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8民终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甘礼兴、陈远礼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礼兴,陈远礼,饶正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民终67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甘礼兴,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广平,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远礼,男,195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政,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英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饶正万,男,196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上诉人甘礼兴因与被上诉人陈远礼、饶正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802民初1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礼兴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陈远礼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依法裁定准许陈远礼撤回对饶正万的起诉、未依法认定陈远礼、饶正万涉嫌虚假诉讼、未进行证据和事实认定等均属程序违法。二、甘礼兴与陈远礼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陈远礼一审中提交的《垃圾捡拾承包协议》《欠条》《证明》等证据不能证实陈远礼与甘礼兴有劳务合同关系、陈远礼为甘礼兴提供过捡拾垃圾劳务以及甘礼兴欠付工资的事实,相反能证实陈远礼为饶正万提供过捡拾垃圾劳务,饶正万欠付陈远礼工资的事实。《证明》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认为陈远礼与甘礼兴之间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属事实认定错误。三、一审法院未就陈远礼与甘礼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陈远礼是为甘礼兴还是为饶正万提供劳务,陈远礼如何提供劳务、劳务工资如何结算与支付等事实进行调查和认定,属事实认定不清。陈远礼辩称,一审中陈远礼并未放弃对饶正万的诉讼,甘礼兴主张陈远礼与饶正万涉嫌虚假诉讼更是无稽之谈。《垃圾捡拾承包协议》证实甘礼兴是案涉垃圾填埋场的承包人;饶正万以垃圾填埋场管理人员身份出具《欠条》证实甘礼兴欠付劳务工资,《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饶正万辩称,甘礼兴是垃圾填埋场承包人,饶正万是管理人进行日常管理,工资由甘礼兴发放,甘礼兴应负全部责任。垃圾填埋场的工作是脏活,只有其家乡人肯干,不能因为陈远礼与饶正万是同村村民,就说是虚假诉讼。《证明》确实是饶正万想回老家参加选举而到环卫处开具。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远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甘礼兴、饶正万支付劳务费33000元;2、诉讼费由甘礼兴、饶正万承担。一审庭审中,陈远礼明确要求甘礼兴支付劳务费330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1月20日,衢州环境卫生管理处和衢州宏达塑业有限公司签订《衢州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垃圾捡拾承包协议》,约定衢州环境卫生管理处将衢州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可利用物的捡拾权承包给衢州宏达塑业有限公司,承包期限自2010年12月31日至2011年12月30日止。甘礼兴作为衢州宏达塑业有限公司的代表在协议中签字。2014年3月27日,衢州环境卫生管理处和甘礼兴签订《衢州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垃圾捡拾承包协议》,约定衢州环境卫生管理处将衢州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可利用物的捡拾权承包给甘礼兴,承包期限两年,自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饶正万自2011年至2016年期间在垃圾填埋场担任管理人员。陈远礼自2011年起在该垃圾填埋场从事拾荒工作。2016年4月7日,饶正万向陈远礼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陈远礼工资(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共计3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陈远礼和甘礼兴之间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陈远礼为甘礼兴提供了劳务,甘礼兴应按约支付报酬。陈远礼要求甘礼兴支付尚欠的劳务报酬款33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甘礼兴辩称因陈远礼和饶正万系同村村民及亲属关系,故本案涉嫌虚假诉讼的意见,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陈远礼和饶正万系同村村民,自甘礼兴承包垃圾填埋场后,陈远礼系在该垃圾填埋场从事拾荒工作,饶正万一直作为该垃圾填埋场的管理人员,在甘礼兴未能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饶正万向陈远礼出具欠条应认定系履行职务行为,对甘礼兴具有法律效力。甘礼兴的抗辩意见无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甘礼兴支付陈远礼劳务报酬33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26元,减半收取313元,由甘礼兴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审中,甘礼兴提交:1.《垃圾场经营合作协议》、2.《投标协议》、3.饶正万执笔的其与甘礼兴之间部分款项账目记录、4.一审判决后甘礼兴与饶正万电话通话录音资料、5.甘礼兴出具给饶正万的收条复印件五份、6.甘礼兴执笔的其与饶正万之间部分款项账目记录一份、7.申请证人翁某出庭作证,拟以上述证据证明其从衢州环境卫生管理处承包了垃圾填埋场后转包给了饶正万,陈远礼等捡拾垃圾人员均是为饶正万提供劳务。陈远礼、饶正万对以上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证据1是为应付案外人,并未实际履行;饶正万写证据2是为了想做甘礼兴的管理人;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4来源不合法,也不能证明垃圾填埋场已转包饶正万;证据5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甘礼兴收到卖废品货款会出具收据;证据6记载的数额不错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7不能证明甘礼兴的主张,饶正万是代甘礼兴交承包款。本院认为,对甘礼兴提交的以上证据真实性均予确认;饶正万辩称证据1是为应付案外人、证据2是为了想做管理人,但未有相关证据佐证,该质证意见难以采信;结合证据1中“承包款18.6万,双方各承担一半;乙方(饶正万)付甲方纯利10万,活动资金4万,填埋场开支由乙方负责,乙方每月返还甲方(甘礼兴)本利2万;乙方负责各项安全,若有发生,由乙方承担,甲方不负任何责任……”证据2中“衢州垃圾填埋场投标,甘礼兴、饶正万二人合作投标,不论哪一方中标,由双方共同经营,具体事宜由双方签订协议为准”等内容,以及饶正万自认证据3中“甘未打收据①2014年承包款尾数64280元,②礼金(春节)2600元”是指交给甘礼兴2014年的承包款和交给甘礼兴送礼的钱,证人翁某亦证实最近几年垃圾填埋场的承包费均是饶正万到衢州环卫处交纳。再结合饶正万一方面主张其只是甘礼兴的管理者,又自认最近几年甘礼兴不怎么去垃圾填埋场,亦未委派其他人员参与管理垃圾填埋场,都由其一人管理,却又声称每月有10万元左右的出售废品收入交给甘礼兴,但未要求甘礼兴出具收据,每月向甘礼兴领取代发捡拾废品人员工资六七万元亦不向甘礼兴出具收据,协助甘礼兴处理一起事故未要求甘礼兴出面,向受害人(死亡)家属赔偿六万元未要求受害人家属出具收据,其亦未向甘礼兴出具该笔款项收据,以及其向陈远礼出具案涉工资欠条时甘礼兴亦在场却未由甘礼兴出具欠条,等等,均有悖日常生活常理,更与其主张的其只是甘礼兴的管理人员身份不相符,实难采信。陈远礼、饶正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综上,本院对甘礼兴二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认定,除将一审判决认定的“饶正万自2011年至2016年期间在垃圾填埋场担任管理人员”变更为“甘礼兴承包了衢州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可利用物的捡拾权后将其转包给饶正万,由饶正万承包经营。”外,其他的事实予以确认。另,陈远礼二审中仍明确其诉请为只要求甘礼兴支付劳务费。本院认为,一审中陈远礼并未申请撤回对饶正万的起诉,一审法院显无裁定准许其撤回对饶正万起诉之必要,甘礼兴关于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经查,甘礼兴承包的垃圾填埋场垃圾捡拾权已转包给饶正万,甘礼兴亦未参与该垃圾填埋场的经营管理。现并无充分证据证明陈远礼向甘礼兴提供劳务,案涉工资欠条亦并非甘礼兴出具,故陈远礼要求甘礼兴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难以支持。一审判决甘礼兴承担付款责任不当,依法予以纠正,但甘礼兴一审期间怠于提供相关证据,应给予惩戒,由其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因陈远礼一二审均明确仅要求甘礼兴支付劳务费,故对陈远礼是否为饶正万提供了劳务,本院不予审查和评判。综上,甘礼兴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802民初141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陈远礼的一审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26元,减半收取313元,由陈远礼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26元,由甘礼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志昌审 判 员 王琳琳审 判 员 舒红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鲁晓波书 记 员 倪楚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