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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28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苏某某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五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8刑初45号公诉机关五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捕前住五寨县砚城镇南关村。2016年8月4日因吸毒被五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天,2016年1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岢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罚执行期间,因被发现漏罪,于2017年4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五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经五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五寨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五寨县看守所。五寨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诉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利忠、朱五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8日,被告人苏某某伙同何某(另案处理)、穆某某、何某的老婆四人骑摩托车来到五寨县川口村。被告人苏某某发现侯林生家中无人,用随身携带的撬棍将侯某某家大门锁撬开进入院内,在正房东间盗窃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银元一枚、手机一部。被告人苏某某与何某会合后,由被告人苏某某望风,何某进入侯某某家实施盗窃,何某盗窃了一个纸箱后二人骑摩托车往村外逃。在出村的大路旁看见葛某某停放在此的黄色大运摩托车,何某将该摩托车锁打开后让被告人苏某某骑回县城放到了何某老婆的舅舅家里。此黄色大运摩托车现下落不明。被告人苏某某将所盗窃黄金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以1200元卖掉;银元一枚、手机一部丢失。所得赃款全部挥霍。2016年5月15日,被告人苏某某伙同何某(另案处理)骑摩托车窜至五寨县李家坪村,何某用肩膀撞开该村李某华家小卖铺的门,二人进入小卖铺实施盗窃。被告人苏某某盗窃红星二锅头酒五瓶、猪肉十斤左右;何飞盗窃皮包一个、香烟两条,后二人返回五寨县城。何某给了苏某某一包芙蓉王烟,苏某某盗窃的酒肉已全部挥霍。被告人苏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岢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2016年8月9日至2017年8月8日止。后服刑于太原市第二监狱。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人的供述;2、失主侯某某、侯某生、葛某某、李某华的陈述及报案材料;3、证人证言;4、五寨县公安局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岢岚县人民法院(2016)晋0929刑初36号刑事判决书;5、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上述证据均已在庭审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前被发现有漏罪,应数罪并罚。为打击多发性盗窃犯罪,保障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8月9日起至2018年8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志强审 判 员  史志杰人民陪审员  刘劲松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亚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