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民初6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许林林与陈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林林,陈乐,天津领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6469号原告:许林林,男,199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巍,天津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乐,女,197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第三人:天津领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八二公路以南碧桂园蓝岸庭院181底商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MA05LMKA5C。法定代表人:王森泽,职务经理。原告许林林与被告陈乐、第三人天津领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创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林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乐、第三人领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林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定金100000元整;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22日,原、被告在第三人领创公司居间服务下签订《房产交易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名下位于天津市津南区房屋以950000元价格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7年3月22日、3月25日给付被告购房定金100000元。2017年3月31日,天津市出台房屋限购政策,导致原告不再具有购房资格。原告认为因政策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三方均应免责,被告应该返还原告全部购房定金。经原告多次索取购房定金,被告拒绝退还,故原告起诉。被告陈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与证据材料。第三人领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与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审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2日,原、被告在第三人领创公司的居间服务下签订《房产交易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名下位于天津市津南区房屋以950000元价格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购房定金1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定金收据。2017年3月31日,天津市出台房屋限购政策,导致原告不再具有购房资格。原告认为,因政策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三方合同应予解除,被告应该返还原告全部定金。因被告拒绝返还定金,故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定金10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签订《房产交易合同》建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因受天津市房屋限购政策影响,原告已不具备购房资格,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因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定金100000元的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许林林、被告陈乐及第三人天津领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就位于天津市津南区房屋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二、被告陈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回原告许林林定金1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陈乐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学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程亚倩 百度搜索“”