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2民初3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常振军与苑金柱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振军,苑金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民初3445号原告:常振军,男,196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证号码:×××.被告:苑金柱,男,196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常振军与被告苑金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振军,被告苑金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振军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7年4月份,被告雇佣原告等人刨坑、栽树、支木头架,约定9元每棵树,完工后即结算。后经被告当场点数确认为1971棵,合计17739元,另外原告等人还进行零活,卸支架木120元,栽树98元,绑支架木300元。共计18257元。工程完工后,原告等人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脱,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劳务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苑金柱辩称,2017年4月份,由碧流台镇大营子村刘国军与林桂军找我帮助找人栽树,栽一棵9元,我找到原告等人后,刘国军给他们讲了,栽一棵9元,并且挖出疙瘩,由林东宋庆山公司开出合格工票,刘国军与林桂军付人工费,后来这些人在施工时偷工取巧,不挖疙瘩,验收时被公司发现,公司现在也没给刘国军二人工程款,现其二人正找公司处理中,所以造成现在刘国军二人都未拿到一分钱工时费,我也是被害人,我本人未拿到一分钱好处费。我们现在正给原告要钱,也去过劳动局。我要不出钱来,我也不能给他们开工资。原、被告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4月份,被告苑金柱雇佣原告等人栽树、刨坑、支木头架,约定每棵树9元;完工后,被告苑金柱支付有关人员劳务费150元,现被告苑金柱欠原告常振军劳务费2065.28元。本院认为,通过原、被告在庭审中应诉答辩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065.28元劳务费的事实,被告苑金柱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认定被告苑金柱拖欠原告2065.28元劳务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苑金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常振军劳务费2065.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应收25元,由被告苑金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武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百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