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民申1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靳俊明与丁金花、丁春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靳俊明,丁金花,丁春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109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靳俊明,男,1991年7月13日生,汉族,农民,岚县人。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丁金花,女,1959年11月30日生,汉族,农民,岚县人,现住县。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丁春平,男,1988年4月1日生,汉族,市民,山西省太原市人,住太原市。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高新区科技街**号*幢***层。负责人:张建东,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靳俊明与被申请人丁金花、丁春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11民终174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靳俊明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靳俊明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丁金花没有提供打工的具体单位,二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丁金花损失是错误的;根据丁金花提供的岚县法院的病历,丁金花在该院住院191天期间,没有任何实质治疗,多支出的医疗费应由丁金花自行承担。三、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审法院对丁金花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均存在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令驳回被申请人丁金花的诉讼请求并返还吕梁中院错判多计算的费用共计132595.59元。本院经审查查明,2015年7月5日下午8时许,靳俊明驾驶×××号小型客车,沿北村至××路行驶至博众汽车救援有限公司附近路段时,与相向骑自行车而来的丁金花相撞,致丁金花身体多处受伤,两车均受损。丁金花受伤后先后在岚县人民医院、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治疗。经鉴定丁金花为十级伤残贰处。×××号车为靳俊明所有登记在丁春平名下。×××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经岚县交警大队(2015)第0004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靳俊明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丁金花无责任。丁金花诉至岚县人民法院,请求靳俊明、丁春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支付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日用品购置费、鉴定费、诉讼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岚县人民法院确认丁金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29938.2元;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因丁金花属于农村户口,且无工作单位合同和工资收入证据来证明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伤残赔偿金为《山西省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54元×20年×11%=20798.8元;丁金花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考虑5000元;鉴定费1500元;住宿费3400元;损毁的自行车赔偿金为400元;诉讼费5653元;护理费15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6×50=4800元;误工费35625.6元,以上共计225435.6元。靳俊明已给付丁金花21300元。岚县人民法院判决:一、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丁金花各项损失120400元。二、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丁金花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费用共计78082.6元。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给付靳俊明21300元。案件受理费5653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负担。判后,丁金花提起上诉,二审期间,丁金花提供以下证据:1、护理人的身份证明,证明是两人护理。2、丁金花的实际居住情况,证明其于1995年起在城镇居住,居住在岚县新建路幸福西一街二十一巷二十号;3、于岚县人民医院的两次住院病历两份,证明住院天数为142天和50天。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丁金花长期居住地及主要生活来源地为城镇,故计算丁金花各项损失标准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该院认定医疗费为131252.6元、护理费为41800、伙食补助费11600元、营养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56821.6,其余各项损失与一审法院认定相同,各项损失总计301899.8元,核减靳俊明已给付21300元,应为280599.8元。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维持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2016)晋11民初1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丁金花各项损失120400元。二、撤销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2016)晋11民初14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给付靳俊明21300元。三、变更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丁金花各项损失10万元。四、由靳俊明赔偿丁金花各项损失共计60199.8元;五、驳回丁金花的其余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关于新证据的问题,再审申请人靳俊明称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但其所指的新证据为丁金花在原审中提供的出院证,该证据并非新证据,也不能证明丁金花在岚县人民医院进行的是不必要的治疗。关于损失计算标准的问题,根据岚县城管委新建路社区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其丈夫董福全所在单位国家统计局岚县调查队的证明,丁金花在该社区居住10年之久,具体住址为幸福苑小区幸福西一街二十一巷二十号,且长年在县城以打工为生。故可认定丁金花长期居住地及主要生活来源地为城镇,计算丁金花各项损失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关于损失数额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原审法院确定的各项数额均是依照有关凭证、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计算得出,并无错误。综上,再审申请人靳俊明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靳俊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吴捷慧审判员 成 堃审判员 秦 颖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莉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