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终3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上海品和投资有限公司、陶庆炳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品和投资有限公司,陶庆炳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32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品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蕴川路2767号市场内西26号。法定代表人:张世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小金,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彬,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庆炳,男,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上诉人上海品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品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陶庆炳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3民初7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品和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涉案产品属于GB-2760-2014标准中“复合调味料”项下的“固体汤料”,添加适量维生素E符合国家规定。一审法院曲解GB-2760-2014标准中关于“复合调味料”定义,得出涉案产品不属于“复合调味料”,也就不属于其项下的“固体汤料”,该项认定系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产品系即食性食品,不属于在烹饪过程中所使用的配料,进而认定涉案产品不属于“复合调味料”,当然也不属于“复合调味料”项下的“固体汤料”。一审法院该项认定存在如下错误:首先,从专业的角度定义“即食性”是指具有开袋即可食用的特点,而涉案产品开袋不能立即食用,一定需要冲泡后单独食用或者作为方便面等其他食材的调味料。涉案产品并未在名称和食用方法上特别突出其为即食性食品,只是在销售时,作为销售方的上诉人泛泛地指出该食品可即冲即用,并不属于“即食菜肴”。一审法院从字面意义上解读“复合调味料”,并主观臆断涉案产品不属于“复合调味料”,进而得出涉案产品当然也不属于其项下的“固体汤料”,这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2、如一审法院所述,在GB-2760-2014标准里,固体汤料确系属于复合调味料项下的一个子项。必须强调的是:涉案产品是以天然西红柿与鸡蛋的浓缩物为主要风味原料,添加鸡粉等调味料、青葱等辅料,经过航天冻干的物理技术而成。这与GB-2760-2014里关于固体汤料的描述(即以动植物和(或)浓缩抽提物为主要风味原料,添加食盐等调味料及辅料,干燥加工而成的复合调味料)完全吻合,因此,涉案产品就是归类于固体汤料。综上,涉案产品归属于GB-2760-2014标准的“固体汤料”,适量添加维生素E符合国家规定。二、一审法院以福建省新黑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黑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获得固态调味料的生产许可资质为由,即认定涉案产品不属于固体汤料,该认定混淆了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即os/sc)与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即GB-2760-2014),因而认定错误。不论涉案产品是否有获得固态调味料的生产许可资质,这完全不会影响其在GB-2760-2014里被归为固体汤料。但一审法院未能在GB-2760-2014的标准里论证涉案产品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却以毫不相干的生产许可资质的类别去强行推理涉案产品不属于固体汤料,明显错误。三、一审法院并非食品药品监测的专业部门,但其不仅武断地认定专业检测机构所作出的检验报告不具证明力,而且在针对莆田食药监局出具公函的问题上,也不加论述地认定该证据不能证明案涉产品符合相应规范,这明显是错误的。1、因为涉案产品在GB-2760-2014标准里被认定为固体汤料,其在生产过程中根据实际需要适度添加维生素E完全是被允许的,因此其在检验报告里未就该项特别做出检测是合理的,这并不能否认该检验报告的证明效力。且根据常识即可判断,既然企业标准能通过相关部门的审核并备案,那么它至少是全部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甚至企业标准较之国家规定会更加严苛。那么,根据企业标准做出来的检验报告既然显示案涉产品是合法合规的,法院就应当予以采信。2、法院本系司法部门,而非检测食品药品是否符合相关标准的专业部门。因此就本案所涉的食品分类标准适用等问题,负有监督管理责任的莆田食药监局以红头文件形式所出具的函件,就显得尤为具有参考意义。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产品不能添加维生素E却无法提出实质明确的论证思路,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陶庆炳针对上海品和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产品的分类。上诉人主张其属于调味料(固体汤料),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无证据支持。1、涉案产品无任何地方标识其属于调味料(固体汤料),或类似于调味料(固体汤料)的标识。相反,涉案产品侧面标识的食用方法和三处标识的“即冲即饮”,可见其属于方便食品。2、涉案产品的生产许可证QS350307010001批准的涉案产品为方便食品(其他方便食品),分类号为0701。而调味料(固体汤料)的生产许可的分类号为0307,经查涉案生产者并没有获得该类食品的生产资质。再根据涉案产品品名“西红柿蛋花汤”及配料可知:其应当属于即食菜肴,在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里的类别为“其他”食品项下的16.07。3、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固体汤料”类别项下无“西红柿蛋花汤”或“即食菜肴”或“其他方便食品”类别。二、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与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食品分类系统确实是不完全一致。因为我国对食品添加剂的使用从严控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把一些食品小类别从人们熟知的食品类别(包括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的食品类别)中踢出来,予以特别规定。三、至于莆田药监局出具的公函属于超越职权。1、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制定机关是国家卫计委,该标准“固体汤料”类别项下无“西红柿蛋花汤”或“即食菜肴”或“其他方便食品”类别。涉案产品在该标准有对应类别又无特别规定的情形下,其另属哪个类别的解释权属于卫计委或卫计委下设的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2、该局属于涉案产品的生产许可机关和监管机关,既然其认为涉案产品属于固体汤料则应当按照固体汤料单元进行审查、发证、监管,而不应当按其他方便食品进行审查、发证、监管。3、该局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特别出函说明涉案产品属于固体汤料,而不出示平时监管(按固体汤料监管)的书证。再结合涉案产品的生产许可证、执行标准的“前言”、检测报告可知:该局是把涉案产品按照其他方便食品进行审查、发证、监管。4、该函件中“新版《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32大类,而GB2760-2014仅将食品分为16大类”该表述系在误导非食品专业的人员。综上,一审判决将涉案产品归类于方便食品、即食菜肴,即符合客观事实也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陶庆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上海品和公司退还购物款4700元并赔偿47000元;2、上海品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31日、9月1日、9月17日,陶庆炳通过京东商城网站向上海品和公司经营的品和养生专营店购买了福建新黑龙公司生产的摩莎牌西红柿蛋花汤157盒,商品编号为10200379026,净含量(规格)为80克,共支付购物款4700元。涉案产品网页信息介绍其产品类别为方便食品(其他方便食品),包装盒标示即冲即饮,配料包括鸡蛋、西红柿、番茄酱、麦芽糊精、青葱、鸡粉调味料、食用盐、白砂糖、明胶、淀粉、香辛料和维生素E,产品标准号为Q/FXHL0008S,生产许可证号为QS350307010001,生产日期为2016年1月3日。国家食药监局信息显示,福建新黑龙公司QS350307010001号食品生产许可证对应的产品名称为方便食品(其他方便食品)。2015年12月,福建新黑龙公司在莆田××××计委登记备案其企业标准《冻干速食汤》(Q/FXHL0008S-2015),该标准记载冻干速食汤是以新鲜或脱水蔬菜(西红柿等)、干制食用菌等为主要原料,搭配蛋类为辅料,并佐配麦芽糊精、食用淀粉等调味料和番茄调味酱,经原辅料预处理、汤汁煮制(加入调味料)等工序加工制成的系列产品。2016年1月,深圳市中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针对福建新黑龙公司生产的西红柿蛋花汤出具了检测报告,依据《冻干速食汤》标准,认定该蛋花汤的水分、盐分、铅、菌落总数、大肠菌群、沙门氏菌、金黄色葡萄球菌等项目均为合格。2016年10月,陶庆炳以涉案产品添加维生素E违法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上海品和公司、福建新黑龙公司退款并赔偿。福建新黑龙公司在诉讼中辩称,一、陶庆炳因涉案产品生产许可证记载的产品名称为方便食品(其他方便食品),即直接推断该产品在GB2760-2014的分类为其他方便食品,这是混淆了二者的区别:首先,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与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是完全不同的食品分类系统,不可混淆看待。在GB2760-2014范围以外,存在其他食品分类系统,它们归属不同体系,是相互独立的。其次,涉案产品虽然在生产许可证中归类为其他方便食品,但与GB2760-2014中其他类的意义大相径庭。生产许可证中的其他方便食品,是指部分或完全熟制,不经烹调或仅需简单加热、冲调就能食用的食品,故涉案产品在生产许可证上为其他方便食品并无不妥。但GB2760-2014中的其他类,仅是在食品无法归类时特设的兜底种类。界定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在有对应种类的前提下,不能将生产许可证上的其他方便食品混淆为GB2760-2014中的其他类。再次,即食菜肴是指食品经加工包装后,打开即可食用的产品,而涉案产品明显需要冲泡才能食用。陶庆炳简单依据产品标签上的品名、配料及食用方法就推断涉案产品属于即食菜肴,是无理推论。二、根据GB2760-2014的食品分类系统,涉案产品应归类为固体汤料类,适量添加维生素E符合《食品安全法》及相应规范。GB2760-2014描述复合调味料项下的固体汤料,是以动植物或其浓缩物为主要风味原料,添加食盐等调味料及辅料,干燥加工而成的复合调味料。而涉案产品是以天然西红柿与鸡蛋的浓缩抽提物为主要风味原料,添加鸡粉等调味料、青葱等辅料,经过航天冻干的物理技术而成。结合定义的比对分析,依据生产工艺控制要求,涉案产品在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中被归类为其他方便食品,但在界定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时可归类为固体汤料,莆田食药监局对此已予以明确。三、涉案产品在GB2760-2014中属于固体汤料,但在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中却不属于固态调味料,是因为固态调味料在生产工艺控制上需要有粉碎制粉的过程,但涉案产品不需要,故在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中归类为其他方便食品,并不妨碍其在GB2760-2014中归类为固体汤料。四、本案判决结果可能对整个市场同类相关产品的归类系统、做法工艺及监督标准产生颠覆性影响,目前市面流通的类似产品都适当添加维生素E,从未因此造成消费者身体不适。陶庆炳就类似事件直接诉讼的不止一件,是否是恶意诉讼以获取不当利益,恳请法院依法裁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陶庆炳撤回对福建新黑龙公司的起诉。2016年12月,莆田食药监局涵江分局向本院出具《关于福建省新黑龙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生产西红柿蛋花汤添加维生素E有关情况的函》,称:目前我国关于食品的分类主要有两类:QS/SC是生产许可,审查细则由国家质检局、国家食药监局等部门制定,GB2760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家卫计委发布,两者归属不同体系。《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将食品分为32大类,GB2760-2014将食品分为16大类。QS/SC是基于生产工艺控制考虑,GB2760是基于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考虑,两者出发点不同,食品分类并非一一对应。当申领生产许可证时,按照QS/SC的食品分类系统;当规范食品添加剂的使用时,则适用GB2760的食品分类系统。GB2760-2014中的食品分类系统用于界定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只适用于该标准,即在该标准要求范围以外,可以存在其他食品分类系统用于其他用途。依据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其他方便食品,是指部分或完全熟制,不经烹调或仅需简单加热、冲调就能食用的食品。根据生产工艺控制要求,福建新黑龙公司生产的西红柿蛋花汤应属于其他方便食品类,适用0701方便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当界定添加剂的使用范围时,则根据GB2760-2014的食品分类系统,该西红柿蛋花汤应属于方便固体汤料冲调类,即对应“12.10.01.01固体汤料”,“12.10.01.01固体汤料”为“12.10复合调味料”的子类,故该西红柿蛋花汤可以按生产需要适量使用抗氧化剂维生素E。该局认为该西红柿蛋花汤添加维生素E符合《食品安全法》及相应规范。另查明:GB2760-2014规定,食品添加剂维生素E(功能抗氧化剂)的使用食品范围包括调制乳、基本不含水的脂肪和油、熟制坚果与籽类、油炸面制品、即食谷物、方便米面制品、复合调味料、果蔬汁类饮料、蛋白饮料类、其他型碳酸饮料、茶、咖啡、植物饮料、蛋白固体饮料、特殊用途饮料、风味饮料、膨化食品。GB2760-2014还规定,复合调味料包括固体复合调味料等,固体复合调味料项下又包括固体汤料等。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规定,营养强化剂维生素E的使用食品范围包括调制乳、调制乳粉、植物油、人造黄油及其类似制品、豆粉、豆浆粉、豆浆、胶基糖果、即食谷物、饮料类、固体饮料、果冻。一审法院认为,陶庆炳通过网络向上海品和公司购买福建新黑龙公司生产的西红柿蛋花汤,上海品和公司作为食品的销售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产品添加维生素E是否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陶庆炳主张涉案产品属于方便食品、即食菜肴,添加维生素E不符合GB2760-2014的规定;福建新黑龙公司抗辩涉案产品属于复合调味料中的固体汤料,添加维生素E符合GB2760-2014的规定。该院分析如下:根据GB2760-2014的规定,维生素E可以被添加的食品中包含复合调味料,并不包含方便食品或其他即食菜肴。福建新黑龙公司主张涉案产品属于固体汤料,而固体汤料属于调味品的食品范畴。在食品分类中,调味品一般是指在饮食、烹饪和食品加工过程中广泛应用,用于调和滋味和气味,并具有去腥、除膻、解腻、增香、增鲜等作用的产品。涉案产品在名称和食用方法中均明确突出其为即食性食品,并非在烹饪等过程中所使用的配料。涉案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列明的产品名称为方便食品,即使按照福建新黑龙公司的主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分类系统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核细则对食品的分类标准不同,但该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获得固态调味料的生产许可资质,故其关于涉案产品属于固体汤料的主张不能成立。维生素E无论是作为食品添加剂还是营养强化剂,均不能使用于方便食品和即食菜肴。涉案产品无论是作为方便食品还是作为即食菜肴,均不在允许添加维生素E的食品范围内。虽然相关检测机构针对涉案产品作出了检验报告,但该报告依据的是企业标准,且仅对产品的水分、盐分等项目进行检验,未检验食品添加剂的使用是否合法,不能证明涉案产品添加维生素E符合GB2760-2014的规定。莆田食药监局关于涉案产品所出具的函,亦不能证明涉案产品添加维生素E符合《食品安全法》及相应规范。因此,福建新黑龙公司在该食品中添加维生素E属于生产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产品的行为。上海品和公司作为销售企业应当对其销售的食品是否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进行审查,审查时通过该食品外包装即可知道含有食品添加剂的情况,该公司却在未明确该添加行为是否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情况下,即予以销售,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综上,陶庆炳主张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理由成立,上海品和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承担退还货款、赔偿损失的责任,陶庆炳要求该公司退还购物款4700元并赔偿47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上海品和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陶庆炳退还货款4700元并支付赔偿款47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46元,由品和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案提交新的证据。经对一审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诉辩意见的综合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陶庆炳通过网络平台向上海品和公司购买即食西红柿蛋花汤的食品,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涉案西红柿蛋花汤是否属于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即该食品应当按照其他方便食品的要求还是按照固体汤料的要求使用食品添加剂。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GB2760-2014)的规定,维生素E可以被添加的食品中包含复合调味料,并不包含方便食品或其他即食菜肴。上海品和公司主张其生产的即食蘑菇紫菜汤属于复合调味料中的固体汤料,可以适当添加维生素E。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分析如下:一、上海品和公司主张该食品属于固体汤料,而固体汤料属于调味品的食品范畴。在食品分类中,调味品一般是指在饮食、烹饪和食品加工过程中广泛应用的,用于调和滋味和气味,并具有去腥、除膻、解腻、增香、增鲜等作用的产品。而案涉食品在名称和食用方法中均明确突出其为即食性食品,其食用方式也非在烹饪中以再加工的方式添加在菜肴中,并非在烹饪等过程中所使用的配料,而是可以即食食用的食品。即使按照上诉人的主张,固体汤料是以动植物和(或)浓缩抽提物为主要风味原料,添加食盐等调味料及辅料,干燥加工而成的复合调味料,而案涉西红柿蛋花汤的食品主要内容物为西红柿、鸡蛋的浓缩物,其添加的鸡精等辅助调味料并不是该食品的主要原料,其并不能归为上述固体汤料的范畴。二、该即食蘑菇紫菜汤获得的生产许可证上列明的产品名称为其他方便食品,说明涉案蘑菇汤按照其他方便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进行检验、备案,并按照其他方便食品的生产流程进行生产,上海品和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案涉食品生产企业按照固体汤料的标准生产、检验该食品。三、上诉人提交的莆田食药监局关于涉案产品所出具的函,仅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其应经过人民法院的审查方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分类系统划分原则是以食品生产所使用的原料为基础,集合食品生产加工工艺特点原则来进行划分,结合上述关于案涉产品分类的论述,一审法院认定该函件不能证明涉案产品添加维生素E符合《食品安全法》及相应规范,并无不当。案涉食品属于方便类食品,不属于可添加维生素E的食品范围内,故上海品和公司销售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产品,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上海品和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2元,由上诉人上海品和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虹审判员 刘松柏审判员 于海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伍倩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