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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1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李汉鸿与钟振华、广东景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汉鸿,钟振华,广东景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1313号原告:李汉鸿,男,汉族,1968年5月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钟振华,男,汉族,1981年11月28日出生,地址:广东省梅县,被告:广东景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桂澜北路28号南海万达广场南6栋36楼0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MA4UUG3Y6Y。法定代表人:钟振华。原告李汉鸿诉被告钟振华、广东景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富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5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汉鸿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垫付南海万达广场写字楼南6栋3616-3617室物业管理费、电卡工本费、电费共计21310.96元;二、被告支付原告按垫付金额21310.96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1-3年期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75%的利息数额为限的违约金;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景富公司的员工,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8月9日,被告称因其广东景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3616-3617室的装修需要支付物业管理费、电卡工本费、电费,其没有带那么多钱,口头叫原告代其垫付,并答应第二天其一定会归还原告,原告受被告的口头委托,于2016年8月9日代其垫付了南海万达广场写字楼南6栋3616-3617室物业管理费、电卡工本费、电费共计21310.96元,原告有收据及付款凭证作为证据。原告刷卡后,也电话告知物业的产权人叶威生此事,叶威生却说“业主并没有让你去缴纳,是被告叫你垫付的,你只能向被告追讨”。垫付款因被告未及时还卡数,也被银行多次催收,后只能向朋友借款还清了卡数(包括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原告一直致电给被告,被告称会归还的,但直到现在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且拒接电话、拒绝见面。两被告没有答辩。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景富公司的注册地址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桂澜北路28号南海万达广场南6栋36楼01单元,法定代表人为钟振华,股东是叶威生、钟振华。2016年8月9日,原告以其名下尾数为7427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向大连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刷卡支付了21310.96元。大连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开具收据确认收到写字楼南6栋3616室、3617室电卡工本费、代收电费、三个月物业管理费共21310.96元。2016年8月9日,原告开出费用报销单,要求景富公司报销上述费用21310.96元。原告在“会计主管”栏签字,被告钟振华在“领导审批”栏签字确认。经查,备案于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广东景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第十五条显示:1.案外人叶威生以货币认缴出资325万元,在2021年12月31日前缴足;2.被告钟振华以货币认缴出资675万元,在2021年12月31日前缴足;第二十一条显示:公司发生债务纠纷或者依法解散清算时,如资不抵债,未缴足出资的股东应先缴足出资;第六十五条显示:本章程于2016年8月18日订立。被告钟振华和案外人叶威生均在章程上签名。另查明,2016年8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并执行的一年期贷基准年利率为4.35%。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景富公司的员工,为景富公司代垫款项21310.96元,该款项得到景富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振华确认,故景富公司应向原告归还该款。现原告主张景富公司没有归还款项,两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就还款情况进行举证,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被告景富公司应向原告归还代垫款21310.96元。景富公司没有及时归还代垫款项,客观造成原告资金使用的损失,但原告一直并未能证实于起诉前曾向两被告主张权利或双方曾约定付款期限,故本院确定被告景富公司应从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1月20日)起以21310.9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4.35%计付利息予原告,原告请求超出本院核定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钟振华是景富公司的股东,并以货币认缴出资675万元,承诺在2021年12月31日前缴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此外,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提出增加被告及诉讼请求,经审查,该请求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但不影响原告日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八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一、被告广东景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代垫款21310.96元及该款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予原告李汉鸿,息随本清;二、被告钟振华应对被告广东景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67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汉鸿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322.78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晓明人民陪审员  戴华英人民陪审员  杨伟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佩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