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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民终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玉良、四川仁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高孝文、高弟文、高第良、高第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玉良,四川仁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高孝文,高弟文,高弟良,高弟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民终6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良,男,汉族,1971年7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弟书,男,汉族,1968年10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系李玉良之兄。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仁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法定代表人:袁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恒,男,汉族,1972年2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系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负责人:谭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男,汉族,1970年4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芝林,男,汉族,1979年12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孝文,男,汉族,1952年4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弟文,女,汉族,1985年6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弟良,男,汉族,1979年3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弟英,女,汉族,1985年5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小龙,四川铁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玉良、四川仁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寿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眉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孝文、高弟文、高第良、高第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16)川1421民初2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玉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弟书,上诉人仁寿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恒,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眉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张芝林,被上诉人高第良及四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玉良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曾桂英上车后未坐到座位上,在行驶途中自己打开车门(货箱车门)摔出造成死亡,此事故是曾桂英造成。在交警协调此事时,受害人家属曾说曾桂英长期在家务农,护理偏瘫病人,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高孝文、高弟文、高弟良、高弟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仁寿运输公司及中华联合财险眉山支公司均对李玉良的上诉无意见。仁寿运输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改判曾桂英的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变更保险公司返还垫付款77463.59元,仁寿运输公司不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事发后就善后赔偿协商时受害人子女将高孝文抬至运输公司,高孝文无行走能力,偏瘫,受害人子女反复申明其母长年累月寸步不离在家护理其父,长达十年,子女四人均在外务工,由其母一人护理。交警调查时受害人子女也陈述其母长年在家护理其父。一审中受害人亲属提供的证据有明显漏洞,涉嫌伪证,且保险公司实地调查显示该公司并不存在。证人高学文长期在观音场口修鞋,多年每逢赶集都亲眼见曾桂英,并相互招呼,该证言证明曾桂英长期居住在观音,并未外出务工。李玉良与公司属于挂靠关系,运输公司只承担连带责任。高孝文、高弟文、高弟良、高弟英辩称,仁寿运输公司主张的事实无证据予以证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玉良同意仁寿运输公司的上诉意见。中华联合财险眉山支公司同意仁寿运输公司的死者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但不同意其他请求。中华联合财险眉山支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且精神抚慰金按3万元计算,医疗费用应扣减自费部分,改判减少赔款265777.95元。事实和理由:本案赔偿权利人提供的居住证明,系伪造的证据,且证据自相矛盾,其居住证明载明曾桂英于2015年3月至2016年5月居住于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金桂路600号亲戚吴小波家中,而吴小波于2016年11月10日在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派出所出具居住登记证明载明吴小波于2016年4月5日在龙泉驿区十陵金桂路600号9栋1单元15楼1505号居住登记。且吴小波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该商品房于2015年12月30日前交付使用,其小区物管也证实该小区于2015年11月才交付使用。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不清。公司对曾桂英户籍地槐树村2组组长陈兴文的调查,证实曾桂英长期在家照顾偏瘫丈夫,并未外出务工;证人高学文也证实曾桂英长期在家照顾病人,不可能外出务工。高孝文、高弟文、高弟良、高弟英辩称,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玉良辩称,只认可保险公司关于死亡赔偿金标准的请求,不同意保险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仁寿运输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应退还其垫付款,无其他意见。高孝文、高弟文、高弟良、高弟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玉良、仁寿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险眉山支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7278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8日6时50分许,李玉良驾驶仁寿运输公司所有的川ZV06**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曾桂英从仁寿县观寺镇石牛嘴往高家镇方向行驶至观寺镇槐树村2组急弯上坡时,因换挡变速不当,致使车门打开,将乘客曾桂英甩出车外触地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17日,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了仁公交认字[2016]第511421201605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玉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曾桂英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此后,李玉良对该事故认定书不服,向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经复核,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车辆类型记载不准确且部分法条引用错误为由,决定由原大队撤销原认定,重新制作新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年7月14日,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仁公交重认字(2016)第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玉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曾桂英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川ZV0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财险眉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每人限额为500000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和限额为30000元的附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处理事故相关事宜,仁寿运输公司垫付抢救医疗费10983.59元,死者曾桂英死亡鉴定费4000元,川ZV06**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鉴定费2000元,此外,仁寿运输公司与李玉良分别向受害方预付70000元和2000元。高孝文系死者曾桂英之丈夫,高弟文、高弟良、高弟英系死者曾桂英之子女。川ZV06**号小型普通客车使用性质为公路客运,其法定运营权人为仁寿运输公司,运营路线为仁寿县观寺镇至仁寿县高家镇。2011年12月27日,李玉良与仁寿运输公司签订《客车租赁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李玉良租赁川ZV06**号小型普通客车运营仁寿县观寺镇至高家镇的运营线路,租赁经营期限为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12月26日,租赁运营期间李玉良按月向仁寿运输公司缴纳管理费和税费,并接受仁寿运输公司的管理。合同到期后,李玉良与仁寿运输公司仍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运营。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关于事故责任认定,高孝文等提交了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仁公交认字[2016]第511421201605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仁公交重认字[2016]第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李玉良对事故负全责。李玉良申请证人高学文出庭作证,拟证明曾桂英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仁公交重认字[2016]第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而证人高学文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曾桂英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李玉良对该事故负全责。2.关于曾桂英的死亡赔偿金标准,高孝文等提供了:1.仁寿县观寺镇槐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务工《证明》1份;2.成都天穹园林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工作《证明》、14份工资表;3.曾桂英的四川省农村劳动力职业技能培训园艺护理专业《合格证书》1份;4.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街道青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曾桂英的居住《证明》1份;5.成都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曾桂英的《入住证明》1份;6.成都万科龙锦置业有限公司与吴小波、朱淑群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7.仁寿县中岗镇翻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曾桂英与吴小波系亲戚关系的《证明》1份,拟证明曾桂英生前居住于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李玉良申请证人高学文出庭作证,拟证明曾桂英居住于农村。中华联合财险眉山支公司提供了其公司对槐树村2组队长陈兴文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曾桂英长期在家居住;提供了在成都天穹园林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公司地址处、成都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处的照片共8张,拟证明经中华联合财险眉山支公司调查,成都天穹园林有限公司不存在,曾桂英未在成都居住,因此曾桂英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高孝文等提供的证据中,除第3组证据,因曾桂英的照片处未加盖印章,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不予采纳外,其余六组证据,虽部分证据有瑕疵,但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了曾桂英生前在成都务工,其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予以采信。证人高学文居住在观寺镇火炬村,距离曾桂英家所在的观寺镇槐树村较远,且二人平日无过多交集,故高学文的证人证言缺乏充分的证明力,不予采纳。关于中华联合财险眉山支公司提供的调查笔录,因其未申请被调查人槐树村2组队长陈兴文出庭作证,无法证明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故不予采纳。关于中华联合财险眉山支公司提供的8张照片,只能证明中华联合财险眉山支公司的工作人员到过照片拍摄地,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其拟证主张,故不予采纳。综上,高孝文等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曾桂英生前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务工的事实,故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3.关于损失的核定,仁寿运输公司辩称ICU系重症监护病房,不产生护理费,对此,一审法院认为ICU病房一般是由医院安排医务人员全程护理,其相关护理费用已包含在医疗费用当中,故高孝文等要主张产生其他护理费,需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本案中,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高孝文等关于护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此外,仁寿运输公司关于垫付有车辆鉴定费2000元,要求品迭的主张,因与高孝文等的损失无关联性,本案中不予处理,仁寿运输公司可另行主张。综上,一审法院对损失费用核定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天×3天);2.处理丧葬期间误工费900元(100元/天×3天×3人);3.交通及住宿费3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5.死亡赔偿金497895元(26205元/年×19年);6.丧葬费25233元(50466元/年×0.5年);7.医疗费10983.59元;8.死亡鉴定费4000元,以上共计582071.59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并受法律保护。高孝文等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请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当事人应按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川ZV06**号小型普通客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川ZV0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使用性质为客运车辆,其法定运营权人为仁寿运输公司,事故发生时,川ZV06**号小型普通客车尚处于客运运营状态,故当曾桂英乘坐客车时,其事实上与仁寿运输公司成立了客运合同关系,仁寿运输公司有义务将曾桂英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因此,当曾桂英因交通事故死亡时,仁寿运输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由于李玉良与仁寿运输公司曾签订有《客车租赁经营合同书》,虽然合同已到期,但其二者的关系一直未发生改变,李玉良一直以租赁川ZV06**号小型普通客车及相关运营线路的形式享受客车运营带来的非工资性收益,故李玉良应与仁寿运输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川ZV0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财险眉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每人限额为500000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和限额为30000元的附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高孝文等的损失应先由该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530000元,不足部分再由李玉良与仁寿运输公司共同承担。为了方便诉讼,减少讼累,对本案诉讼费9520元(高孝文等已预交,判令由李玉良与仁寿运输公司共同负担)和仁寿运输公司与李玉良在处理该次事故时分别垫付的84983.59元和2000元纳入总额,品迭结算后由中华联合财险眉山支公司一并分别支付,即中华联合财险眉山支公司应支付高孝文等赔付款504608元(582071.59元+9520元-84983.59元-2000元),支付仁寿运输公司垫付款25392元(530000元-504608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险眉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高孝文、高弟文、高弟良、高弟英交通事故赔付款504608元;二、中华联合财险眉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仁寿运输公司垫付款25392元;三、驳回高孝文、高弟文、高弟良、高弟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20元,由李玉良与仁寿运输公司共同负担(该款已在赔偿款中品迭)。二审中,李玉良提交了以下证据:1、背篓照片一张。拟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错误。2、证人王菊花的证言。拟证明死者曾桂英在家务农,未出门打工,且曾向证人讲过“不想活了”,曾桂英系碰瓷、自杀。3、高学文的书面陈述两份及高泽儒夫妇谈话记录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错误、曾桂英系碰瓷、自杀。高孝文等人质证认为,不清楚是否有背篓在车上;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书面陈述及谈话记录无签字捺印,不认可真实性。仁寿运输公司质证认为,不清楚是否有背篓在车上;证言真实,证明死者长期在家务农;对书面陈述及谈话记录无异议。中华联合财险眉山支公司质证认为,不清楚是否有背篓在车上;证言真实,能够证明死者长期在家务农;书面陈述及谈话记录由法院依法认定。中华联合财险眉山支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调查笔录一份。2、光盘一张。3、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本案死者在家务农,未在成都务工,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农村;限额50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和限额3万元的附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两者系包含关系,两者总和不能超过50万元。高孝文等人质证认为,不认可调查笔录及光盘真实性,保险条款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李玉良及仁寿运输公司认可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对以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李玉良提交的证据1,因其他当事人均不清楚是否有背篓在车上,且李玉良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当时有曾桂英的背篓在车上,且该证据即使属实也不能证实交通事故认定书错误,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证据2,证人出庭接受了质询,且其陈述曾桂英在家务农的事实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书面陈述及谈话笔录无相关人员签名捺印,也未出庭作证,故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不予采纳。中华联合财险眉山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调查笔录及光盘的真实性可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本院予以采信;保险条款其真实性其他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适用于四川省)第九条第二款载明:每人责任限额中设有每人3万元的绝对免赔额(城市公交车除外)。该条款字体、颜色与其他条款无异。中华联合财险眉山支公司以此主张承运人责任险限额与附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限额是包含关系,不是并列关系,即每人限额50万元的承运人责任险包含了限额3万元的附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该保险条款第七条载明精神损害赔偿免赔。关于医疗费,中华联合财险眉山支公司主张应扣减相应的自费药,仁寿运输公司、李玉良均表示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查上述保险条款,并无医疗费用应扣减自费药的约定。关于李玉良与仁寿运输公司之间的关系,仁寿运输公司主张系挂靠关系,李玉良陈述车系自己购买,挂靠仁寿运输公司经营。双方均认可双方之间关系名为租赁,实为挂靠。其余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具有相应的证明力;二、本案受害人曾桂英的主要收入来源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是否为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可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三、保险公司本案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一、关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具有相应的证明力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李玉良对此认定书不予认可,其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推翻,否则,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该认定书的证明力。诉讼中,李玉良主张曾桂英在行驶途中自己打开车门(货箱车门)摔出造成死亡,曾桂英碰瓷、自杀,但其除本人陈述及证人证言“曾桂英曾说不想活了”外,未提供其他证据。其本人陈述及证人证言仅系其推测、臆断,并不能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即该认定书能够证明李玉良驾驶存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行为,曾桂英在此事故中无过错,且李玉良的过错行为与曾桂英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诉讼中李玉良代理人李第书为推卸责任,对死者曾桂英污以“碰瓷”、“自杀”,是对逝者的不尊重,本院对此行为予以谴责。二、关于本案受害人曾桂英的主要收入来源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是否为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可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受害人为农村居民,其主要收入来源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的,其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中,作为赔偿权利人的高孝文等人,主张曾桂英主要收入来源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为城镇,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应为此主张举证证明。诉讼中,虽高孝文等人提供了务工单位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居住证明、物业入住证明及居住登记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但经保险公司调查,务工单位成都天穹园林有限公司在其登记住所地未查找到;居住证明载明曾桂英于2015年3月至2016年5月居住于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金桂路600号,入住证明载明曾桂英系金桂路600号9栋1单元1505号业主,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派出所出具居住登记证明载明吴小波于2016年4月5日在龙泉驿区十陵金桂路600号9栋1单元15楼1505号居住登记,吴小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该商品房于2015年12月30日前交付使用,小区物管也证实该小区于2015年11月才交付使用,居住证明、入住证明与派出所居住登记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矛盾。结合证人王菊花证言及本案当事人陈述“高孝文偏瘫,事发后在交警队处理此事时由亲属担架抬送,亲属陈述其母长年累月寸步不离在家护理其父”,高孝文等人提供的务工及居住证明真实性存疑,不能就此认定其主张的曾桂英在城镇务工居住的事实。当事人对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故高孝文等人的该事实主张不能成立,曾桂英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判对此认定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三、关于保险公司本案应承担的保险责任问题保险责任应根据保险合同及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因投保人为该肇事车辆投保了每人限额为50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和限额为3万元的附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保险合同对以上两险之间的关系未作明确约定。且即使中华联合财险眉山支公司主张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约定了两者之间系包含关系的事实成立,但因该条款属于减轻、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依照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此免责条款应作提示和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生效。因中华联合财险眉山支公司提供的该条款字体、颜色与其他条款无异,未履行提示义务,故该条款不生效,其两险之间系包含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因中华联合财险眉山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并无扣减自费药的约定,故其扣减自费药的主张无相应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双方对原判确定的其余损失无异议,故曾桂英死亡的损失核定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天×3天);2.处理丧葬期间误工费900元(100元/天×3天×3人);3.交通及住宿费3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5.死亡赔偿金194693元(10247元/年×19年);6.丧葬费25233元(50466元/年×0.5年);7.医疗费10983.59元;8.死亡鉴定费4000元,以上共计278869.59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中华联合财险眉山支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中赔偿238869.59元,在附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中赔偿3万元,共计268869.59元。对于超过附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限额的1万元,由侵权人李玉良赔偿,被挂靠人仁寿运输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为减少诉累,对仁寿运输公司、李玉良在处理此事中分别垫付的84983.59元、2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品迭结算后由中华联合财险眉山支公司一并分别支付,即中华联合财险眉山支公司应支付高孝文等赔款191886元(268869.59-84983.59-2000+10000),支付仁寿运输公司垫付款76983.59元(84983.59+2000-10000,因仁寿运输公司对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故品迭李玉良垫付的2000元后,其还应赔偿8000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认定曾桂英的主要收入来源地及经常居住地错误,致判决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16)川1421民初266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高孝文、高弟文、高弟良、高弟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16)川1421民初26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华联合财险眉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高孝文、高弟文、高弟良、高弟英交通事故赔付款191886元”。三、变更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16)川1421民初26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华联合财险眉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四川仁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76983.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520元,由高孝文、高弟文、高第良、高第英负担6180元,李玉良与仁寿运输公司共同负担33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91元,由高孝文、高弟文、高第良、高第英负担6491元,李玉良负担5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卫平审判员  王美福审判员  覃 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慧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