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82刑初1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刘沁玲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沁阳市华康物资有限公司,刘沁玲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2刑初1132号自诉人沁阳市华康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怀庆大道。法定代表人王延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姬生伙,该公司员工。被告人刘沁玲,又名刘玲,女,1971年11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沁阳市。自诉人沁阳市华康物资有限公司以被告人刘沁玲涉嫌犯拒不执行裁定罪为由,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沁阳市华康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生伙、被告人刘沁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沁阳市华康物资有限公司诉称:关于自诉人与被告人刘沁玲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沁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沁民崇义初字第0021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被告人刘沁玲拒不履行。自诉人于2015年3月10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内容为:被告人刘沁玲应支付自诉人沁阳市华康物资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人民币5000元。沁阳市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被告人刘沁玲逃避执行,拒不履行执行义务,刘沁玲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要求以拒不执行裁定罪追究被告人刘沁玲的刑事责任。另查明:1、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告人刘沁玲送达(2015)沁执字第00200-2号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罚款决定书,被告人刘沁玲拒不执行,本院查询到刘沁玲银行账号有大额银行交易记录,并于2015年10月27日扣划刘沁玲丈夫景振州银行存款4000元。刘沁玲有能力履行而拒绝报告财产,被本院决定罚款1000元(已缴纳)后仍拒不执行。2、2017年7月20日,自诉人以被告人刘沁玲拒不执行裁定为由向沁阳市公安局提出控告,沁阳市公安局于2017年7月20日下达书面答复,建议自诉人沁阳市华康物资有限公司提起刑事自诉。3、到案后,被告人刘沁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于诉讼中全部履行执行义务。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沁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控告书、沁阳市公安局的答复、执行申请书、立案信息表、立案审批表、(2014)沁民崇义初字第00217号民事调解书、执行通知书、(2015)沁执字第00200-2号执行裁定书、报告财产令、罚款决定书、限制高消费令、搜查令、银行查询明细单、执行笔录、执行和解协议、执行周转凭证、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沁玲对人民法院的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自诉人沁阳市华康物资有限公司诉刘沁玲犯拒不执行裁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鉴于刘沁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沁玲全部履行执行义务,可以酌情从宽处罚。刘沁玲已缴纳的罚款,予以折抵罚金。根据刘沁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沁玲犯拒不执行裁定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王慎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亚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