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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民终1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临泉县张新镇金瑞山混凝土制品厂与邵侠、朱英、郝建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泉县张新镇金瑞山混凝土制品厂,邵侠,朱英,郝建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167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临泉县张新镇金瑞山混凝土制品厂,住所地临泉县张新镇马楼行政村宋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1221600260666(1-1)。经营者:魏建军,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成杰,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邵侠,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咸亮,安徽吴咸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辉,安徽吴咸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审被告:朱英,住安徽省临泉县。一审被告:郝建伟,住址同上。上诉人临泉县张新镇金瑞山混凝土制品厂(以下简称金瑞山混凝土制品厂)因与被上诉人邵侠、一审被告朱英、郝建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1民初4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瑞山混凝土制品厂上诉称:其总计欠邵侠12万元,已还款9万元,现仅欠石子款3万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请求撤销原判或改判。邵侠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朱英辩称:认可金瑞山混凝土制品厂的上诉请求。郝建伟未答辩。邵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金瑞山混凝土制品厂、朱英及郝建伟欠其石子款105000元,有欠条为证。故请求判令金瑞山混凝土制品厂、朱英及郝建伟向其清偿石子款105000元,并承担案件一切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邵侠与魏建军经营的金瑞山混凝土制品厂有着一段时间的石子购销关系,2016年4月15日双方结算,朱英署名向邵侠出具“今欠石子钱120000元”的欠条一张。由朱英经手,金瑞山混凝土制品厂2016年4月28日支付邵侠石子款10000元,2016年5月18日支付邵侠石子款5000元。金瑞山混凝土制品厂尚欠邵侠石子款105000元至今未予清偿。2016年5月18日,朱英书写的让邵侠签名的收款凭证上记载:今付+,邵侠只承认收到5000元,认为75000元是事后添加的,不予认可。临泉县人民法院就此委托广东众和司法鉴定所对5000元与75000元笔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广东众和司法鉴定所回函表示:无法对检材付款凭证上“5000元”和“75000元”字迹的形成时间是否为同一日形成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金瑞山混凝土制品厂购买邵侠石子并拖欠石子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金瑞山混凝土制品厂理应履行付款义务。金瑞山混凝土制品厂辩称2016年5月18日支付邵侠石子款8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5月18日的付款凭证上朱英书写+不符合财务规范,不合常理;即便邵侠嫌支付5000元太少,金瑞山混凝土制品厂突然追加支付75000元也不合常理;朱英在庭审时与庭审后对75000元的清点过程的陈述自相矛盾;朱英提供的通话记录证据来源不明,该记录记载朱英16点27分与对方通话,不知对方是谁,即使对方是魏建军,因为他们有工作关系会经常通话,不能证明通话内容与本案有关。对金瑞山混凝土制品厂抗辩不予支持。金瑞山混凝土制品厂辩称“三方同意以工资冲抵欠款”,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朱英系金瑞山混凝土制品厂财务人员,其出具欠条、支付货款等行为均为职务行为,其本人不承担责任。没有证据证明金瑞山混凝土制品厂系郝建伟、朱英夫妇实际经营,没有证据证明郝建伟与本案有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临泉县张新镇金瑞山混凝土制品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邵侠石子货款人民币105000元;二、驳回邵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临泉县张新镇金瑞山混凝土制品厂负担。金瑞山混凝土制品厂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朱英发放给其他供货人的收款单并申请证人尤香、景新义出庭作证,证明金瑞山混凝土制品厂财务管理不规范,朱英书写收款单时两笔收单写在一张收款单上属于交易习惯的正常行为。邵侠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收款单内容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管理不规范不应由邵侠承担责任。尤香证言真实但与本案无关,景新义证言不真实,要求法院收到景新义的其他条子进行笔迹鉴定。朱英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收款单真实,可以达到金瑞山混凝土制品厂的证明目的。证人证言真实。综合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及本案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未提出新的质证意见,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金瑞山混凝土制品厂主张其已还邵侠石子款9万元,现仅欠石子款3万元,并提交编号为0000968和0000969的付款凭证予以证明。邵侠对编号为0000968的付款凭证予以认可,对编号为0000969付款凭证中的5000元予以认可,对75000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编号为0000968的付款凭证中书写的+不符合财务规范,前后两笔款项数额相差过大,且后一笔数额较大不合常理。故对金瑞山混凝土制品厂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令金瑞山混凝土制品厂支付邵侠石子货款人民币105000元并无不当。综上,金瑞山混凝土制品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临泉县张新镇金瑞山混凝土制品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玉贞审判员  许敏灵审判员  刘丹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媛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