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3民初4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4658董培军与沈雨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培军,沈雨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4658号原告:董培军,男,196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永明,泗阳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雨馨,女,198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董培军与被告沈雨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永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雨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培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沈雨馨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7日,被告称其老公遇到事情急需用钱,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口头约定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因而成讼。被告沈雨馨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7日,被告沈雨馨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现金20000元,顾某某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及担保人未还款。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应当按照借款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沈雨馨应在原告催要后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雨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董培军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沈雨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绳 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