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21执460号之五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黄宗标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宗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721执460号之五被执行��黄宗标,男,198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被执行人黄宗标罚金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的(2016)桂0721刑初270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7年5月23日依职权移送强制执行,执行内容为强制被执行人缴纳罚金2000元。本院立案执行后,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通知书,被执行人收到至今仍未依照执行通知书履行,也不向本院申报财产。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黄宗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那隆镇营业所有存款1050元(户名:黄宗标,账号:62×××88)可供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17日作出(2017)桂0721执460号之三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黄宗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那隆镇营业所的存款,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2017)桂0721执460号之四号执行裁定书,依法解除被执行人黄宗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那隆镇营业所的存款并划拨至本院。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经依法强制执行,强制被执行人缴纳了罚金,至此,本案执行标的已执结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0721刑初270号刑事判决书确定义务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叶自璟审判员 潘成军审判员 黄耀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邱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