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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02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徐求忠、谢招娣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1,易某2,易某3,朱某,欧某1,徐求忠,谢招娣,徐作青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02刑初94号公诉机关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1,男,1965年12月25日出生于吉安市吉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吉安县。系本案被害人欧某2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2,女,1987年3月16日出生于吉安市吉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吉安县。系本案被害人欧某2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3,男,1996年11月21日出生于吉安市吉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住吉安县。系本案被害人欧某2之子及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女,1985年8月6日出生于吉安市吉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吉安县。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1,男,1996年6月3日出生于吉安市吉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吉安县。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罗瑞华,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求忠,男,1997年4月29日出生于吉安市青原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吉水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安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招娣,女,1973年2月20日出生于吉安市青原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吉水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作青,男,1974年5月20日出生于吉安市青原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址同上。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招娣丈夫。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吉州检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求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1、易某2、易某3、朱某、欧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旻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1、易某2、易某3、朱某、欧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瑞华,被告人徐求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招娣、徐作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徐求忠驾驶赣D×××××号小型轿车搭乘徐作青、谢招娣沿吉安某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高铁高架桥路段时,徐求忠为避让前方车辆而向左变道逆向行驶,与迎面驶来的由欧某1驾驶,被害人欧某2、易某3、朱某搭乘的赣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欧某2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吉州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求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徐求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7年1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徐求忠驾驶谢招娣的赣D×××××号小型轿车搭乘徐作青、谢招娣沿吉安某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高铁高架桥路段时,与欧某1驾驶的赣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欧某1及搭乘人员易某3、朱某受伤、欧某2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徐求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理应承担刑事责任并依法赔偿诸原告人由此遭受的损失。另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招娣、徐作青作为徐求忠驾驶车辆行为的被帮工人,对徐求忠帮工行为造成的损失理应承担连带赔偿之责。因此,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徐求忠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徐求忠与谢招娣、徐作青共同连带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068460.46元(已品除8.6万元)给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中,欧某2亲属损失:医疗费20009.91元、丧葬费26068元、死亡赔偿金753686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住宿误工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859763.91元;易某3损失:医疗费4384.67元、误工费11790元、护理费738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9014.67元;朱某损失:医疗费21312.28元、误工费15720元、护理费1107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42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15.2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98193.48元;欧某1损失:医疗费19403.68元、误工费19650元、护理费1476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3000元、车损98324.72元、拖车、施救费700元,共计167488.40元。被告人徐求忠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过高,其愿意依法赔偿,但现无赔偿能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招娣、徐作青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过高,民事责任的承担由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徐求忠驾驶赣D×××××号小型轿车搭载徐作青、谢招娣沿吉安某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高铁高架桥东侧路段时,徐求忠为避让前方车辆而向左变道逆向行驶,与迎面驶来的由欧某1驾驶,被害人欧某2、易某3、朱某搭乘的赣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欧某2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徐求忠、朱某、欧某1、易某3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作青立即报警,上海市东方医院吉安医院救护车将受伤人员送往该医院抢救治疗。被告人徐求忠在医院接受交警调查时,如实交代肇事事实。经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吉州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求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求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欧某1、易某3的陈述,证人徐作青、谢招娣、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病理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车体痕迹检验报告书,酒精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机动车驾驶证,122警情信息单,被告人的归案情况说明、无违法犯罪前科查询单、身份证明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的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害人欧某2,女,出生于1967年3月19日,近亲属有:丈夫易某1、女儿易某2、儿子易某3,户籍类别均为农村居民家庭户。2015年至2017年1月,欧某2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捷康电器有限公司务工。事故发生后,欧某2被送入上海市东方医院吉安医院抢救,于2017年1月19日11时25分死亡,花费医疗费20009.91元。同年2月17日,欧某2遗体在吉安市回归园被火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3、朱某、欧某1受伤后在上海市东方医院吉安医院各住院治疗2天、10天、15天,花费医疗费分别为4384.67元、21312.28元、19403.68元。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易某3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3个月、护理期为2个月、营养期为2个月,后续医疗费用为2000元;朱某伤残等级为十级,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4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营养期为2个月,后续医疗费用为7000元;欧某1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5个月、护理期为4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后续医疗费用为8000元。为此,易某3、朱某、欧某1分别花费鉴定费1500元、3000元、3000元。朱某家庭成员有丈夫刘某1、女儿刘某2(2006年3月14日出生)、儿子刘某3(2010年3月24日出生),户籍类别均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子女尚未成年需要抚养。事故车辆赣D×××××号小型轿车系欧某1所有,在事故中受损,花费拖车、施救费700元,修理需要花费98324.72元。案发当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作青、谢招娣夫妇请求侄子被告人徐求忠帮忙驾驶谢招娣所有的赣D×××××号小型轿车搭载他们到吉州区办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案发时,赣D×××××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已超过保险期间,尚未续保,处于脱保状态。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作青已赔偿被害人欧某2亲属损失81615.33元、易某3医疗费4384.67元,共计86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户口簿、身份证,证实被害人欧某2、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户籍类别。2、书证营业执照、佛山市顺德区捷康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欧某2工资明细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5年至2017年1月,欧某2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捷康电器有限公司务工。3、书证上海市东方医院吉安医院死亡记录、出院记录、病情证明单、医疗费票据、病人住院费用清单,证实欧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易某3、朱某、欧某1受伤后住院治疗,以及他们花费医疗费的数额。4、书证火化证明,证实2017年2月17日,欧某2遗体在吉安市回归园被火化。5、鉴定意见,证实易某3、朱某、欧某1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医疗费用以及朱某的伤残等级鉴定情况。6、书证鉴定费发票,证实易某3、朱某、欧某1进行鉴定花费鉴定费的情况。7、书证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赣D×××××号小型轿车系欧某1所有,赣D×××××号小型轿车系谢招娣所有。8、书证拖车、施救费发票,证实欧某1花费拖车、施救费700元。9、书证汽车维修报价单,证实欧某1的汽车修理需要花费98324.72元。10、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作青、谢招娣、被告人徐求忠的陈述及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徐作青、谢招娣夫妇请求侄子徐求忠帮忙驾驶谢招娣所有的赣D×××××号小型轿车搭载他们到吉州区办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1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作青的陈述、证人徐某的证言及书证车辆保险单,证实案发时,赣D×××××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已超过保险期间,尚未续保,处于脱保状态。1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作青及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陈述,证实徐作青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欧某2亲属损失81615.33元、易某3医疗费4384.67元,共计86000元。针对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出的意见,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是否过高的问题。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过高。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3、欧某1提出的各项赔偿请求,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其他请求,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1等人关于死亡赔偿金按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请求明显过高,虽然因被害人欧某2连续一年以上在城镇务工,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但是欧某2的住所地、户籍地、事故发生地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均在江西省吉安市,死亡赔偿金依法应按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关于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的请求,酌情认定;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其他请求与法相符,予以支持。因此,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1、易某2、易某3的经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20009.91元、丧葬费26068.50元(52137元/年÷2)、死亡赔偿金573460元(28673元/年×20年)、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和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624538.41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3的经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4384.67元、误工费11790元(131元/天×90天)、护理费7380元(123元/天×60天)、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天×2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后续医疗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9014.67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的经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21312.28元、误工费15720元(131元/天×120天)、护理费11070元(123元/天×90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24276元(12138元/年×2年)、被扶养人生活费8215.20元[刘某23194.80元(9128元/年×7年×10%÷2人)、刘某35020.40元(9128元/年×11年×10%÷2人)]、后续医疗费70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93193.48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1的经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19403.68元、误工费19650元(131元/天×150天)、护理费14760元(123元/天×120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后续医疗费8000元、鉴定费3000元、车损98324.72元、拖车及施救费700元,共计167488.40元。本案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共计914234.96元。二、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提出被告人徐求忠的驾驶车辆行为是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招娣、徐作青帮工行为,理应由三人共同对本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谢招娣、徐作青认为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法院认定。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徐求忠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徐求忠具有重大过失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徐求忠在案发当日驾驶车辆是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招娣、徐作青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行为,且肇事车辆系谢招娣所有,其作为投保义务人没有履行为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义务,故谢招娣、徐作青应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求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求忠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民事赔偿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故适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徐求忠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徐求忠具有重大过失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徐求忠在案发当日驾驶车辆是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招娣、徐作青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行为,且肇事车辆系谢招娣所有,其作为投保义务人没有履行为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义务,故谢招娣、徐作青应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共计914234.96元,由被告人徐求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招娣、徐作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徐作青已付赔偿款86000元,应予品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求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19年7月24日止。)二、被告人徐求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1、易某2、易某3、朱某、欧某1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14234.96元,品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作青已付86000元,尚应赔偿828234.96元(其中易某1、易某2、易某3542923.08元、易某324630元、朱某93193.48元、欧某1167488.4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招娣、徐作青对上述第二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朱 莉人民陪审员  蒋俊烈人民陪审员  周建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欢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死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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