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735单怀杰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怀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刑初73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怀杰,男,1988年8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射阳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射阳县。2012年9月24日因寻衅滋事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16年5月18日因本案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7〕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怀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宇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怀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4日下午,被告人单怀杰在昆山市花桥镇曹某五组一废品回收站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发生争执后,对被害人李某进行殴打,致李某右侧鼻骨及双侧额突骨折等损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被告人单怀杰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单怀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单怀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单怀杰对被指控的故意伤害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4日下午,被告人单怀杰在昆山市花桥镇曹某五组一废品回收站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发生争执后,对被害人李某进行殴打,致李某右侧鼻骨及双侧额突骨折等损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眼部和鼻部损伤已分别构成人体轻微伤及人体轻伤二级。被告人单怀杰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单怀杰已赔偿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单怀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病历资料、谅解书、收条,和解协议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怀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单怀杰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单怀杰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单怀杰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单怀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蓉仙人民陪审员 吴 英人民陪审员 朱湘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晓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