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03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沈善文与张相学、桐乡市灵芝化工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善文,张相学,桐乡市灵芝化工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3民初331号原告:沈善文,男,195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春帆,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相学,男,196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强,男,198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被告:桐乡市灵芝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崇福镇芝村村。法定代表人:闻建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中山西路235号建委大楼东侧五、六、八层。代表人:范新福,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建,浙江源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善文与被告张相学、桐乡市灵芝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芝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嘉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倩倩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阳光财险嘉兴公司申请对假肢价格重新鉴定,本院做询价处理。本案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春帆、被告张相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强、被告阳光财险嘉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灵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善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相学、灵芝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假肢费、假肢更换费、假肢维修费、训练费、训练期间伙食费等损失共计580316.16元;2.判令被告阳光财险嘉兴公司对被告张相学应承担的赔偿费用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请金额变更为602698.7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5日,被告张相学驾驶被告灵芝公司所有的浙F×××××重型普通货车,途经南浔镇横街集镇××与××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相学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湖州邦尔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3天。2016年8月3日,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六级、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受伤日起至义肢安装后一月止,护理期为受伤日起至义肢安装后一月止,营养期为90日。另悉,被告张相学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嘉兴公司投保。被告张相学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其中误工费,认为原告已达60周岁,不应支持;护理费,按照5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籍,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假肢费,应在2万元左右;医疗费、鉴定费、修理费,要求按照票据核算;交通费,要求法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此外,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在交强险外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3万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阳光财险嘉兴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系机动车,故应当按照3/7比例进行赔偿,且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计算,营养费应按20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为26000元,医疗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其余与被告张相学答辩意见一致。被告灵芝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2、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4份及用药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花费的医疗费用。3、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三期情况以及所花费的鉴定费用。4、假肢费发票及关于装配假肢的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安装假肢所需费用、更换年限及维修费用等。5、工作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事发前在湖州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浔分公司工作,工资2400元/月的事实。6、修理费发票3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的车辆修理费。被告张相学、灵芝公司、阳光财险嘉兴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张相学质证,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建议按照4/6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2、3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系原告自行安装的假肢,未通知被告;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且未有其他银行流水等予以佐证;对证据6认为3份修理费发票均为同一天开具。经被告阳光财险嘉兴公司质证,对证据1、5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张相学,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对证据3无异议,要求按照90%的比例赔偿残疾赔偿金;对证据4认为按照市场行情,该类型假肢为2万元左右,原告证据无法证实已支付52000元费用,且假肢维修费、训练期费用应提供相关票据;对证据6无异议。本院为查明假肢价格,向杭州众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询价,该公司出具证明1份,对原告安装假肢类型、价格、使用年限及维修费用作出建议。上述本院调取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应当以原告主张为准;经被告张相学、阳光财险嘉兴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明中的价格与实际价格有出入,应在2万元左右,同时该证明显示每年维修费用为5%。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灵芝公司均未作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系有关假肢安装费用、使用年限及维修费用等,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具体费用标准由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原告已超60周岁,但结合原告庭后补充的工资单,本院对原告的工作情况予以确认,每月收入确认为1900元。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5月5日,被告张相学驾驶浙F×××××重型普通货车途经南浔镇横街集镇××与××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相学未按规定让行造成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三轮电瓶车,在行驶中未确保安全驾驶,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湖州邦尔骨科医院治疗,共住院33天。2016年9月2日,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六级、十级伤残,其误工期、护理期均为受伤日起至义肢安装后一月止,营养期为90日。2016年8月8日,原告在西安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安装了假肢,该公司另出具证明一份,认为原告适合装配适用性小腿假肢,价格为52000元,使用寿命为4年,每年维修费为假肢款的8%,装配训练期为20天,训练费80元/天,装配期间需一人陪护。后经本院向杭州众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询价,该公司建议安装普通适用型骨骼式小腿假肢,价格为49000元,使用年限约为4年,维修费为假肢总价的5%/年。另查明,被告张相学驾驶的肇事车辆浙F×××××重型普通货车系被告灵芝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嘉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张相学已支付原告3万元。再查明,原告事发前在湖州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浔分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1900元。经本院核算,原告方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为29036.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3天=990元;3、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4、误工费,1900元/月÷30天×125天=7916.67元;5、护理费,根据原告诉请,按照2015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51719元/年÷365天×125天=17711.99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7237元/年×14年×52%=343885.36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年龄,本院暂支持3次,假肢价格酌定为5万元/具,故假肢费为15万元;维修费,本院酌定按照6%/年计算,暂支持12年,为5万元×6%/年×12年=36000元;安装期间训练费,按照原告提交的证明计算,为80元/天×20天=16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1876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诉请,结合原告受伤及住院、安装假肢情况,本院酌定为33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6000元;10、鉴定费,根据发票为2200元;11、车辆修理费,根据发票为2500元;以上合计为620870.31元。本院认为,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相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在交强险外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阳光财险嘉兴公司作为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残疾赔偿金,依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以及《湖州市户口迁移暂行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湖州市取消了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且原告受伤前在物业公司工作,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当依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关于误工费,原告虽已年满60周岁,但原告已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故按照原告收入计算误工损失。被告阳光财险嘉兴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假肢费用的抗辩,本院根据原告主张及本院询价情况进行酌定。此外,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该款由原告及被告张相学按比例分担。经本院核算,被告阳光财险嘉兴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元469669.22[(620870.31元-122000元-2200元)×70%+122000元];被告张相学应赔偿原告1540元(2200元×70%),被告张相学已赔偿原告3万元,多余部分应当予以返还。至于被告灵芝公司是否需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张相学陈述系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但未提交证据,而该公司未到庭,导致本院无法查清两者关系,故本院认为该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道路交通事故损失469669.22元,其中支付原告沈善文441209.22元,支付被告张相学28460元。二、驳回原告沈善文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27元,减半收取4914元,由原告沈善文负担1317元,被告张相学、桐乡市灵芝化工有限公司负担35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倩倩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金凯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