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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民终2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杨国顺、厦门恒嘉盛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国顺,厦门恒嘉盛工贸有限公司,XX,厦门宗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民终25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国顺,男,196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飞,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恒嘉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泗水道619号502室。法定代表人:林文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振辉,上海段和段(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明泉,上海段和段(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197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原审被告:厦门宗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同集南路318号。法定代表人:张剑忠,总经理。上诉人杨国顺因与被上诉人厦门恒嘉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嘉盛工贸)、XX、原审被告厦门宗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顺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11民初2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国顺的委托代理人宋晓飞、恒嘉盛工贸的法定代表人林文荣及委托代理人钟振辉、蒋明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XX、原审被告宗顺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国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恒嘉盛工贸对杨国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石材购销合同》的签订及履行主体均为恒嘉盛工贸和XX,杨国顺并非合同当事人,该合同对杨国顺不具有约束力,一审判决杨国顺与XX承担共同付款义务,明显错误;二、XX系讼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且杨国顺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XX,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均存在错误;三、项目专用章并非宗顺公司或杨国顺授权使用的项目部专用章,系XX私刻,由该印章产生的责任应由XX承担,与杨国顺无关。恒嘉盛工贸辩称:一、杨国顺称其并非讼争《石材购销合同》的当事人无需承担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杨国顺称在购销合同履行过程中,与宗顺建筑公司从未参与也不知情与事实不符,不应采信;三、杨国顺称合同项目章系XX私刻,但未举证证明,不应采信。XX、宗顺建筑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恒嘉盛工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宗顺建筑公司、XX、杨国顺支付货款126611.5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日1‰,自2014年5月30日起计至实际付款日止)。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12日及9月18日XX以宗顺建筑公司(合同甲方)名义与恒嘉盛工贸(合同乙方)签订《石材购销合同》,对销售石材的名称、规格、单价、交货时间,货款结算等均进行了约定;并约定甲方确认有效验收人吴明军;甲方逾期付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规定每天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货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乙方收到订金日起生效。XX在合同甲方代表处签名,在其签名之上加盖“厦门宗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捷创营运中心工程项目专用章”。恒嘉盛工贸的代表亦在乙方代表处签名并加盖其公司合同专用章。另,在合同落款处甲、乙方公司名称下方均打印有“(盖合同专用章或公章)”字样。此后恒嘉盛工贸按约定交付石材。2014年8月5日XX与恒嘉盛工贸的代表在新捷创营运中心工程项目《2013-2014年国内单出货及收款统计表》上签名确认截止当日,恒嘉盛工贸供货货款1006611.59元;截止2014年5月24日已付货款770000元;未收货款236611.59元。另查明,宗顺建筑公司将新捷创营运中心工程项目转包给杨国顺,并与杨国顺签订《内部责任承包协议》,约定杨国顺负责筹组讼争工程项目经理部并报宗顺建筑公司审批成立;宗顺建筑公司任命杨国顺为项目经营管理责任人;杨国顺为讼争项目实际承包人,承担该项目所有风险和经济、法律责任。此后杨国顺又将该工程项目的施工转包给了XX,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项目转让协议》。一审法院认为:XX无权代表宗顺建筑公司与恒嘉盛工贸签订讼争合同,故恒嘉盛工贸主张宗顺建筑公司承担支付货款义务,缺乏依据,不予支持。XX实际是代表讼争工程项目部向恒嘉盛工贸购买石材,杨国顺从宗顺建筑公司处承包讼争工程之后再转包给XX,因此杨国顺是该讼争工程项目部的名义负责人,XX则是项目部实际负责人,故上述两被告应对讼争货款承担共同付款责任。XX已经确认截止2014年5月24日未收货款金额为236611.59元,恒嘉盛工贸自认此后又收到部分货款,实际欠款金额为126611.59元,并主张XX、杨国顺共同支付上述欠款,恒嘉盛工贸的上述主张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恒嘉盛工贸主张按欠款金额日1‰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以下调,酌定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为宜。XX、杨国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以经庭审质证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XX、杨国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恒嘉盛工贸货款126611.5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4年5月30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二、驳回恒嘉盛工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杨国顺及恒嘉盛工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XX、宗顺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各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恒嘉盛工贸提供证据发票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宗顺建筑公司于2015年2月4日向恒嘉盛工贸的代理商福建省南安市荣福石材有限公司账户转货款102999.99元,该款是由杨国顺向宗顺建筑公司申请办理的相关付款手续,宗顺建筑公司转账支付给恒嘉盛工贸的石材款项,该付款手续上有杨国顺的签名以及宗顺建筑公司的审批记录,杨国顺及宗顺建筑公司知晓讼争工程的石材由恒嘉盛工贸提供,且向恒嘉盛工贸支付过部分款项,故杨国顺及宗顺建筑公司应对讼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杨国顺对该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没有原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且发票上载明的公司与杨国顺完全不一致,不能证明其证明对象。本院认证认为:恒嘉盛工贸提供的发票没有原件,杨国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宗顺建筑公司将新捷创营运中心工程项目转包给杨国顺,杨国顺又将该工程项目的施工转包给XX,XX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XX以宗顺建筑公司的名义与恒嘉盛工贸签订《石材购销合同》,但该合同并未经宗顺建筑公司盖章确认或追认,故对宗顺建筑公司没有约束力,行为后果应由XX自行承担。因此,可以认定《石材购销合同》的买受人为XX,出卖人为恒嘉盛工贸,恒嘉盛工贸已依约供货,XX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及因逾期付款产生的违约金。杨国顺并非《石材购销合同》的相对方,杨国顺与XX之间的建设工程转包关系与恒嘉盛工贸与XX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恒嘉盛工贸请求杨国顺对XX所欠恒嘉盛工贸买卖合同项下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此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杨国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11民初20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11民初20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厦门恒嘉盛工贸有限公司货款126611.5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4年5月3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三、驳回厦门恒嘉盛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08元,由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616元,由厦门恒嘉盛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超审 判 员  师 光审 判 员  陈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崔新建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