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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民初5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郑俊岭与白雪英、毕来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俊岭,白雪英,毕来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5950号原告郑俊岭,男,196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朱殿成,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超,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白雪英(又名白雪),女,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毕来芳,男,196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郑俊岭诉被告白雪英、毕来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殿成、李超,被告白雪英、毕来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俊岭诉称,2013年,被告白雪英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2013年7月1日,被告白雪英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后,被告白雪英每月向���告支付利息2400元至2015年5月;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白雪英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48000元后停止还本付息。被告白雪英和被告毕来芳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12000元及利息(其中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以借款本金160000元、月利率1.5%计算;2015年9月1日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12000元、月利率1.5%计算)。被告白雪英辩称,借款事实属实,但对借款利息有异议。2015年5月31日,其还完当月借款利息后,跟原告口头约定了以后只还本金不再支付利息,并约定好自2015年6月1日起每月还本金的10%即16000元。履行了三个月后,其共返还借款本金48000元,后因确无偿还能力停止,原告不应再要求借款利息。被告毕来芳辩称,对白雪英借款开始不知情,知情后一直持强烈反对意见,且白雪英所借款项是给白雪英外甥使用,其本人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郑俊岭与二被告均系同事关系。2013年初,被告白雪英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原告郑俊岭分别于2013年2月28日、3月4日、3月30日、5月21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现金存款、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白雪英支付借款30000元、40000元、40000元、50000元,共计160000元。2013年7月1日,被告白雪英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2013年7月1日,今借到郑俊岭现金转账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3+4+4+5=16万),¥160000元,月息壹分五厘(1.5%),月结息2400元/月,借款人白雪英,电话:611××5、656××9。(原票据收回,利息结到6月30日止)”。之后被告白雪英每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400元至2015年5月30日,又于2015年6月29日、7月23日、8月20日按每月16000元��返还了本金48000元,之后停止还本付息。后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白雪英与被告毕来芳系夫妻关系,于1989年结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等证据在卷为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白雪英向其借款16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等证据为证,被告白雪英对借款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12000元及利息,由于原告认可被告白雪英于2015年6月29日、7月23日、8月20日分三次共返还借款本金48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借款本金应为1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雪英辩称其与原告口头约定了2015年5��31日之后只还本金不再支付利息,由于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按月利息1.5%支付借款利息,双方在借据中对利息有明确约定,符合国家相关利率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以借款本金160000元计算;自2015年9月1日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12000元计算,由于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5月30日,之后又返还借款本金48000元至2015年8月20日,故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依据本金变动分段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白雪英与被告毕来芳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对夫妻关系予以认可。被告毕来芳辩称对白雪英借款开始不知情,知情后一直持强烈反对意见,且白雪英所借款项是给白雪英外甥使用,其本人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该辩解印证了被告毕来芳对白雪英借款这一事实是完全知情的,且进一步印证了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该辩解,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借款发生于被告白雪英、毕来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白雪英、毕来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俊岭借款本金112000元及利息(其中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以借款本金160000元、月利率1.5%计算利息;2015年9月1日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12000元、月利率1.5%计算利息)。若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白雪英、毕来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