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1财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崔兴邦、孙贺玲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崔兴邦,孙贺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221财保64号申请人崔兴邦,男,1984年6月21日生,汉族,住杞县。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申请人孙贺玲,女,1976年7月6日生,住杞县。申请人崔兴邦因与被申请人孙贺玲驾驶的电动四轮车(车架号:E20141204357)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崔兴邦受伤为由,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孙贺玲驾驶的电动四轮车(车架号:E20141204357)一辆予以保全。申请人提供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一份(价值45000元)作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孙贺玲驾驶的电动四轮车(车架号:E20141204357)一辆予以查封。案件申请费470元,由申请人崔兴邦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长 张宏飞审判员 张 伟审判员 孙德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范玲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