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22民初1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李强与刘文彬、北京兴益安达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刘文彬,北京兴益安达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2民初1623号原告:李强,男,198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高碑店市人,现住河北省霸州市。委托代理人:杨雨生,霸州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文彬,男,1967年4月12日出生,河北省固安县人,现住固安县。被告:北京兴益安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浮泉路***号****层306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4053562365A。法定代表人:徐贵江,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杜道甫,该公司法务。原告李强诉被告刘文彬、北京兴益安达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的委托代理人杨雨生,被告刘文彬、被告北京兴益安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道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强诉称,杨圆圆于2013年7月份购买长安小卡汽车一辆(车牌号:京Q×××××)与被告单位签订挂靠协议,实际所有人为杨圆圆,登记车主为北京兴益安达商贸有限公司。杨圆圆将该车连环性转卖到刘文彬,原告于2016年8月28日在霸州市手车市场购买该车,原告与被告刘文彬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见协议)。2016年9月8日原告驾驶该车去北京海淀区首汽检测厂检车期间,被告北京兴益安达商贸有限公司以欠管理费等为由将该车以及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等其他票据和欠条全部扣留至今。调解期间刘文彬给被告北京兴益安达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刘同志补交管理费2000元(微信转账)。原、被告多次协商未达成协议。为此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刘文彬返还原告汽车一辆(车牌号:京Q×××××,价值16000元)。2、要求二被告赔偿扣车赔偿我造成的经济损失每天200元(扣车222天)合计46400元,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文彬辩称,我不同意返还,我卖给了李强,北京兴益安达商贸有限公司扣的车,车没在我手里。我不同意支付损失,不是我扣的车,所以不应该是我赔偿,我只是转卖的,应由北京兴益安达商贸有限公司赔偿,损失是由北京兴益安达商贸有限公司造成的。被告北京兴益安达商贸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赔偿损失,车辆属于公司所有。杨圆圆2013年7月购买该车挂靠我公司没有这么回事。2013年7月22日我公司与崔小高购买的车辆,挂靠在我公司的。杨圆圆卖车的事我公司不清楚,我公司只与崔小高签订过协议。2015年我公司从崔小高手里购买的该车,是以租赁形式租出去的。2016年9月8日我公司在检测场发现该车辆,就把车辆扣留了。该车于2016年10月25日已卖给张广伟。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被告北京兴益安达商贸有限公司与崔小高签订挂靠协议,协议约定崔小高以自有资金购买长安牌小卡一辆挂靠在被告北京兴益安达商贸有限公司名下运营,该车牌号码为京Q×××××。该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北京兴益安达商贸有限公司。挂靠期间,被告北京兴益安达商贸有限公司每年一次性收取崔小高服务费1500元。双方签订了挂靠协议书。2015年8月15日,崔小高以7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北京兴益安达商贸有限公司。2016年9月8日原告驾驶该车去北京海淀区首汽检测厂检车期间,被告北京兴益安达商贸有限公司将该车扣留。另查明,杨圆圆于2016年7月24日将该车以10000元的价格卖给宗春来,当场还交付了该车的行驶证。同年7月25日宗春来又将该车以13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刘文彬,并将车辆的行驶证一并交付给被告刘文彬,双方知道该车的行驶证登记的户名为北京兴益安达商贸有限公司。同年8月28日在霸州市手车市场被告刘文彬又将该车以16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当场还交付了该车的行驶证。杨圆圆、宗春来、刘文彬、李强之间的买卖车辆时均未与被告北京兴益安达商贸有限公司联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杨圆圆与宗春来、宗春来与被告刘文彬、被告刘文彬与原告之间的售车协议三份、行驶证复制件一张,被告刘文彬向本院提交的原告与其签订的售车协议一份,被告北京兴益安达商贸有限公司与崔小高之间的挂靠兴益一份、售车兴益一份(均为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有效。权利人事后不追认,无处分权人也未取得处分权,则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购车时明知该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北京兴益安达商贸有限公司,却与被告刘文彬签订买卖协议,且不与被告北京兴益安达商贸有限公司联系核实,事后亦未得到被告北京兴益安达商贸有限公司的认可,故原告不能善意取得该车所有权。原告与被告刘文彬虽实际已经交付车辆,但他们之间的买卖合同属于无效。因涉案车辆非系被告刘文彬所有,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文彬返还涉案车辆(车牌号:京Q×××××)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对该涉案车辆无合法的占有使用权,故原告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因扣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46400元,且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李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强负担68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鑫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