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3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上海飞马合冠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上海四极化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飞马合冠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四极化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3742号原告:上海飞马合冠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腾,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辉,上海固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四极化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江路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占兵,北京市君泽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乔,北京市君泽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飞马合冠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四极化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张腾及李星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占兵及王乔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仓储费1,637,327.20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的仓储费2,672,254.2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仓储保管协议》,约定案外人中蓝国际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蓝公司)将货物仓存在原告仓库,被告为费用支付方。货物进库后,原告均按照约定提供了仓储服务。原告按约与被告结算仓储费,并开具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自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被告欠付原告2,672,254.20元仓储费未付。经原告发函催讨所欠款项,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付款。原告遂诉诸法院。被告辩称,原、被告及案外人确某签订了《仓储保管协议》。但是具体发生过多少仓储数量和仓储时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也无法确认。原告主张的2016年之后的费用是按照1元/立方吨/天计算的,但是《仓储保管协议》约定的是按照0.6元/立方吨/天计算,故实际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计算仓储费。综上,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确定仓储费数额,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原、被告与案外人中蓝公司签订《货物仓储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为保管人,案外人中蓝公司为存货人,被告为费用支付方;存储期限为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如需延期,应重新签订合同;仓储费(货物入库日起算),1-30天,被告指定仓库的收费标准为0.50元/立方吨/天,31天以上,被告指定仓库的收费标准为0.60元/立方吨/天;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被告在收到原告当月费用结算清单并确认无误后于10日内支付原告,如被告对结算清单有异议,应在收到结算清单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否则视为确认无误。2015年5月,原、被告及案外人中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盐公司)签订《货物仓储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为保管人,案外人中盐公司为存货人,被告为费用支付方;存储期限为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如需延期,应重新签订合同;仓储费(货物入库日起算),1-30天,被告指定仓库的收费标准为0.50元/立方吨/天,31天以上,被告指定仓库的收费标准为0.60元/立方吨/天;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被告在收到原告当月费用结算清单并确认无误后于10日内支付原告,如被告对结算清单有异议,应在收到结算清单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否则视为确认无误。上述两份《货物仓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仓储服务。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1月15日期间,原告累计向被告开具了3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2,856,119.6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仓储费1,218,792.4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并无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是原、被告双方对于仓储数量及仓储费用的计算双方存有争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16年1月18日由原告向被告发出的《通知函》、及该《通知函》的邮寄凭证及邮件查询单、被告的《商函》各一份。《通知函》载明:被告货权项下的货物库存是3071吨(进库破损数未扣除);被告未付款的欠款余额是1,637,327.2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被告货权项下的库存货物的仓储费用将按照未签约客户的结算标准执行;未签约客户的仓储费结算标准为自计费之日起,1-15天,0.6元/吨/天,16-60天,0.8元/吨/天,61天及以上,1元/吨/天等。原告通过EMS向被告邮寄了上述《通知函》,经查询该份邮件于2016年1月20日妥投。2016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商函》一份,载明:“1、贵公司2016年1月18日发给我公司的通知函中所提到的未签约客户的仓储费结算标准事宜,希望贵公司考虑到我们长期合作的实际情况,按照前期我们约定的收费标准执行。2、鉴于我公司目前资金确某紧张的实际,希望与贵公司尽快协商逐步支付欠款事宜,达成付款计划协议。3、贵公司应该对我公司所属货权的货物及时放货,减少不必要的仓储费争议。”被告对上述《通知函》无法确认是否收到,且对《通知函》上所记载的数量及欠款数额亦无法确认。但是被告确认《商函》确某其所发。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对于《通知函》不予确认,但是从其向原告发出的《商函》的内容来看,至少可以确定原告应当曾经就仓储费结算事宜等向被告发出过函件。而被告在否认收到上述《通知函》的情况下,又未向本院举证原告曾经向其发出过的其他函件。相反,原告提交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使本院相信原告曾于2016年1月18日向被告发出了上述《通知函》,而被告在《商函》中并未对原告提出的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货权项下的库存货物的数量及未付款金额提出异议。因此,本院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1日,在原告仓库中,被告货物项下的库存货物的数量为3071吨;截止该日,被告结欠原告仓储费用1,637,327.20元。关于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的仓储费用计算问题。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对于仓储数量及金额未有异议。但是被告未能将仓储在原告仓库的货物及时取走。那么即使双方的仓储合同已经到期,但事实上亦构成了仓储合同关系,被告对于2016年1月1日起的仓储费用亦应当向原告支付。原告提出自2016年1月1日起,对于被告所仓储的货物按照未签约客户的结算标准执行,该结算标准也是市场价。但对于该结算标准,双方并未协商一致,且原告对此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结算依据。因此,本院认为,2016年1月1日起双方仓储费用的结算仍旧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31天以上按照0.60元/立方吨/天计算。按照上述收费标准计算,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被告货权项下的库存货物3071吨的仓储费用为729,669.60元。综上,被告截止2017年1月31日尚欠原告仓储费用应当为2,366,996.80元。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调查其开具的39份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认真情况。本院依法请求上海市浦东新区国家税务局协助核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国家税务局核查,本案中涉及的39份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均已经认证抵扣。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间某某的仓储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仓储服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仓储费。现被告拖欠仓储费拒不支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剩余仓储费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四极化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飞马合冠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仓储费2,366,996.80元。如被告上海四极化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78元,减半收取计14,089元,由原告上海飞马合冠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610元,由被告上海四极化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479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学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严魏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一条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