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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民初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天津锐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新地平线国际教育管理(天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天津锐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新地平线国际教育管理(天津)有限公司,天津滨海高新区百兴实业有限公司,天津中天信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崔晓京,崔肖松,张冠元,肖征,孙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706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天津市河西区永安道223号一至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679425821X。负责人:刘长海,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晨,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鑫蕊,该行职员。被告:天津锐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天津空港经济区中心大道华盈大厦63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25708030F。法定代表人:崔肖松,总经理。被告:新地平线国际教育管理(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华苑产业区物华道2号A座37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600905515D。法定代表人:崔晓京,总经理。被告:天津滨海高新区百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榕苑路4号天发科技园1号楼2门202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004011041。法定代表人:张冠元,总经理。被告:天津中天信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华苑产业区海泰华科三路1号楼-1-7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80308689M。法定代表人:徐明辉,总经理。被告:崔晓京,男,汉族,1958年5月7日出生,住址天津市河西区,被告:崔肖松,男,汉族,1963年11月10日出生,住址天津市河西区,被告:张冠元,男,汉族,1978年2月5日出生,住址天津市河西区,被告:肖征,女,汉族,1966年11月30日出生,住址天津市河西区,被告:孙斌,女,汉族,1968年2月21日出生,住址天津市河西区,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天津锐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新地平线国际教育管理(天津)有限公司、被告天津滨海高新区百兴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天津中天信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崔晓京、被告崔肖松、被告张冠元、被告肖征、被告孙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晨,被告崔晓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锐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新地平线国际教育管理(天津)有限公司、被告天津滨海高新区百兴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天津中天信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崔肖松、被告张冠元、被告肖征、被告孙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天津锐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1177855.82元,罚息3418500元,复利248112.81元(截至2016年11月29日),利息、罚息、复利支付至实际偿还日。2、被告新地平线国际教育管理(天津)有限公司、被告天津滨海高新区百兴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天津中天信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崔晓京、被告崔肖松、被告张冠元、被告肖征、被告孙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月16日,经被告天津锐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申请,原告与其签订了天津20**年“综合授信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天津锐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供授信额度200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止。同日,被告新地平线国际教育管理(天津)有限公司、被告天津滨海高新区百兴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天津中天信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崔晓京、被告崔肖松、被告张冠元、被告肖征、被告孙斌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天津锐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授信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月16日,被告天津锐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天津20**年“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天津锐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借款利率按7.2%执行,期限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止。根据上述合同,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向被告天津锐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自2014年4月起,被告天津锐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能及时偿还上述贷款利息,至贷款到期未能偿还贷款本金。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天津锐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权利义务关系。2、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其余被告对涉诉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4、欠款截屏、对公账户交易对账单,证明被告天津锐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欠款情况。被告崔晓京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请及事实理由,没有异议。被告崔晓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天津锐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新地平线国际教育管理(天津)有限公司、被告天津滨海高新区百兴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天津中天信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崔肖松、被告张冠元、被告肖征、被告孙斌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天津锐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新地平线国际教育管理(天津)有限公司、被告天津滨海高新区百兴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天津中天信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崔肖松、被告张冠元、被告肖征、被告孙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举证、质证及对原告的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被告崔晓京针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4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014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天津锐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天津锐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供授信额度2000万元;授信用途为购买电子设备;授信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授信种类包括人民币贷款。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新地平线国际教育管理(天津)有限公司、被告天津滨海高新区百兴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天津中天信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崔晓京、被告崔肖松、被告张冠元、被告肖征、被告孙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分别为被告天津锐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余额2000万元整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因债务人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原告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单笔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原告与被告天津锐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天津锐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用于购买电子教学设备,期限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借款利率按法定基准利率上浮20%执行,借款当期执行利率为7.2%;被告每月支付利息一次,每月20日为付息日;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150%,如果被告未按期足额付息,原告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天津锐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确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5日,执行年利率7.2%。被告天津锐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自2014年4月起未能及时偿还上述贷款利息。截至2016年11月29日,被告天津锐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2000万元,利息1177855.82元,罚息3418500元,复利248112.81元。其他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津锐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综合额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分别与被告新地平线国际教育管理(天津)有限公司、被告天津滨海高新区百兴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天津中天信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崔晓京、被告崔肖松、被告张冠元、被告肖征、被告孙斌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缔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天津锐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天津锐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偿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地平线国际教育管理(天津)有限公司、被告天津滨海高新区百兴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天津中天信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崔晓京、被告崔肖松、被告张冠元、被告肖征、被告孙斌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有权依据约定要求上述各被告对被告天津锐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锐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本金2000万元。二、被告天津锐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截至2016年11月29日的利息1177855.82元、罚息3418500元、复利248112.81元及自2016年11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三、被告新地平线国际教育管理(天津)有限公司、被告天津滨海高新区百兴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天津中天信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崔晓京、被告崔肖松、被告张冠元、被告肖征、被告孙斌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锐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2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天津锐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新地平线国际教育管理(天津)有限公司、被告天津滨海高新区百兴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天津中天信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崔晓京、被告崔肖松、被告张冠元、被告肖征、被告孙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东良人民陪审员  王援朝人民陪审员  简学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颖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