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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21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安自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安自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1民初28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住所地望奎县。法定代表人:张成文,职务行长。诉讼委托代理人:生彪(原告单位主任),男,1965年2月1日出生,住望奎县。被告:安自强,男,197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望奎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与被告安自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生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自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安自强立即偿还贷款本息36028.2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安自强于2016年3月1日在原告处申请贷记卡一张,至2017年2月17日该帐户欠贷本金33153.68元、利息1479.51元、滞纳金1395.04元,总欠款额度36028.23元,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安自强未作答辩。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安自强申请贷记卡的身份信息及个人收入情况说明;2.贷记卡申请表、帐户信息及欠款催收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月15日被告安自强向原告中国农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申请办理贷记卡,经原告审核后于2016年3月1日向被告发放了帐号为×××贷记卡一张。被告安自强在使用该卡期间发生透支情况,至2017年2月17日尚欠透支本金33153.68元、利息1479.51元、滞纳金1395.04元。本院认为,被告安自强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申办贷记卡,并接受了原告提供的金融贷记服务,双方金融借款合同成立,被告负有遵守合同约定的定期还款义务。被告在使用贷记卡期间透支,且未及时补足透支款,其行为违反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构成了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欠款本息及滞纳金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还清所欠款项及诉讼费用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自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贷记卡本金33153.68元、利息1479.51元、滞纳金1395.04元(暂计至2017年2月17日,之后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财产保全费380元由被告安自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吴柏林审 判 员  赵庆鹏人民陪审员  张 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丽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