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9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浙江卓亚纺织有限公司、李小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浙江卓亚纺织有限公司,李小娇,楼文谦,浙江博玛数码电子有限公司,义乌市博玛制版有限公司,楼云芳,万新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9560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篁园路100号。负责人:杨笑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萍萍、金志荣,原告员工。被告:浙江卓亚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XX。法定代表人:李以利。被告:李小娇,女,197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楼文谦,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浙江博玛数码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XX。法定代表人:楼云芳。被告:义乌市博玛制版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XX。法定代表人:万新铭。被告:楼云芳,女,196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万新铭,男,196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浙江卓亚纺织有限公司、李小娇、楼文谦、浙江博玛数码电子有限公司、义乌市博玛制版有限公司、楼云芳、万新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浙江卓亚纺织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837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7年6月7日,未归还本息为18939560.34元);2、原告对被告浙江卓亚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权对被告李小娇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余杭区栖溪名园13幢1单元102室房地产【房产证号:余房权证闲移字第××号,土地证号:杭余商国用(2007)第10X**号】拍卖、变卖款,在最高额72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原告对被告浙江卓亚纺织���限公司的上述债权对被告李小娇、楼文谦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义乌市锦绣家园X幢7-B房地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c00053X**号、c00053X**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5)第1-10X**号】拍卖、变卖款,在最高额56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李小娇、楼文谦对被告浙江卓亚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220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浙江博玛数码电子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卓亚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项债务在最高额117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义乌市博玛制版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卓亚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117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被告楼云芳、万新铭对被告浙江卓亚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117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丹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诉讼代理人郑萍萍、金志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0月8日,被告李小娇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6信杭义银最抵字第16205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小娇以其坐落于浙江省余杭区栖溪名园X幢X单元102室房地产【房产证号:余房权证闲移字第××号;土地证号:杭余商国用(2007)第101XX号】为原告与被告浙江卓亚纺织有限公司在2016年10月8日至2019年10月8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在最高限额债权本金人民币720万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之和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5月6日,被告李小娇、楼文谦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5信杭义银最抵字第15102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小娇、楼文谦以其坐落于浙江省义乌市锦绣家园X幢7XX房地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c00053XX**号、c000535**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5)第1-10XXX号】为原告与被告浙江卓亚纺织有限公司在2015年5月6日至2017年5月6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在最高限额债权本金人民币560万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之和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合同还约定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和/或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保证、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如本合同的担保范围包含多笔债权的,原告有权决定债权之间的清偿顺序及比例。2016年10月8日,被告李小娇、楼文谦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6信杭义银最保字第162X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与被告浙江卓亚纺织有限公司在2016年10月8日至2019年10月8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在最高限额债权本金人民币2205万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之和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10月8日,被告浙江博玛数码电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6信杭义银最保字第162XXX号《最高额保证���同》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与被告浙江卓亚纺织有限公司在2016年10月8日至2018年10月8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在最高限额债权本金人民币1170万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之和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10月8日,被告义乌市博玛制版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6信杭义银最保字第162X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与被告浙江卓亚纺织有限公司在2016年10月8日至2018年10月8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在最高限额债权本金人民币1170万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之和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10月8日,被告楼云芳、万新铭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6信杭义银最保字第162X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与被告浙江卓亚纺织有限公司在2016年10月8日至2018年10月8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在最高限额债权本金人民币1170万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之和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公告费、执行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约定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和/或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保证、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如本合同的担保范围包含多笔债权的,原告有权决定债权之间的清偿顺序及比例。2016年10月12日,被告浙江卓亚纺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6信银杭义乌贷字第81108807XXXX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浙江卓亚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0月12日至2017年10月12日。2016年10月18日,被告浙江卓亚纺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两份,合同编号分别为2016信银杭义乌贷字第81108807XXX号、2016信银杭义乌贷字第81108807XXX号,约定被告浙江卓亚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分别借款972万元、385万元,借款期限均为2016年10月18日至2017年5月6日。上述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均约定:贷款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定价基础利率上浮70%(年利率7.395%),首次结息日为2016年10月20日,按月结息,结息日��每月的第20日,如逾期支付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未依约归还本金的,按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如被告浙江卓亚纺织有限公司出现未按约定偿还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等违约事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浙江卓亚纺织有限公司立即归还贷款,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公告费等),均由被告浙江卓亚纺织有限公司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浙江卓亚纺织有限公司未能依约还款。2017年6月7日,原告依约宣布上述借款到期并向被告寄送提前到期催收的函。截止2017年6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37万元及利、罚息、复利569560.34元,各担保人也未��行还款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卓亚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1837万元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7年6月7日止为569560.34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罚息及复利折算之后的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二、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在上述债权及本案诉讼费用范围内内对被告李小娇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余杭区栖溪名园XX幢1单元XXX室房地��【房产证号:余房权证闲移字第××号;土地证号:杭余商国用(2007)第10X**号;最高本金限额72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在上述债权及本案诉讼费用范围内对被告李小娇、楼文谦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义乌市锦绣家园X幢XX房地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c00053X**号、c00053X**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5)第1-10X**号;最高本金限额56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李小娇、楼文谦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220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浙江博玛数码电子有限公司、义乌市博玛制版有限公司、楼云芳、万新铭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117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19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丹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施淑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