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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2民初3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李艳华与张云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华,张云华,焦丽梅,张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民初3529号原告:李艳华,女,1963年9月7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被告:张云华,男,1964年9月10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影,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焦丽梅,女,1966年2月5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影,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薇,女,1989年1月23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影,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艳华诉被告张云华、被告焦丽梅、被告张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艳华、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影到庭参加了诉讼。原、被告一致申请庭外和解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华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云华和被告焦丽梅系夫妻关系,被告张薇是被告张云华和被告焦丽梅的女儿。2013年12月9日,被告张云华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于当天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云华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期一年,利息按年利率25%计算,并于每月25日支付到指定账户。原告向被告张云华交付了借款,被告张云华出具了收条,但借款期满后,被告张云华未按时偿还借款,被告张云华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焦丽梅是被告张云华的妻子,被告张薇作为被告张云华的女儿应一并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张云华、被告焦丽梅、被告张薇辩称,此借款为被告张云华个人借款,没有被告焦丽梅、被告张薇的签名,与被告焦丽梅、被告张薇无关,被告张云华仅收到30万元现金借款,另外70万元是利息累加的,并非借款本金,展期还款期限尚未届满。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对无争议的借款合同、收条、展期协议、银行历史数据查询报告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张云华与被告焦丽梅于1986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14日,原告李艳华向施慧转账交付30万元。2013年12月9日,原告李艳华与被告张云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李艳华出借借款100万元给被告张云华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借款综合费用按借款总金额的年25%计算,每月25日支付到原告李艳华指定的账户,该合同还对违约责任、资金安全控制等作出了约定。同日,被告张云华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原告李艳华借款100万元。原告李艳华与被告张云华签订《展期协议》,约定被告张云华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李艳华借款30万元,于2013年12月9日与原告李艳华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李艳华借款70万元,以上借款已到期,经协商展期至2017年7月1日。庭审中,原告李艳华陈述,借款是从2013年先出借了30万,签了合同,后来又拿了三次钱给被告张云华,但是70万元是现金还是转账交付的记不清了,70万元也有一个合同,两个合同并起来就是100万,满一年重新签一次合同,利息原来是按照年息25%计算的,后来降息为年息24%,利息支付到2014年10月,之后就未收过利息,不存在累计利息作为本金的情况。被告张云华认可收到原告李艳华于2013年1月14日交付的30万元,但认为另外70万元是2014年签订合同时,利息累加成本金,利息支付到2013年,2014年以后就没有支付利息。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双方均表示不能提交以前签订的《借款合同》。经本院询问,截至2017年7月26日,被告张云华尚未清偿本案借款。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款本金金额如何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张云华抗辩其仅收到借款本金30万元,另70万元认为是利息累计,但被告张云华未就此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原告李艳华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条、展期协议、转款凭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可以证实被告张云华多次确认原告李艳华向其出借100万元本金的事实,现展期已满,本案无证据证明被告张云华向原告李艳华清偿借款,故被告张云华理应向原告李艳华清偿借款本金100万元。关于被告焦丽梅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张云华与被告焦丽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焦丽梅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为被告张云华个人借款而非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也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张云华与被告焦丽梅对共同债务的承担有特殊约定并且被原告李艳华所知晓,被告张云华的债务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张云华与被告焦丽梅共同承担。关于被告张薇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原告仅因为被告张薇是被告张云华的女儿而要求被告张薇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云华、被告焦丽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艳华借款10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艳华对被告张薇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0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云华、被告焦丽梅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杨国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符慧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