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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1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王铭霞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铭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刑初29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铭霞,女,1962年8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曹县公安局执行。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7]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铭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吕书霞、被告人王铭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日6时许,在曹县青堌集镇四合村行政村龚楼村南路口处,被告人王铭霞与王某因故发生争吵,继而厮打,被告人王铭霞致王某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铭霞赔偿王某经济损失6.3万元,取得了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铭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赵某、韩某1、韩某2证言,鉴定意见、现场照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据、破案经过、被告人王铭霞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人王铭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铭霞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王铭霞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铭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竑朴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