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4民初1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孙义宏与曹配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义宏,曹配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民初1725号原告:孙义宏,男,1976年3月7日出生,汉族,安徽万盟置业有限公司财务经理,住安徽省瑶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配思,男,196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原告孙义宏诉被告曹配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义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配思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义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元;2、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截止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12000元(以本金24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计算),以后被告按照同标准计算的利息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款清息止;3、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7年3月20日的违约金50400元(以本金240000元为基数,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以后被告按照同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款清时止;4、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7年3月20日的逾期利息18000元(以本金人民币240000元为基数,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以后被告按照同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直至款清时止;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7日,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借款240000元用于合法的正常经营活动。原告考虑到与被告认识多年,且其曾经从原告处借款后都能按时支付利息和归还借款的本金,遂决定借款240000元给被告,并于当日通过银行转款至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2015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补签了《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种类、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和期限、借款利息、违约金、逾期利息等内容。2016年1月19日,《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进行推脱,拒不偿还借款,而且也不愿承担违约金和逾期利息,仅仅以本金24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向原告支付利息。2016年10月27日,被告支付截止2016年10月20日的利息7200元后,就再也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被告上述无故拖欠原告本金、利息的行为,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被告除应全部清偿拖欠原告的本金、利息外,还应依据《借款协议》相关条款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原告孙义宏对其诉称提供的证据为:安徽农金业务委托书、联行凭证、借款协议各1份、安徽农金客户回单4张。被告曹配思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7日,孙义宏通过其名下尾号为0821的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向曹配思尾号为4437的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转款240000元,备注用途为借款。2015年1月20日,孙义宏(出借人、甲方)与曹配思(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40000元,借款利息年息12%,借款有效期限为一年,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借款方如当期在约定时间内未清当期款项,从借款到期日次日起,承担每天万分之五本金违约金;借款利息借款人需按季度支付(在下季度10日之前),如未在规定时间内支付借款利息的,在规定借款利息支付期限到期后按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曹配思于2016年3月25日、2016年7月19日、2016年10月27日分别向孙义宏转款7200元,孙义宏称案涉借款利息支付至2016年10月20日。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孙义宏主张被告曹配思欠其240000元未还,有借款协议、银行汇款凭证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曹配思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12%,又约定了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及逾期利息,总计已超过年利率24%,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及逾期利息,本院支持以2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24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此后的利息以2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清时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配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孙义宏借款240000元并支付原告孙义宏自2016年10月21日至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24000元,此后的利息以2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孙义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06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孙义宏负担1075元,被告曹配思负担58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睿杰人民陪审员 雷安建人民陪审员 刘腊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宋 蝶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