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民终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岳平、周尚智、岳斌、林天平、许发斌、林春生、候小兰与林小菊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平,周尚智,岳斌,林天平,许发斌,林春生,候小兰,林小菊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民终5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岳平,男,汉族,1976年9月17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尚智,男,汉族,1960年12月2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斌,男,汉族,1986年11月20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天平,男,汉族,1981年3月21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发斌,男,汉族,1971年7月7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春生,男,汉族,1959年4月18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候小兰,女,汉族,1976年11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小菊,女,汉族,1980年9月1日出生。上诉人岳平、周尚智、岳斌、林天平、许发斌、林春生、候小兰因与被上诉人林小菊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临洮县人民法院(2017)甘1124民初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岳平、周尚智、岳斌、林天平、许发斌、候小兰,被上诉人林小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平、周尚智、岳斌、林天平、许发斌、林春生、候小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己形成新的通道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诉请的通道是其生产、生活的唯一通道,有村委会及村民联名签署证实等。林小菊答辩称:2011年4月答辩人修建停车房时被答辩人是同意的,被答辩人出行有两条道路而不是唯一通道,且两条道路都很宽大,村委会及村民证民不实。其在属于自己宅院的土地上修建停车房,没有侵占道路。岳平、周尚智、岳斌、林天平、许发斌、林春生、候小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林小菊排除妨害,拆除非法建筑,恢复正常通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均在被告宅院以西居住。2008年9月5日,被告从本村村民李效全之手转让所得现有宅基地。多年来原告一直从被告门前的道路通行。2013年4月,被告经各原告的默许占用部分通道,在其大门前修建了三轮车停车房,后原告便从被告门前绕弯经过本村洼南社的共用碾晒场进行通行,形成了新的通路。去年以来,双方因被告在通路上堆放杂物发生矛盾,原告以被告所建停车房影响通行,并妨碍到村道路面硬化规划为由,要求被告拆除停车房,恢复原有道路原状,被告以停车房建在自己的宅基地使用范围内,并未妨碍到原告的正常通行为由拒绝拆除,双方争执不下,经村、镇组织处理未果后,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经现场查看,现原告通行的道路从被告门前绕弯经过本村洼南社的共用碾晒场进行通行,通路上并无杂物妨碍,畅通无阻。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原告以被告占用共用巷道修建三轮车停车房妨碍通行为由,要求排除妨害,恢复道路正常通行,原告虽提供了村委会及村民的证明材料证实原告门前原本是村民通行的巷道,但原告已默许被告占用部分通道修建停车房,且已建成使用达四年之久,原告近几年来一直从被告门前绕弯经过本村洼南社的共用碾晒场正常通行,已形成了新的通路。且据现场查看,现原告通行的道路畅通无阻,故原告请求被告排除妨害,恢复道路正常通行的请求,无事实依据,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修建的停车房属非法建筑,且影响到村道路面硬化规划,应予拆除的请求,因被告所修建的停车房是否属于非法建筑,应当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查处,不属人民法院认定处理范围,当事人可寻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岳平、周尚智、岳斌、林天平、许发斌、林春生、候小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计35元,由岳平、周尚智、岳斌、林天平、许发斌、林春生、候小兰负担。二审查明,原审审理中林小菊提供的1995年5月5日临洮县土地管理局给李效全父亲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东至墙脚外缘与牙下村委会西为界,西至墙脚外缘与供销社库房东为界,南至墙脚外缘与本人出路2米为界,北至墙脚外缘与牙下村委会南为界。原审开庭审理时岳平等对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无异议,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依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建设用地使用证是国家颁发给农户合法用地的权利凭证,双方当事人争执的通道在林小菊宅院南面,林小菊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四至:南至墙脚外缘与本人出路2米为界,该土地证载明林小菊在其宅院大门口有2米的土地归其管理使用。林小菊在其管理使用的土地上修建停车房,岳平等上诉人要求拆除依据不足。岳平、周尚智、岳斌、林天平、许发斌、林春生、候小兰居住的宅院有两条道路与外相通,且都经过洼南社的共用碾晒场,只是林小菊家旁边的路在场的北面,另一条路在场的南面,不存在诉争的通道是唯一道路影响其通行的情形。综上所述,岳平、周尚智、岳斌、林天平、许发斌、林春生、候小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70元由岳平、周尚智、岳斌、林天平、许发斌、林春生、候小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瑞林审判员 张育林审判员 黄 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韦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