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18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张正余、张开秀等与上海德平物流有限公司、咸宁南玻节能玻璃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余,张开秀,张同凤,张某1,上海德平物流有限公司,广东华储物流有限公司,咸宁南玻节能玻璃有限公司,上海华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8388号原告:张正余,男,195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原告:张开秀,女,195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林(系原告之子),男,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原告:张同凤(系原告张某1法定代理人),女,198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原告:张某1,男,200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原香微,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德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彭德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淼,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华储物流有限公司,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谢家庄村第八经济合作社自编1号首层共17栋广州锦邦货运市场D1区1215号。法定代表人:刘焱,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群。被告:咸宁南玻节能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法定代表人:赵习军。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聪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念。被告:上海华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史德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圣海。原告张正余、张开秀、张同凤、张某1与被告上海德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平公司”)、广东华储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储公司”)、咸宁南玻节能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玻公司”)、上海华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同凤,原告张正余、张开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林,原告张正余、张开秀、张同凤、张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香微,被告德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德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王淼,被告华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波、张建群,被告南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聪敏、李晓念,被告华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圣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正余、张开秀、张同凤、张某1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德平公司、华储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人民币XXXXXXX.67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XXXXX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563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1140.67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5000元、律师费10000元,扣除被告德平公司已经支付的50万元,剩余XXXXXXX.67元);2、判令被告南玻公司、华强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5日,被告华储公司安排受害人张海国运送箱装玻璃至被告德平公司位于上海东川公路XXX号仓库后,受害人找到被告德平公司员工要求卸货,但是时间太晚,被告德平公司未安排卸货。次日7时许,受害人再次要求卸货,并将自己货车侧面中部护栏栏板自下而上打开,由于最上层栏板的插销够不着,被告德平公司员工驾驶叉车,受害人站在叉车上的叉齿上去拔最上层栏板的插销,在拔插销时,突然车辆内的玻璃和护栏一起向外侧倒下并将受害人砸倒在地上,造成受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出具的调查报告,认定被告德平公司未制定叉车操作规程,叉车使用管理不规范,未将进入企业内的外来人员纳入公司统一安全管理,对事故负有责任。被告华储公司未对货车司机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和安全交底,导致货车司机未能落实箱装玻璃装车加固措施,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被告南玻公司与华储公司签订合同时是否审核了华储公司的营运资质、被告华强公司是否对德平公司的装卸资质及安全生产资质尽到了审核义务均不明确,故原告也将上述两家公司列为被告。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德平公司辩称:对于调查报告中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但对由德平公司和华储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有异议。被告已经垫付了50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华储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受害人和华储公司有且仅有运输合同关系,其伤亡并非发生在运输环节;2、受害人是在卸货作业过程中伤亡的,严重的违章作业才是其伤亡的直接原因。被告与南玻公司的合同约定卸货并非被告的义务,而是货物接受方的义务;3、华储公司对货物进行了充分有效的紧固,是客户、行业规范、受害人以及自身利益强制性的、自发性的必须行为。4、华储公司对受害人进行了详尽的安全教育培训和安全交底,且贯穿于运输合作过程的始终。被告南玻公司辩称:被告与华储公司签订有运输合同,约定吊装由被告完成,货物装车以后的加固及雨布遮盖等由物流公司提供。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张海国以及德平公司司机对事故负有责任。华储公司具有相应的运输资质及运营能力,被告在本事件中无任何过错。被告华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与死者没有劳动关系及其他关系,未构成违约;2、被告也非叉车司机的雇主,无需对其行为承担责任;3、装卸玻璃不是被告所为,故无需对玻璃装卸不当及其后果承担责任;4、死者与叉车司机共同违反安全生产规程的操作行为,被告既不知情更未参与;5、事故发生地点不在被告所属地;6、被告与事故的唯一联系是被告指示了业务的作业地点,但这个指示行为与后面事故无因果关系,且被告的指示行为是依法履行合同义务的一部分,本身不存在过错。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被告南玻公司与被告华强公司签订《2015年度咸宁节能南玻海运服务合同》,约定南玻公司委托华强公司作为代理人代理海外订单出口运输业务。之后,被告华强公司又与被告德平公司签订《货物仓储协议》,约定华强公司货物在德平公司合法经营场所进行储存保管、装卸发运、改装加工等事宜。2016年被告南玻公司(甲方)与被告华储公司(乙方)签订《咸宁南玻节能玻璃有限公司二零一六年度成品物流运输合同》,合同3.2.3“乙方保证按甲方运输指令要求准确派车,按时提货,在规定时间内将甲方的货物完好送达指定的地点,卸货的相关工作由甲方客户自行负责,乙方没有义务参与卸货工作,私自参与卸货造成的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由相关责任方承担,甲方对此概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合同3.2.5“乙方需将物流人员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以及司机联系电话提供给甲方,并且要求物流人员必须严格遵守甲方之厂纪厂规,服从甲方工作人员的安排,并负责加固(乙方自行承担加固费用);甲方工作人员在装卸货过程中,乙方人员不得进入甲方操作区域,因乙方人员违规引起意外事故,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在装货前应先联系好客户可否送货;乙方在装货现场应确认包装和加固是否符合规定标准,箱数是否与提货单一致,核实无误后在发货单上签收。……”。2016年5月18日被告南玻公司向被告华储公司送达了《风险提示书》,内容为:“为预防和减少装卸货过程中发生意外给各利益相关方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保障业务活动的顺利开展,特就装卸货环节进行风险提示如下:1、装货。我司将货物装运到物流公司车辆上即完成货物交付义务,我司履行完毕货物交付义务后,货物的整理、捆绑、加固、遮盖雨布等工作由物流公司提货人员自行负责,……。2、卸货。我司委托的物流公司将货物运至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即完成交货义务,卸货的相关工作由我司客户自行负责,物流公司送货人员没有义务参与卸货工作,……”。被告华储公司予以签收。2016年9月24日被告华储公司与货车司机张海国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安排张海国运送被告南玻公司用于出口的箱装玻璃至被告华强公司指定的卸货地点被告德平公司的仓库(本市东川公路XXX号)。合同签订后,张海国驾驶牵引车车牌号为晋H3XX**、半挂车车牌号为鲁HVXX**货车至被告南玻公司仓库装载箱装玻璃。在被告南玻公司工作人员将箱装玻璃吊装至货车上后,由张海国用绳子对箱装玻璃进行固定,被告华储公司工作人员在旁监督、指导。2016年9月25日20时30分左右,张海国将箱装玻璃运至被告德平公司的仓库后,找到德平公司物流员工吴余欢要求卸货,但因时间太晚没有安排卸货。9月26日7时许,张海国再次要求卸货,并自己将货车侧面中部护栏栏板自下而上打开,由于最上层栏板的插销够不着,就找来德平公司叉车司机宋合聚帮忙,让宋合聚驾驶叉车,张海国站在叉车的叉齿上去拔最上层栏板的插销,在拔插销时突然车厢内的部分箱装玻璃和护栏一起向外侧倒下并将张海国砸倒在地上,宋合聚马上通知公司负责人的儿子彭杰,彭杰拨打了110和120,120赶到后将张海国送到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抢救,后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9月30日与2016年10月1日德平公司与张国海家属签订调解协议,由德平公司先垫付赔偿金人民币50万元。2016年12月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出具关于《上海德平物流有限公司“9.26”物体打击死亡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货车装载的玻璃未有效固定,部分箱装玻璃微斜靠在货车栏板上,导致栏板打开时玻璃倾倒砸到张海国致其死亡。另查明:张海国的父亲张正余与母亲张开秀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张海芹、张海林、张海国,张海国的配偶为张同凤,双方生育一子名张某1。张海国与张同凤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6年6月7日借住在无锡市新区悦府园22号1902室,自2016年6月8日至2016年9月25日借住在无锡市新区欧典家园138号301室。再查明:德平公司营业执照上显示的经营范围:“货物运输代理,仓储(除危险品),装卸服务,第三方物流服务(除运输),五金交电、汽摩配件,建筑装潢材料,日用百货销售”。华储公司营业执照上显示的经营范围:“道路货物运输,装卸搬运,道路货物运输代理,国际货运代理,物流代理服务,仓储代理服务,其他仓储业”。审理中,被告华储公司表述货物由南玻公司吊装至货车上,余下的加固、捆绑、加盖雨布等工作由货运司机完成,被告只负责监督、配合,被告公司并没有自己的司机,都是从社会上招募有营运资质的司机运送货物。审理中,原告表示交通费是受害人的亲属驾车从江苏滨海县赶到上海的加油费,误工费是受害人的哥嫂、姐夫、舅舅、妻子、父母赶到上海处理丧事所产生,但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关于《上海德平物流有限公司9.26物体打击死亡事故调查报告》、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滨海县滨淮镇倪滩村民委员会证明、无锡市公安局南站派出所公民户口登记信息查询单等证据,被告德平公司提供的收条,被告华储公司提供的货物运输合同、监控录像等,被告南玻公司提供的货物运输合同、风险提示书、告知函等证据,被告华强公司提供的仓储协议、海运合同等证据以及本院自上海市浦东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取的事故现场照片及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认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货车司机张海国在南玻公司吊装货物的过程中,未指示吊装人员在货车内合理的摆放货物,致使部分箱装玻璃斜靠在货车护栏栏板之上。箱装玻璃重量巨大,张海国在未采取有效的紧固措施情况下对货物进行了运输。货物抵达目的地后,为赶时间卸货,张海国缺乏安全意识,违反安全生产规程,自行对货车护栏栏板由下而上进行拆除,并请求德平公司叉车司机宋合聚帮忙用叉车将其升高以便能将最上层护栏栏板插销拔除,在拔除插销时靠在护栏栏板上的部分箱装玻璃倾倒而下砸中张海国,导致其死亡后果的发生。综观整个事件的过程,张海国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华储公司与南玻公司约定,货物的整理、捆绑、加固、遮盖雨布等工作由华储公司负责,华储公司也表示货物的整理、捆绑、加固、遮盖雨布等工作由司机负责,被告负责监督、配合,可见华储公司对运输的货物是否有效固定负有责任。现因张海国未能有效固定货物且缺乏安全意识,导致事故的发生,被告华储公司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德平公司未制定叉车操作规程,叉车使用管理不规范,未将进入企业范围内的外来人员纳入公司统一安全管理,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至于各方的责任比例,由本院综合全案案情酌情予以考虑。被告南玻公司与华强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查的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1、死亡赔偿金,死者张海国居住在城市多年且以城市工作收入为其生活来源,应当适用城镇标准,核定死亡赔偿金为XXXXXXX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本市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50000元;3、丧葬费,原告主张35634元,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虽然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但客观存在,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5、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损失,本院难以支持该项诉讼请求;6、被抚养人生活费,核定为611140.67元,并计入死亡赔偿金;7、律师费10000元,经查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德平公司垫付的50万元,在本案中予以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德平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正余、张开秀、张同凤、张某1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2949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0元、丧葬费人民币10690.2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共计人民币558484.40元,扣除被告上海德平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人民币500000元,被告上海德平物流有限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张正余、张开秀、张同凤、张某1人民币58484.40元。二、被告广东华储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正余、张开秀、张同凤、张某1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52996.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丧葬费人民币7126.8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372322.93元。三、原告张正余、张开秀、张同凤、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136元,由原告张正余、张开秀、张同凤、张某1负担人民币10000元,被告上海德平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000元,被告广东华储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1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肖泉人民陪审员 陶义才人民陪审员 张惠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顾丽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认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