李兴臣系上班中不慎摔倒而猝死。上诉人提交的120指挥中心的记录,在“主诉”一栏中载明“晕厥”。但“晕厥”的记载只是120指挥中心在接到报案后,由报案人根据现场实际情况的一种描述,并不是专业医疗机构对死亡原因的一种鉴定结论。××而引起,李兴臣的死亡也可能系其他外部因素如因下雨路滑摔倒导致。故上诉人称李兴臣的死亡属于××而引起的主张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提供了通话记录、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证人吴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在李兴臣发生意外事故后第一时间通知了上诉人,被上诉人并未隐瞒事实已尽到了通知义务。上诉人接到出险通知后没有及时派员到场调查,也没有要求尸检、形成书面调查报告和固定相关证据,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称一审法院关于死亡原因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的主张,理据不足。综上所述,人寿财险湖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兴文审判员  朱惠东审判员  朱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