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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2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2刑初17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42岁。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犯罪被上网追逃,于2016年9月25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于2016年9月2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0月10日被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执行逮捕。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诉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诈骗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诉称:一、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犯罪1.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杨某某伪造其所居住的漯河市源汇区某街43号院房屋的房产证,并以此伪造的房产证作为抵押在本市黄河路沙河桥附近借滕某某、张某15万元,月息4分,期限半年,担保人谢某某、尚某某。杨某某在支付滕某某、张某7个月利息后,因无法还款于2015年5月和滕某某、张某失去联系。经认定,被告人杨某某交给滕某某、张某的房产证上的印章已于2005年停用2.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伪造其所居住的漯河市源汇区某街43号院房屋的房产证,并以此伪造的房产证作为抵押在本市西城区曙光医疗器械厂东的冶金厂借陈某16万元,月息20‰,期限10个月,担保人熊某某。杨某某在支付陈某一段时间利息后,因无法还款于2015年4月左右和陈某失去联系。经鉴定,杨某某交给陈某的房产证上的印章系伪造。二、诈骗罪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无房屋处分权的情况下骗取被害人楚某某信任,在本市区湘江路和交通路交叉口的漯河市地汇公证处和被害人楚某某协商以20万元的价格将其位于漯河市源汇区某街43号院的房屋卖给楚某某并将房屋买卖合同公证,后杨某某将伪造的房产证交给楚某某。楚某某于2014年11月28日转入杨某某账户购房款20万元。后杨某某一直推脱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并于2015年6月和楚某某失去联系。经鉴定,杨某某交给楚某某的房产证上的印章系伪造。公诉机关提供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房屋买卖合同、借款抵押合同、房产证、证人滕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楚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诈骗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指控事实无异议,对指控其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认罪,辩称其和楚某某之间是民事行为,是借贷楚某某20万元并付息30000元。其没有诈骗楚某某。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人杨某某购买漯河市源汇区老街区委家属院5号楼3单元306号房子一套(房产证号为漯河市房权证源汇区字第××)。2014年9月份杨某某与街头做假证的人联系,以其真实的房产证作模板,让人伪造房产证一份,以该假证作抵押向滕某某、张某借款15万元(二人预扣利息后借给杨某某144000元)。2014年10月杨某某以同样手段再次伪造假房产证向陈某抵押借款16万元(陈某预扣利息后借给杨某某155200元)。2014年11月杨某某以同样手段又伪造一份假房产证,和楚某某协议将该假证对应的房屋以20万元卖给楚某某,楚某某向杨某某转账20万元后取得该假证并在该房屋居住。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收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案发经过及被告人被抓获归案情况。2.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证明杨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及曾因危险驾驶罪被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3.扣押物品清单、借款协议、房产抵押合同、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房屋买卖协议,证人滕某某、张某、陈某、楚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该组证据证明杨某某以其购买的漯河市源汇区老街区委家属院住房一套作抵押分别向滕某某、张某、陈某借款的时间、数额,及向楚某某出卖房屋的时间、房价款等,分别交给上述人员三份房产证原件。4.房产证原件三份及相关鉴定文书、房管局证明文件等。漯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印章检验鉴定书(漯)公(刑)鉴(文)字(2016)7、14号鉴定书、房产证号均为漯河市房权证源汇区字第××的房产证原件三份、房管局证明等证据,综合证明杨某某提供给楚某某、滕某某、陈某的三份房产证及证内印章系伪造。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其供述了对楚某某、滕某某、陈某提供虚假房产证的罪行,辩称为了生意向上述人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该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指控杨某某诈骗楚某某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指控杨某某犯诈骗罪罪名不成立。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5日起至2018年9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判长  李友峰审判员  陈 晓审判员  刘亚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英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