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2民初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某某银行某某支行与夏某某、文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银行某某支行,夏某某,文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民初619号原告:某某银行某某支行,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主要负责人:兰某,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系该行员工。被告:夏某某(公民身份号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被告:文某(公民身份号码****),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原告某某银行某某支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某某支行)与被告夏某某、文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银行某某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文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某银行某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解除某某银行某某支行和夏某某之间的《某某合同》(以下简称《装修分期付款合同》),未到期的贷款本金提前到期;2.判令夏某某立即偿还逾期透支本金24180元、逾期利息2388.04元、滞纳金2392.58元、未到期透支本金44440元,合计73400.62元(其中利息和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11月2日,此后按《装修分期付款合同》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下简称《领用合约》)规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3.判令夏某某承担律师费3670元;4.判令文某在上述债权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判令由���某某、文某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日,某某银行某某支行与夏某某签订《装修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夏某某申请通过其在某某银行某某支行申办的家居装修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装修款,透支金额为8万元,分期还款期限36个月,首期还款2230元,之后每期还款2222元。某某银行某某支行发放贷款后,夏某某未能按照约定及时还款,截至2016年11月2日,夏某某共拖欠某某银行某某支行透支款本息合计28960.62元,已经构成违约。上述贷款发生在夏某某和文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文某应对夏某某上述欠款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因某某银行某某支行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夏某某、文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某某银行某某支行向本院依法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装修分期付款合同》、POS单、欠款证明、结婚证、交易明细、《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日,夏某某向某某银行某某支行申办一张卡号为*的家装分期卡,并承诺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定。同日,某某银行某某支行与夏某某签订《装修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夏某某向某某银行某某支行申请贷款8万元用于家居装修,某某银行某某支行将上述贷款划入相应的装修公司账户,夏某某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某某银行某某支行偿还,分36期还款,每期应偿还的金额为借款金额/还款期数,并于每月25日之前将还款资金存入家装分期卡;借款发生前,夏某某应向某某银行某某支行支付手续费9600元;如果夏某某违约,某某银行某某支行有权要求夏某某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还有权提前终止合同,要求夏某某立即偿还分期未还的全部款项,并要求夏某某根据《领用合约》的约定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某某银行某某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后,夏某某通过卡号为*的家装分期卡按月分期归还贷款,首期归还2230元,之后每期归还2222元。后夏某某开始拖欠贷款,截至2016年11月2日,累计拖欠某某银行某某支行逾期透支本金24180元,利息2388.04元,滞纳金2392.58元,合计28960.62元,且还有20期贷款合计44440元本金尚未到期。夏某某累计拖欠的前三期滞纳金分别为2015年10月的10.87元,2015年12月的22.23元,2016年2月的33.99元,合计67.09元。某某银行某某支行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并因此支付律师费3670元。另查明,2013年9月23日,夏某某与文某登记结婚。2015年7月1日,夏某某向某某银行某某支行签署了一份抵押承诺书,承诺以其涉案装修房屋为前述贷款办理抵押,文某以配偶身份在承诺书上签字。本院认为,某某银行某某支行与夏某某签订的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及《装修分期付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夏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某某银行某某支行要求提前解除其与夏某某之间的《装修分期付款合同》,并要求夏某某立即归还截至2016年11月2日的逾期透支本金24180元、利息2388.04元、未到期本金44440元,并按《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本院予以支持。某某银行某某支行要求夏某某立即归还截至2016年11月2日的滞纳金2392.58元,并按《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支付滞纳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此,本院认为,滞纳金属于惩罚性违约金,用以督促借款人按时还款,但该约定不能免除银行主动止损的义务。某某银行某某支行应当在夏某某连续连续三期未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时,主动停止该卡的使用以防止损失继续扩大。某某银行某某支行要求夏某某支付逾期三期之后的滞纳金有违公平原则,故本院仅就夏某某连续拖欠前三期的滞纳金即67.09元支持某某银行某某支行的诉讼请求,对其后的滞纳金依法不予支持。某某银行某某支行要求夏某某向其支付律师费367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夏某某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文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文某以配偶身份在《抵押承诺书》上签字,某某银行某某支行要求文某对夏某某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立即解除某某银行某某支行与夏某某之间的《某某合同》;二、夏某某、文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某某银行某某支行支付逾期透支本金24180元,利息2388.04元,未到期透支本金44440元(其中利息暂计至2016年11月2日,之后的利息按《���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夏某某、文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某某银行某某支行支付滞纳金67.09元;四、夏某某、文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某某银行某某支行支付律师费3670元;五、驳回某某银行某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7元,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2747元,由夏某某、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娜人民陪审员 卿孝斌人民陪审员 李美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