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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2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湖北弘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弘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吴顺红,武汉科技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23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弘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武湖汉施路39号。法定代表人:周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华,湖北良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747号。负责人:徐晓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雪,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力,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武湖汉施路39号。法定代表人:吴顺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华,湖北良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顺红,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华,湖北良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武汉科技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164号科技大厦8层2室。法定代表人:王群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珊,女,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祥,男,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湖北弘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毅钢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及原审被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毅建设公司)、吴顺红、武汉科技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3民初1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弘毅钢构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的“支付利息、罚息等256639.717元”及“此后的利息、罚息等以实际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为实际提款日的定价基础利率上浮20%,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再上浮50%计算罚息有失公允,应依法调减。中信银行辩称: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利息和罚息的计算方式,且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科技担保公司述称:同意弘毅钢构公司的上诉意见。中信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弘毅钢构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9999198.69元及利息256764.56元(暂计至2016年2月18日止),此后的利息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2.弘毅钢构公司支付中信银行因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12万元;3.弘毅建设公司、科技担保公司、吴顺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用由弘毅钢构公司、弘毅建设公司、科技担保公司、吴顺红承担。一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中信银行与弘毅钢构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中信银行与弘毅建设公司、吴顺红、科技担保公司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法律关系无争议。争议的事实为:1.贷款到期日;2.各保证人如何承担保证责任;3.中信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是否发生。一审法院对争议事实认定如下:1.关于贷款到期日。中信银行所提交的借款合同中,签订日和贷款到期日确实存在修改痕迹,但中信银行说明是经各方当事人共同协商修改的。同时,在借款合同第六条还款计划表中列明的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0日,这个日期是没有修改的。中信银行提交的二份借款凭证上载明的贷款到期日均为2015年12月20日,也是没有修改的,印证了双方约定的贷款到期日是2015年12月20日。2.关于各保证人如何承担保证责任。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五条5.1-5.2中关于保证期间约定为: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以主合同约定为准。本案贷款到期日是2015年12月20日,故保证期间应从2015年12月21日开始,且各保证人均无免责事由,因此弘毅建设公司、吴顺红、科技担保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3.关于中信银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于中信银行未充分举证证明该费用是否实际发生,其主张弘毅钢构公司、弘毅建设公司、吴顺红、科技担保公司承担该费用,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中信银行分别与弘毅钢构公司、弘毅建设公司、吴顺红、科技担保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各方之间借贷、担保的契约关系真实有效。中信银行依约将贷款发放给弘毅钢构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弘毅钢构公司及弘毅建设公司、吴顺红、科技担保公司未按上述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及履行保证义务,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信银行主张弘毅钢构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弘毅建设公司、吴顺红、科技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弘毅钢构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信银行偿还借款本金19999198.69元,并支付利息、罚息等256639.717元(利息、罚息等的计算截止到2016年2月18日),此后的利息、罚息等以实际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弘毅建设公司、科技担保公司、吴顺红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弘毅建设公司、科技担保公司、吴顺红在向中信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弘毅钢构公司追偿;三、驳回中信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643.7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48643.77元,由弘毅钢构公司、弘毅建设公司、科技担保公司、吴顺红负担(此款中信银行已预付法院,弘毅钢构公司、弘毅建设公司、科技担保公司、吴顺红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中信银行)。本院二审查明:1.中信银行与弘毅钢构公司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定价基础利率上浮20%,定价基础利率为当日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弘毅钢构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本金,中信银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2016年12月28日,中信银行扣划了科技担保公司保证金账户资金2030583.34元。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罚息的计算标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中信银行与弘毅钢构公司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逾期还款罚息为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中信银行主张的罚息计算方式,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弘毅钢构公司认为罚息计算有失公允,请求调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弘毅钢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但一审法院宣判前,中信银行扣收了科技担保公司保证金,应视为科技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经计算,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2月28日,弘毅钢构公司应支付罚息为1622484.99元,扣除科技担保公司保证金2030583.34元,弘毅钢构公司尚欠本金19591100.34元(19999198.69元+1622484.99元-2030583.34元)。因弘毅钢构公司尚欠借款本金发生变化,一审判决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3民初160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3民初16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湖北弘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9591100.34元,并从2016年12月29日起,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罚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负有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3643.7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8643.77元,由湖北弘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吴顺红、武汉科技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湖北弘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25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继伟审判员  黎伟雄审判员  曹文兵二○二○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臧文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