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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民辖终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艺与十堰方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方青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十堰方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刘艺,方青,十堰市佳茂鑫工贸有限公司,谭华立,谭华斌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民辖终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方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方登舟,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艺,女,197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原审被告:方青,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原审被告:十堰市佳茂鑫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朝阳中路**号。法定代表人:谭华立,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谭华立,男,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原审被告:谭华斌,男,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上诉人十堰方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艺、原审被告方青、十堰市佳茂鑫工贸有限公司、谭华立、谭华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2民初137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十堰方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法院民事裁定,本案移送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本案被告谭华斌、谭华立的住所在湖北省××县,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该案应由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管辖。刘艺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刘艺将方青、十堰方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十堰市佳茂鑫工贸有限公司、谭华立、谭华斌共同起诉至法院,五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均享有管辖权。刘艺选择向被告方青、十堰方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十堰市佳茂鑫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的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上诉人十堰方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戴森龙审判员  杜 语审判员  黄 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承霖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