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1民初6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侯文英与余经象、周秀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文英,余经象,周秀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6713号原告:侯文英,女,196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纪平,诸暨市浣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经象,男,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周秀霞,女,198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原告侯文英与被告余经象、周秀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原告侯文英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余经象、周秀霞所有的价值13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本案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文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经象、周秀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文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自借款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万元,并支付其中4万元自2016年2月24日起、3万元自2016年3月29日起,均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两被告因经营缺少资金分别于2016年2月24日借款4万元,3月29日借款3万元,利息均以月利率1.5%计算。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付,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被告余经象、周秀霞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侯文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二份,被告余经象、周秀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诉之主张进行抗辩和对原告所举之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借条,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且原告愿��其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余经象、周秀霞系夫妻。2016年2月24日,被告余经象以被告周秀霞的名义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到原告4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2016年3月29日,被告余经象再次以被告周秀霞的名义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到原告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并由被告周秀霞在落款处写明日期“2016年3月29日”。对上述借款,两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本案中,被告余经象以其妻子即被告周秀霞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共计7万元,从被告周秀霞在2016年3月29日的借条上注明落款日期的行为看,以及其签收了本案的副本材料后,对于被告余经象的上述行为应认定为明知,现其不作否认表示,视为同意��原告借款的行为,故其作为借款人应向原告承担还本付息之义务。被告余经象作为被告周秀霞的配偶,不仅参与了整个借款过程,且实际收到了原告交付的款项,故本案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7万元,并支付其中4万元自2016年2月24日起、3万元自2016年3月29日起,均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经象、周秀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经象、周秀霞应共同归还原告侯文英借款本金7万元,并支付其中4万元自2016年2月24日起、3万元自2016年3月29日起,均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收案件受理费2750元,应收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1945元,由被告余经象、周秀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周秀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