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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4执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金海与鞠松铎、李晶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金海,鞠松铎,李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724执3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金海,男,汉族。被执行人:鞠松铎,男,满族.被执行人:李晶,女,回族。刘金海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724民初103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上述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和第二项已执行(房屋内一些被执行人鞠松铎的衣物暂时由申请人刘金海保管)至于民事判决书的第三项和第四项被二执行人应给付申请人刘金海的10,000元,查明被执行人李晶在呼伦贝尔市接待办由工资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李晶的工资收入10,050元(含执行费50元),给付申请执行人刘金海。二、终结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16)内0724民初103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孟晓玲审判员  单志刚审判员  涂宝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铁 钢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