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02民初3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濮小宣与彭枝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小宣,彭枝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民初3143号原告:濮小宣,男,197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彭枝明,男,198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濮小宣与被告彭枝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小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枝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濮小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122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6日,被告彭枝明做工程时在原告处购买材料,欠材料款11220元,出具了欠条。约定的还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未付。被告彭枝明未到庭答辩。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公司购买建材,累计欠材料款11220元。2017年1月26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口头承诺2017年的端午节给付。逾期,被告未给付。另查,2017年1月26日欠条中的“彭志明”系彭枝明书写。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购材料应付货款,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濮小宣主张要求彭枝明给付货款112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枝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枝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濮小宣货款112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1元,由被告彭枝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硕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吕文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